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诉讼狂人“杨立荣”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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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诉讼狂人”杨立荣“辩护”被北京的媒体称为“闲事佬” 、 “告状王” 、 “诉讼狂人”的杨立荣,年届 60,四川成都人,寄居北京,以打官司为乐,7 年打了 50 场官司,在北京引起了广泛争议。其中有一种观点呼声很强烈,说他频繁而又看似没有必要的诉讼行为是在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如果妄然将“滥用诉权”的观点认定为无根据无理由,那就显得此认定本身就无根据无理由。所以,我们在认定和判断之前有必要搞清楚何谓诉权,又何谓滥用诉权。对于诉权,人们比较认同的说法是,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是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

2、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简而言之,诉权是一种权能,是一种可以启动诉讼程序的资格。而现代汉语词典对“滥用”一词的解释为: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虽然学界对滥用诉权概念的界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大概可以概括定义为:指没有行使诉权的正当根据,而为非正当的目的行使诉权的情形。例如,诉权行使人不是真正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或某些法律上规定的社会权益而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滥用诉权的性质认定,无可争议的是滥用诉权是一种违法行为。滥用诉权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是诉权的一种非常态的表现方式,是对诉权的一种破坏。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由主观的恶意或故意和客观的四要件组成:1、诉权滥用者存在着过错;2、实

3、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3、滥用诉权致相对人民事权益损害;4、受害人之损害与滥用诉权者的违法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现在,我们再来仔细看看杨立荣的诸多诉讼,虽然都是些频繁,看似没有必要的小额诉讼,但不可否认的是每起诉讼他的利益确实或多或少都遭受了损害,他的诉讼要求也并未超过自身利益损害范围之外,每一起诉讼他都在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当我们用“滥用诉权”这支标尺仔细的去衡量他的诉讼时,会很难找到有符合要求的。因此说杨立荣是在滥用诉权的观点确属为无根据无理由。还有一说认为,杨立荣的没完没了的本无必要的各种小额诉讼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为如此小额诉讼却要耗费比它多好多倍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实

4、属没有必要的浪费。但是如果我们仅因为“没必要”就将提起诉讼之人拒之门外,就成了赤裸裸地侵害公民的诉权。况且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所以公民的正当的诉权绝对不能侵害,但是又不得不承认浪费司法资源的客观事实。在我看来这样的矛盾正好反映了我国法制不健全的一面。如果我们回避这其中我国法制不健全的本质性问题,而让杨立荣个人去承担一个浪费国家司法

5、资源的罪名确实很不公。我们可以像现在许多国家一样采用案件繁简分流及设置小额法庭的改革措施来进行积极应对。因为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小额案件只会越来越多,不会越来越少。解决小额诉讼的正确途径应是在司法程序及法庭设置上予以变革,而不是对小额诉讼的抑制。最后我们再从诉的利益角度来看,杨立荣的诉权行使是否正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关于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诉的利益属于诉权行使的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

6、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但可以确定的是诉的利益包含着权利保护的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利益这两方面的内容。从法院的角度来考察,权利保护资格实际上是关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问题。杨立荣诉的各类案件,不管是诉信息产业部、西城区法院、北京公交总公司还是作家柯云路。每一起案件都在法院的审判权范围之内,而法院受理并最终判决就是最好的证明。就权利保护的利益而言,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尽管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但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判,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明确规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起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从否定的角度看,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的情形有:1、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2

7、、法院已经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但当事人又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3、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4、当事人双方已经有协议就该民事争议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机关正在仲裁审理之中或已经做出仲裁裁决。由此看来,上述否定情形,没有一种是符合杨立荣之诉的。但有人可能仍然会认为如此之小额诉讼,不具有“必要性”或“实效性” 。在此我举杨立荣诉黄宏一案来简单说明,该案中杨立荣的诉讼要求是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20 元。我们无法否认黄宏 5 分钟的迟到,会给当事人杨立荣造成 20 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纠纷,在法院审判范围之内,当事人

8、选择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而非调解等途径,那是当事人的权利和选择自由,他人或其他组织机构无权干涉。可见此诉中具有“必要性” 。该案件的争议就是黄宏应不应当因为迟到 5 分钟赔偿杨立荣 20 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很显然只要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此争议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可见此诉中也具有“实效性” 。从一个“诉讼狂人”杨立荣,至少让我们看到了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懂得利用法律所赋予的诉权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时我们应该做的不是忙于去抨击这种异于常态的行为,而是去思考这样的行为反映了什么实质问题,有什么是亟待解决的。鉴于前文已述,结尾就不在赘述。注释: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 (第三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 45 页同注释 第 46 页郭卫华 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 ,载法学研究 1998 年第 6 期张晓燕 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制 ,载云南大学学报 2005 年第 2 期同注释 第 53 页同注释 第 54-5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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