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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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船舶及港口管制船舶及港口管制( (渡轮终点码头渡轮终点码头) )规例规例(第313章第80条)1983年2月1日 1983年第25号法律公告(本为1982年第424号法律公告)第313H 章 第1条引称第 I 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 。(1999年第64号第3条)第313H 章 第2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共用通行证”(pool pass) 指根据第13条发出的共用通行证;“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用于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限制区域”(restricted area) 指根据第1

2、1条宣布为限制区域的范围;“通行证”(pass) 指任何根据第13条发出的通行证,或根据第25条发出的补领通行证;“通行证持有人”(pass holder)(a)就任何共用通行证而言,指获发出该通行证的获授权人员,并包括任何得到获授权人员的授权而使用共用通行证的人;而(b)就任何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而言,指以其名义获发通行证的人;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终点码头”(terminal) 指界线乃根据第3条宣布的终点码头;“渡轮船只”(ferry vessel) 指为运送乘客而由终点码头定期往来航行于下列地点之间的船2只(a)香港与澳门;或(b)香港与中国任何其他地方;或 (1999

3、年第64号第3条)(c)香港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但(a)或(b)段所提述的地方除外),而(i)在航程中,该船只距离乘客及船员可安全着陆的港口或地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多于200海里;及(ii)由航程开始时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内的最后停靠港口至最终目的港口之间的距离以及回航航程,均不超过600海里,而“最终目的港口”(final port of destination) 指在预定的航程中的最后停靠港口,而船只是从该港口展开其回航航程,以返回该航程开始时船只所在的国家或地区,不论该船只是否同时载有货物;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标准通行证”(standard pass) 指根据第13(1)(b)条

4、发出,而有效期按第16(c)(i)条订定的限制区域标准通行证;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临时通行证”(temporary pass) 指根据第13(1)(c)条发出,而有效期按第16(c)(ii)条订定的限制区域临时通行证;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为施行本规例任何条文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以及任何在终点码头内当值的警务人员。(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第313H 章 第3条终点码头的指定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1)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供到达或离开香港水域的渡轮船只使

5、用的终点码头的界线。 (1999年第64号第3条)3(2)终点码头包括(a)终点码头界线以内的所有土地及水域;及(b)任何在上述界线以内的建筑物、街道、码头或浮趸。第313H 章 第4条终点码头受处长管辖第 II 部终点码头的一般管制(1)终点码头须受处长管辖。(2)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船只不得进入终点码头。(3)处长可将终点码头整个范围或部分范围封闭一段由他指明的期间。(4)处长可藉在某终点码头内陈示告示或标志,禁止(a)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b)任何船只或任何类别的船只;(c)任何车辆或任何类别的车辆,在他指明的时间进入该终点码头的整个范围或部分范围。(5)处长可藉在终点码头乘客公用的空

6、调区内陈示告示或标志,宣布只容许在空调区内告示或标志所显示的范围吸烟,而在此情况下,根据第32(2)条施加的禁止,以及根据第35(6A)及(11)(b)条分别订立的罪行与施加的刑罚,均不得引伸而适用于如此显示的范围。 (1995年第290号法律公告)第313H 章 第5条船只须使用终点码头(1)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渡轮船只须在终点码头停泊。(2)除经处长允许外(a)任何人不得登上在终点码头内的船只或从终点码头内的船只下船;及(b)不得将货物装上在终点码头内的船只或从终点码头内的船只卸载货物,但如位于终点码头内处长编配予上述船只作此用途的地方,则属例外。(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4第31

7、3H 章 第6条拥有人或船长须遵从处长的规定(1)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如其船只在终点码头内或正在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须遵从处长所发出的指示。(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指示终点码头内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a)将船只碇泊或稳固于终点码头内任何地方;(b)将船只由终点码头内任何地方移往终点码头内其他地方;(c)将船只由终点码头移走一段由处长指明的期间。(3)当任何船只正在终点码头内航行,或正在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时,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顾及由获授权人员向他传达的任何资料或向他作出的任何报知。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第313H 章 第7条渡轮船只的

8、到达及开出的管制处长可藉送达予某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的书面通知,概括地就一系列的到达或开出,或单就某一次的到达或开出,指明该渡轮船只到达终点码头或由终点码头开出的时间,而拥有人或船长须遵从上述通知。第313H 章 第8条拥有人或船长的报表任何渡轮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须在处长要求时,向处长交出一份报表,述明就处长所指明的期间,处长所要求的下列各项详情(a)该渡轮船只的每个航程;(b)该渡轮船只在每个航程中所载的货物;(c)为施行第34条而言,该渡轮船只在每个航程中所载乘客人数,以及乘客的类别;(d)该渡轮船只在每个航程中在每个停靠港口的上船人数及下船人数;及(e)与该渡轮船只的人手编配或操作有关

9、的详情。第313H 章 第9条进入、离开或留在终点码头任何人不得5(a)在不属处长所指明的出入口的地方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或限制区域;或(b)在处长命令其离开某终点码头或码头的任何部分后,留在该终点码头内或该部分内。第313H 章 第10条上船和下船除经处长允许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在终点码头内登上船只或从船只下船(a)当船只正在行驶时;(b)使用指定跳板以外的其他方法上船或下船;或(c)经由任何其他船只上船或下船。(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第313H 章 第11条限制区域的宣布第 III 部限制区域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某终点码头内的任何范围为限制区域。第313H 章 第12条

