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与UCP500的比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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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CP600 与与 UCP500 的比较概述的比较概述一、UCP600 与 UCP500 的比较概述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传统的结算方式,虽然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诸多因素的限 制,该结算方式的使用有下降趋势(按照 SWIFT 口径统计,从全球范围看,2005 年 下降幅度约为 2%),但在我国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贸易量持续上涨,因而信用证 的使用也相应增加。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对相关惯例 的学习也就非常的必要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全世界公认的非政府商业机构制订的最为成功的国际惯例, 目前世界上 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近万家银行在信用证上声明适用 UCP。现使用的

2、版本 是 1994 年 1 月 1 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500 号 出版物(简称 UCP500)。但在其使用的过程中,暴露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引 发了诸多争议。统计资料表明,自 UCP500 生效以来,ICC 提出的专家意见 58集中 在 UCP500 的七个条款上(其中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26 次,第十三条审 核单据的标准 43 次,第十四条不符点单据与通知 60 次,第二十一条对单据出单 人和单据内容未做规定 29 次,第二十三条海运单据 47 次,第三十七条商业发票 26 次,第四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 31 次),而另外 17 条条款从未引

3、起过意见或只有 一两条意见,并且随着贸易形势的变化,该惯例的某些规定也不再适应业务发展的需 要,因此在 2002 年 ICC 萌发了修订 UCP500 的动议,并于 2003 年正式授权 ICC 银行 委员会启动 UCP500 的修订工作,由 The Drafting Group(起草小组,共有 10 为成员, 其中 8 位来自欧洲,其余两位分别来自美国和新加坡)、The Consulting Group(咨询小 组,由来自 26 各国家的银行、运输、物流及保险等不同行业的 40 余位专业人士共同 组成)和 ICCNationalCommittees(国家委员会)共同完成。 2006 年 10

4、 月 25 日,在巴黎举行的 ICC 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 2006 年秋季例会上, 以点名(Roll Call)形式,经 71 个国家和地区 ICC 委员会以 105 票赞成(其中,7 个 国家各有 3 票权重,20 个国家和地区各有 2 票权重,44 个国家各有 1 票。值得一提 的是中国大陆有 3 票,中国香港有 2 票,中国台北有 2 票)UCP600 最终得以通过。 新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命名为 UCP600)将于 2007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 UCP600 从原先的 49 条调整为 39 条,减多增少。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是:合并条款为 原保险单据共三个条款现合并为第 2

5、8 条“保险单据和投保范围”;分拆条款为原第 9 条 “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分拆成现第 7 条和第 8 条;内容被完全删除的条款为原第 8 条“信用证的撤销”、第 30 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 33 条“运费待付/预付的运 输单据” 、第 38 条“其他单据”(但后三条的内容在补充解释 UCP500 的国际标准银 行实务(ISBP)中却有详细规定);增加的条款为第 2 条“定义”、第 3 条“解释” (第 3 条合并了原第 8、46、47 等条款许多内容)等。为强调某些内容的重要性,又 从原各条款内容中单列出来的条款为第 6 条“兑用(可用)方式、交单到期日和地点”、 第 10 条“

6、修改”、第 12 条“ 指定”、第 15 条“相符提交或相符单据”、第 17 条“正本单据 和副本” 、第 29 条“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而相应被删除的原单列条款有为第 10 条“信用证的类型”、第 12 条“不完整地或不清楚的指示”、第 21 条“未规定单据出具 人或单据的内容”、第 22 条“单据的出具日期与信用证日期”、第 42 条“交单到期日和 地点”、第 43 条“到期日的限制”、第 44 条“到期日的顺延”、第 46 条“装运日期的一般 用语” 、第 47 条“装运期间的日期术语”等。以这些名称冠名的条款虽被删除,但其部 分内容也被安排在其他条款中。二、UCP600 关键性

7、的修改 1、第 2 条:是新增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将很多在 UCP500 中已经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确化。其中一部分定义在 ICC 的一些出版物(包括 UCP500)中已经提及, 如银行工作日(Banking Day)、信用证(Credit)等,另外一部分则是首次在 UCP600 中提及,应尤其加以注意,如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承付 (Honour)等。 需引起注意的是,UCP600 中建立了承付(Honour)的概念,包括了即期、延期、承兑信 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并明确了议付(negotiation)的含义,在 UCP500 中将议付定 义为被授权议付

8、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 不构成议付。UCP600 则定义议付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 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 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在新的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 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 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到了 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2、第 3 条:也是新增条款。该条中明确了在情形适用的情况下,单复数意义相同,并 且取消了 UCP500 中“可撤销信用证”类型

