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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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 2010 年 3 月 25 日召开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并于 6 月 1 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城乡规划 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配置各类资源,改善首府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 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打造一流首府城市、建设一流首府经济的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 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内容,对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各个 环节都作出了严格

2、的规定。条例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规划相互衔接,注重城乡统筹条例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 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 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 规划管理,为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提供了有效保障。科学划分城乡规划区。由于我市所属各地区城乡发展不平衡,特别是一些较偏远的乡村建设 相对滞后,还不能达到城乡规划全覆盖,为此条例中对乡和村庄规划的制定没有作出统一的 硬性要求,而是根据我市的实际,规定“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

3、、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 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 乡发展需要划定”,同时要求“有条件的旗县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此外,条例还对应 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区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鼓励、指导其他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 施乡规划、村庄规划。明确规划原则,突出首府地位。条例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 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 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 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

4、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 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确定城市旧区改建原则。条例规定: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扩大民主参与,增强规划的科学性2扩大民主参与,是保证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基础,只有充分调动公众和社会 各方面参与城乡规划的积极性,有效行使民主监督,才能进一步实现城乡规划的民主、公开、透 明,才能确保城乡规划的科学合理可行。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应当充分考虑专

5、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 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组织有关机关和专家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二年一 次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 众意见。保障公众知情权。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 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 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二是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草案予以公告,并采 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 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

6、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 站等进行公示。三是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重点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公众关注且影响面广的重点项 目,应当向社会公示。此外还规定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 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完善监督体系,确保依法规划。为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实施、修改城乡 规划工作的监督,保障城乡规划工作依法进行,条例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 化了人大、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社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城乡规划监 督体系。条例规定:在报送审批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要经市、旗县人大 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

7、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报送 审批时将审议意见或讨论同意材料一并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大常委会 或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镇总体规划要报送自治区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市 人民政府向旗县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此外,条 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 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同时明确 了对接到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后,未及时受理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的部门及直接责 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护公共利益,维

8、护规划权威城乡规划关系到城乡协调发展和千家万户的利益,随意变更、有令不行,势必影响规划的权 威性、严肃性,也将使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以及公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条 例进一步强化了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为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公共利益,有效遏制破坏规 划、违反规划的行为提供了有力保证。非经法律程序,不得修改规划。针对擅自改变规划的行为,条例规定了修改规划的严格 条件和程序,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特别 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只有在因编制依据发生变更,确需修改,或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或3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或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等情形出现

9、时,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后,方可 通过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变更规划须依法补偿。条例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或乡村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 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对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保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针对有的分期建设项目配套设施不能按期建成,致使公 众利益受损的现象,条例规定:分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配套 设施

10、,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划许可条件建设或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部门不得办理 相关开户接入手续。强化服务意识,体现依法行政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是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环节,也是规划管理 的重要手段。行政许可要遵循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相应 职责。公开许可程序。条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11、,将规划许可 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 公场所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强化政府责任。条例针对各级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包括镇乡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与 实施规划管理、有关部门从事相关管理时,违反本条例乱作为、不作为的各种情形,规定了追究 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分规定。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明确许可时限。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对“两证一书”的有效 期限进行了细化,并针对我市工程建设施工期短和办理各类许可事项期限要求不同的实际,作出 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 限不得超过一年;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 六个月。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 得超过六个月。三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 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四是乡村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时规定,未获得相关许可或在有效期限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 原许可失效。提升服务标准。条例规定:许可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和良好服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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