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罐箱海运事故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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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州物流公司: 审理危险品罐箱运输事故须查明事故原因,然后根据海商法第 68 条规定的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危险货物托运的义务与责任和海商法第 48 条规定的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管货义务来判明双方的赔偿责任。案 情原告:某物流企业被告:某货代企业2012 年 9 月 19 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海外关联企业通过电子邮件联络签订一份有关四氯化硅从中国盐城的工厂到印度努瓦西瓦的多式联运的合同。合同约定运送的货物为四氯化硅,设备为 20 英尺不锈钢罐箱,型号 T22,容积 17500 升,最大负载 24600 公斤,费率为 5650 美元/箱(往返航程)。同年 9 月 25 日,原告指派另一物流企

2、业的车队到被告指定的工厂装货,该物流企业制作的装箱单显示 SIMU6044230 罐箱装载 25340 公斤;SIMU6030690 罐箱装载 25400 公斤;SIMU6044055 罐箱装载 25780 公斤。在从上海至新加坡的航程中,承运船舶“NORTHERN PROMOTION”轮发现涉案货物有溢出和渗漏。在抵达新加坡港时,新加坡港务局命令该船在锚地检查。2012 年 10 月 24 日,SIMU6044055 罐箱内的四氯化硅被部分转移到编号 SCZU8746997 罐箱中,并更换了SIMU6044055 罐箱上的压力阀。为此,原告支付倒罐费用等 161877.51 美元,租用新罐箱

3、SCZU8746997 的费用每天 15.50 美元,自 2012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12 月 30 日止。新加坡皇家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认为涉案货物从 SIMU6044055 罐箱中泄漏冒烟的最可能原因是超载大于 95容积,渗漏的其他因素可能是没有盖紧罐箱入孔盖或者由于压力阀低于指定的 7 帕操作压力。2012 年 10 月 4 日,实际承运人现代商船出具两份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原告的目的港代理,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印度努瓦西瓦,托运人自己装箱、计量和封箱。第一份提单记载的货物为编号 SIMU6044230 和 SIMU6030690 两只罐箱共装载 50700

4、公斤,第二份提单记载的货物为编号 SIMU6044055 和 SCZU8746997 两只罐箱共装载 25000 公斤。原告出具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被告关联人。被告出具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某贸易企业,收货人为凭指示,其他内容同实际承运人提单。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装运时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及相关安全标准,导致泄漏事故发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清理费用、额外运费、新罐箱租赁费、相关纠纷律师费共计236749.01 美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专业危险品运输机构,装货由原告负责;实际货主也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物流公司: 裁 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庭审查

5、明的情况,涉案罐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最多只能装载四氯化硅 24600 公斤,即载货不能超过 95的罐体空间,因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可以确定为超载。对涉案罐箱的最大装载量原被告都是明知的,但事实上,涉案 3 只罐箱均存在超载。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其指派的车队将空罐箱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厂装货,该车队的行为代表原告;被告为本案的托运人,被告指定的工厂的行为代表被告。原被告双方分别有义务告知车队和工厂上述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装载货物。工厂作为实际托运人控制着装货的数量,车队具有与工厂核对装货数量的义务。原告签发的提单载明被告是托运人,被告签发的提单载明工厂是

6、托运人,因此被告应当有义务和责任告知工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装载,工厂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装载,被告可以在与工厂的海上运输合同中追究其责任。本案中,工厂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全程物流经营人,明知超载的严重后果,却在装卸作业、申报、运输过程中未及时采取更正措施,导致事故最终发生,同样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原被告对上述事故各半承担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评 析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危险品四氯化硅签订从中国盐城的工厂到印度努瓦西瓦的多式联运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危险品货物运输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托运人

