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青岛中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意见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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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青岛中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意见青岛中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意见 20 条条 一、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受害人死亡的,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答: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历来为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 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 ”这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既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 儿作为未出生的生物体,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力。鉴于我国民事基本法不承认胎儿 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故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未出生的胎儿不享有 赔偿请求权。 二、如何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2、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数行 为直接结合的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解 释 )第三条,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范畴内合理扩张了我国共同侵权的成立要件, 在肯定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将无意思联络的熟人侵权中 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也规定为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中加害行为 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 无法区分。其构成要件包括: (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被称为共同加害行为,就要求各行 为人都有积极、直接的加害行为,如果有一方加

3、害行为时消极的,往往属于多因一果,不 构成直接结合; (2)它的损害后果是一个整体,也就是个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 的; (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 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后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 综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直接结合。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 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 担连带责任。三、如何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4、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数行 为间接结合的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 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这是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首次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立了原因与条件的结合为间接结合, 并且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来确定其依法应承担的按份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 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

5、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 中某个或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或者另一些或者原因直接或间接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间接结合” 是一种原因与条件的结合。 四、如何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未尽安全保 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解释第六条针对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对 相关设施、设备等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第三人在上 述场所介入事实侵权行为这两种情形规定了

6、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同侵权责任,旨在解决安全 保障义务人属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把握以下五 个方面: (1)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已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于 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受害人举证。但是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这种要求不能过于严 格,只要有“表面证据”就可以,然后反驳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安全保障人方。当然,表 面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2)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标准有二:一为 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这就是“不法性”原则; 二为义务人对危险的遇见程度,也就

7、是对于损害结果的遇见能力和回避的能力,这种能力 就构成了义务人的注意义务,但是要注意不同的行业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不同的。如银行 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饭店、商店的安全保障义务; (3)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问题。对于过错问题的判断实 质上是一个控制危险责任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判断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 是否有效履行; (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问题。补充责任是侵权法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 任类型,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责任。具体而言, 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事实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有 加害人或

8、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其他义务人承担 责任不足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而且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并非必然是全部责任,只是相对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对于该范围而言承 担的是全部责任,而不是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和范围,只要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 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让其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做法不符合侵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5)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受害人只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将第三人也就是实际

9、侵权人列为被告,因为第三人 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第三人可以确定的 情形下,不必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如果经审理,事实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确实 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求其承担未尽安全保障 义务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

10、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 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 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五、如何把握残疾赔偿金的调整?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执业妨害严重影响 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是以“劳动能力丧失” 说为其理论基础,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

11、观计算其未来 收入的损失,同时又考虑到执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平衡,是一种财产损 害性质的赔偿。实地采取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数来确定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如只要 伤残等级为 10 级,就承担 10%的赔偿责任,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 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 六、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 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 25 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 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

12、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 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抽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 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5 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最高人民法 院法释(2003)20 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 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定制的。但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 差别逐渐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 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

13、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之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 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 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使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我们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 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 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 居民人身伤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致起诉时已连续居住 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 数额。 (与侵权责任法一致

14、) 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后,对其出院时的费用 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加害人应否承担。 答: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解决劳动者 及其家属因医疗、负伤、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治疗和生活问题,为了确保社会的 安全与稳定,提高全民的福利水平,有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 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根据 1998 年国务院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 共同缴纳,因此受害人因伤住院后,社会保险技工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

15、在其履行了相 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 己的支出,即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 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因此,加害人关于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主张 不能成立的,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八、受害人经鉴定多处伤残,任何确定其伤残等级赔偿比例? 答:应当继续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 年 2 月 22 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 规定计算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 伤

16、残 II-V 级的,每增加 1 处,增加赔偿比例 4%;V-IX 级的,每增加 1 处,增加赔偿比例 2%。 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 100%。 九、如何审查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 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此, 在赔偿权利人提交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比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后,赔偿义务人对 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一般来说,赔偿义 务人的证明责任应当借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者专家证人的证言予以完成。 十、抚养人受伤致残的,如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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