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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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修正)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修正)【分类号】 D422037199806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624 【实施日期】 199105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文号】 【名称】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修正) 【题注】 根据年月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广 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决定进 行修正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 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2、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 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 本规定。 第三条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 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 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 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3、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 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 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 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 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 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 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 故时,

4、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五条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 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 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 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 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 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

5、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好 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 第七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 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 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 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 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

6、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 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 、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 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 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米集雨面积内 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

7、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 第十条 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 纵深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 第十一条 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 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电镀、制革、 制浆造纸、酿造、漂染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 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不得新建、扩建使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 化物等有害物质

8、为原料的企业;现有排放上述物质的单位,其排放量不得 增加,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 药和成份不明的农用化学品。 第十三条 在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污水直接排 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吨的农 药仓库和少于吨的化肥仓库,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倾倒垃圾、粪便和 其它废弃

9、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必须设置防漏泄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 防渗、防溢、防漏的安全保护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 土流失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的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 关闭或转产。 第十四条 在一级水源防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 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一切工业项目,现有企业的废水不准直接排入 东深供水渠(河)道。 (二)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

10、危及水体的各种废弃物。 (三)未经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许可。不得在水体中进行捕捞、 种植、挖沙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水源防护带内,除执行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 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任何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筑物。 (二)严禁倾倒垃圾和设置厕所。 (三)应在防护带内植树种草,在防护带外缘设置截污沟,防止面源 污染。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居住人口万人以上(含外 来暂住人口,下同)的墟镇,应设有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水管网,并对 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墟镇,应在本规定颁布后 年内完善各项措施。 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人以上,一级水源

11、防护区内居住 人口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建设生活污水拦截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工业区,应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并按下 列规定审批: (一)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工业区总面积万平方米以上( 含本数)的,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万平方米以下的,由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建工业区,总面积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 )的,应先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 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各级防护 区水质要求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削减其 排污量。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不得擅自拆 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东深供 水工程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 染加重和扩大,并通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 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

13、理。 第二十条 对保护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深 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 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 除限期改正外,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14、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名称】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 保护规定的决定 【题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 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省政府年月 日以粤府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 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 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 除限期改正外,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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