10、禁止没有有效通行证而进入限制区域等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随身携有就某限制区域而向他发出的有效通行证,或有经处长授权可陪同他人进入该限制区域的获授权人员陪同,否则不得进入或留在该限制区域。(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第313H 章 第13条通行证的发出及拒发的理由(1)处长可(a)发出共用通行证(i)予任何获授权人员;及(ii)予任何其他人,而处长信纳该人因职业或工作性质而须即时进入限制区域;或(b)在接获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后,向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发出标准通行证;申请人如非获授权人员,则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处长可向他发出标准通行证;或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6(c)

11、在接获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后,向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发出临时通行证。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2)任何通行证须采用处长所指明的格式,以及受处长所指明的条件规限,并可在处长酌情决定下授权获授权人员陪同任何人进入该证适用的限制区域。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3)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只可发出予以下的人(a)获允许使用有关终点码头的渡轮船只上的船员,而有证明使处长信纳该船员已在该船只的协议条款上签署受聘;或(b)有证明使处长信纳因职业或工作性质而须经常和定期进入有关限制区域的人。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4)处长如觉得有下列情况,则须拒发通行证(a)因与该终点码头

12、的保安有关或相关的任何理由,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或有要求为他领取通行证的人,并非进入限制区域的合适的人;或(b)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或有要求为他领取通行证的人,由于其职业或工作性质,并无必要进入限制区域。第313H 章 第14条通行证的申请发出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的申请须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a)由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或由雇主代其雇员提出;(b)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及(c)附有(i)该申请中所指明的文件;(ii)处长要求的其他详情;及(iii)(如属第13(1)(b)条所指的非获授权人员的人提出的申请)订明费用。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第313H 章 第15条关于通

13、行证的一般条文7(1)通行证并不使其持有人有权以乘客身分登上渡轮船只。(2)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将其通行证转让予他人。(3)通行证持有人在进入或离开该通行证所关乎的终点码头时,须出示其通行证以供查验;而在其身处该终点码头内的任何时间,亦须在处长要求下出示其通行证。第313H 章 第16条通行证的内容及有效期每个通行证(a)如处长有此要求,须附有通行证持有人充分的身分识别证明;(b)须指明一个或多于一个限制区域而该通行证是就上述限制区域发出的;(c)须显示该通行证发出的有效期(i)如属共用通行证或标准通行证,即为通行证内指明的期间;(ii)如属临时通行证,该段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及(d)在以下情况下

14、即不再有效(i)该通行证所发出的有效期届满;或(ii)该通行证根据第17条被取消;或(iii)该通行证持有人不再受雇于在通行证发出当日是其雇主的人;或(iv)处长根据第21条要求通行证持有人将其通行证交回处长。第313H 章 第17条通行证的取消处长(a)如觉得有以下情况,须取消通行证(i)如属根据第13(3)(a)条发出的通行证,该通行证持有人已不再是该通行证就其发出的渡轮船只的船员,或该人已不再在该船只的协议条款上签署受聘; (199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ii)因与该终点码头的保安有关或相关的任何理由,通行证持有人并非进入限制区域的合适的人;或(iii)由于通行证持有人的职业或工作性质

15、,并无必要进入限制区域;而(b)可因以下理由取消8通行证(i)任何规限通行证发出的条件已被违反;(ii)通行证持有人或其雇主已违反本规例任何条文;或(iii)在其他情况下,处长信纳该通行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第313H 章 第18条取消通行证的程序(1)凡处长根据第17条取消通行证,他须知会通行证持有人,如他认为适合,亦须据此知会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如有的话)。(2)通行证持有人在收到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知时,除该通知是与已遗失或损毁的通行证有关外,须立即将其通行证交回以下的人(a)处长;(b)在该通知内就此目的而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或(c)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如在该通知内就此目的而指明的话)

16、,视属何情况而定。(3)凭借第(1)款所指的通知而获交回通行证的雇主,须立即将该通行证交回处长或该通知所指明的获授权人员。第313H 章 第19条不再需要通行证时雇主采取的行动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在以下情况下(a)通行证持有人的工作性质不再需要他进入他的通行证所指明的任何限制区域;或(b)通行证持有人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由他雇用,须采取下列行动,不得延搁(i)据此告知处长;(ii)向通行证持有人取回该通行证;及(iii)将通行证交回处长。第313H 章 第20条不再受雇时须将通行证交回通行证持有人如不再受雇于在通行证发出当日是其雇主的人,则须于其不再受雇后即时将其9通行证交回该人。第313H 章 第21条通行证在要求下须交回处长可要求通行证持有人将其通行证交回处长,而通行证持有人须立即遵从此要求。第313H 章 第22条通行证须佩带在外衣上通行证持有人须于进入、留在或离开限制区域时(a)佩带通行证,并将其附于其外衣上的显眼位置;(b)遵从规限该通行证发出的条件;(c)遵从任何获授权人员向他发出的所有合理指示;(d)(如该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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