9、,其原因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权益缺乏保 障,因而在实际业务鲜有使用。这也意味着在新的惯例实施后,所有的信用证都将是 不可撤销。 3、第 4 条:增加了“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 证组成部分的做法”,这一修改体现了 ICC 认为信用证无需太复杂的精神。在实务中, 申请人为更加有效的控制受益人的行为,往往误认为信用证越复杂,则约束效力越强, 但事实上太复杂的信用证只会给银行处理业务带来困难。 4、第 7 条和第 8 条:分别是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这条规定在形式上虽与 UCP500 有较大区别,但内容规定上大致相同。区别在于:其一,Article 7-c 条款中规

10、定“开证 行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 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从而确定了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与承兑信用证 下的融资,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其二,根据 Article 8-a 和 b 条款中规定,保兑行也承担议付行的角色,但此时为无追索权的议付。 5、第 9 条: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确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 在实务中,信用证往往由“第二通知行”通知,且 SWIFT 信用证 MT700 格式中也有 “ADVICE THROUGH”一栏,但 UCP500 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UCP600 中增加

11、了此点, 解决了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6、第 10 条: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此点包含在 UCP500 的第九条中。相关规定并没有 很大的改变,但在 f 条款中明确否定了银行 “如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 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这一规定反映了 ICC 沉默不等于接受的一贯立场。ICC 曾 明确表示设立时间限制的规定与“信用证不经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性质相抵 触,也违反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 7、第 12 条:关于“指定”规定,该条取代了 UCP500 第十八条。由于在实务中发生大 量案例与指定银行责任相关,因此 UCP600 中在此条中更详细的规定了指定银行的独 立权利,并增加了

12、 b 款以解释开证行选择指定银行的具体含义。 8、第 14 条:比 UCP500 第 13 条规定的更为详细,其中 b 款规定将审单期限缩短为 5 天,且声明“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 到缩减或影响”。UCP500 中规定在合理时间的前提下(Reasonable Time)银行有 7 个 工作日审单,这一规定使得在其生效期内纠纷不断发生,此点修改使得单据处理时间 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从而判断依据简单化。C 款对应于 UCP500第 43 条(到期日的限制),但区别较大,UCP500 中规定当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运输单 据时,应规定一个交单的特定

13、期间,如未规定,银行将接受不迟于装运日期 21 天后提 交的单据,但 UCP600 则严格限定单据要在发运后 21 天内交单。E 款对应于 UCP500 的第 37 条,根据该条款规定,除商业发票之外的其他单据可以没有商品描述,如有的 话,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G 款是 UCP600 中新增加的一个 条款,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所提高的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不予理会,并被退还给交单 人。F 款对应于 UCP500 第 22 条,但增加了“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的语句,以强调虽然单据的出单

14、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 必须在交单期内交单。J 款为新增条款,强调了在运输单据中收货人(Consignee)和 通知方(Notify party)的一部分的申请人的地址必须与信用证相同,但在其他情形下, 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只需与信用证中显示的地址系一个国家即可。K 款对应于 UCP500 第 31 条,只是将适用范围由提单扩展到所有单据。I 款为新增条款,但在实 务中广泛存在。 9、第 16 条:最大的更改在于增加了银行在不符电中对单据处理的两种选择(c- band c)。其中 b 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 接受该放弃,或在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

15、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的指示”, 虽然这一做法目前在银行业务中经常用到,但在 UCP500 中没有作出规定,且不被国 际商会所提倡,所以这一条款的加入更好保障了受益人权益,使其在单据不符的情况 下,如申请人同意,即使开证行拒付之后,仍可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如果出口商出于 各种考虑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则可在交单时提前发出指示,即遵照 c 条“银行将 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行事。 10、第 19 条:新的条款比原来的条款要更加简单一些,重要的变化有几点:1.为取消 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2.删除 “不得含有载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的批注”,该 条款的删除是鉴于帆船在远洋运输中

16、已不再有用武之地,无需作出规定(海运提单、 不可转让海运单和租船合同提单中也均删除此点);3.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只须标明其 代理承运人还是船长,而无须再标明代理一方的名称和身份;4.将“表明上看已包含所 有承运条件”改为“包括承运条件”,消除了实务中不易确定“何谓所有”的隐患,减少纠 纷。(其他运输单据也均删除 3.4 点) 11、第 23 条:改变了空运单据装运日的规定。Ucp500(Article 27-a)中规定“当信用 证要求有一个实际发运日期时,在空运单据上作出该日期的特定批注,该发运日期即 视为转运日期,在其他所有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而在 UCP600 中则不论信用证有无要求,当空运单上批注有实际发运日期时,该日期视为发 运日期。 12、第 35 条:明确了“单据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保兑行之间,或者在开证行与保兑行 之间遗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仍必须承付或议付”,补充了 500 中关于银行免责的规定。 三、企业选择信用证时应考虑的问题 1.从付款时间上考虑,出口方应选择即期信用证,以及时安全收汇,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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