7、与承运人分别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原因的查明对事故原因的查明是解决承运人和托运人责任承担问题的基础。对于本案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原因的查明,关键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危险品的属性及所使用罐箱的规范要求;二是危险货物装卸的具体分工和流程。本案中,装运的危险品为四氯化硅,无色或淡黄色发烟液体,有刺激性气味,易潮解,常温常压下密度 1.48,熔点-70,沸点 57.6,沸点随着压力增高而增高。在潮湿空气中水解而成硅酸和氯化氢,遇水时水解作用很激烈,属于第 8 类腐蚀性物质。涉案发生事故的罐箱为 20 英尺不锈钢罐箱,型号 T22,容积 17500 升。由于四氯化硅的特殊性质,该类罐箱装载四氯化硅时需预留

8、5%的危险品挥发空间,为此该罐箱装载四氯化硅最大装载量为 24600 公斤。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罐最大装载量为 24600 公斤,但是发生事故的SIMU6044055 罐箱装载 25780 公斤,明显高于单罐最大装载量,不仅如此,其余两只罐箱广州物流公司: 实际装载量也超过规定的最大装载量。根据本案危险品的属性及所使用罐箱的参数要求,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确定超载大于 95%容积是本起泄露事故发生的最可能原因。从本案危险品装卸的具体操作情况来看,被告作为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要求总装载量为 75000 公斤,即已超过单罐 24600 公斤的最大装载量。2012 年 9 月 25 日,原

9、告指派的车队载运涉案 3 只空罐箱到被告指定的中国盐城的工厂,具体由工厂负责装货,车队协助并验收。涉案危险货物先后经陆路、水路抵达港口。期间,原告委托的陆路承运人出具的装箱单显示货物总重为 76528 公斤,原告委托的水路承运人出具的提单载明货物总重为76520 公斤,均超过安全标准。海商法第 48 条和第 68 条适用问题由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对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规定了特别的义务与责任。中国海商法第 68 条对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作出特殊规定,但这并不意味承运人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可完全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危险品运输过程中托运人须承担相应的特别义务与责任,承

10、运人也须承担使船舶适航、妥善管货的基本义务与责任。从托运人的角度,根据海商法第 66 条、第 67 条和第 68 条的规定,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应承担妥善包装义务、告知义务等。本案中,涉案的提单表明是由托运人进行装箱、计量和封箱,且涉案合同也未对装箱义务另作约定,可知被告作为原告签发提单的托运人,以超过标准的装载量且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装载货物,显然违反了海商法中对于托运人妥善包装义务的规定,应承担超载事故的相应责任。从承运人的角度,根据海商法第 48 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是运输货物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义务

11、。虽然海商法未对承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尽的义务与责任作特别规定,但是承运人在承运危险货物时仍应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妥善、谨慎管货义务,甚至基于危险货物的特殊属性而要求承运人尽到比对一般货物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的原告,作为专业危险品物流运输企业,在明知超载且明知超载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却在装卸作业、申报、运输过程中未及时采取更正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显然没有尽到法律所规定的管货义务。其次,根据海商法第 51 条的规定,在承运人掌管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仅当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时才可以免责。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故推定其作为承运人存在过错,须对事故承

12、担相应的责任。再者,虽然海商法第 68 条规定了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的特殊义务广州物流公司: 与责任,但并不排斥对承运危险货物的承运人适用海商法第 48 条关于承运人基本义务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 60 条对合同漏洞填补的作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对危险品的装卸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而本案的事故原因正是装箱不当超载所引起的。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现象即为合同漏洞。中国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为合同漏洞的填补作出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即要求当事人根据诚

13、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对装箱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交易习惯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可知,一方面,托运人指定的工厂作为实际托运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装载并控制装货的数量;另一方面,承运人指派的车队也具有与工厂核对装货数量的义务,以履行承运人谨慎装载的职责。综上,处理危险货物运输纠纷时,首先要准确把握事故发生原因;其次既要把握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中的特别规定,也要兼顾海商法第 48 条的一般规定,合理地分配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第三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法第 60 条的原则性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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