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在诉讼中的称谓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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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在诉讼中的称谓之我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在诉讼中的称谓之我见新刑事诉讼法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为目的,新增了“诉讼代理人”这一刑事诉讼参与人,而且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起诉阶段开始就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作辩护人。对这两个诉讼阶段的律师的地位及称谓是否相同,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教科书均无明确的规定和论述,因此,在理论上出了争议,在实践中的认识中产生了混乱或模糊。有人将两者的诉讼地位之归属视为相同,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以下简称侦查阶段的律师

2、)应视为辨护人,其主要理由是(1)有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对称地存在辩护人, (2)代理控告申述是履行辩护职能, (3) 宪法对刑事诉讼辩护权利概念中,无“犯罪嫌疑人”之概念的补充规定。 (详见四川法学1997 年第四期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称谓之我见 。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它在理论上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很有害处: 首先,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就充分证明,在审查起诉以前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权委托辩护人。因此,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称为辩护人,明显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其次,审查起诉前后的律师,虽然都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并

3、且一般就是同一个律师,但是两者的诉讼地位明显不同:侦查阶段的律师的权利和责任仅限于(1)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控告,(3)代理申请取保候审, (4)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情, (5)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他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2(1)根据事实和法律提 辩护意见的权利, (2)依法调取证据的权利, (3)查阅案件法律文书和部份证据材料等权利。如果将两个阶段的律师统称为辩护律师,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它混淆了两者的诉讼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界线,抹杀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的特殊性,权利的局限性。不利于证人.被害人划清两个阶

4、段律师的身份差异,不利于证人,被害人行使相对于律师的权利,直接导致律师收集证据,会见证人,被害人的超前性现象的“合理”发生,结果必然阻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实践中有人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称为“咨询律师” ,以便区别辩护律师。这种称谓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存在片面性,同时也没有法律根据:第一, “咨询”两个字不能概括其全职责,比如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义务。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明文规定诉讼参与人只有七种:(1)当事人(2)法定代理人(3)诉讼代理人(4)辩护人(5)证人(6)鉴定人(7)翻译人员。没有第八种“咨询律师”这一类诉讼参与人的规定。 那么侦查阶段的律师,究竟应归类于哪种

5、诉讼参与人呢?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和相关理论,侦查阶段的律师只能归类于诉讼代理人,或“代理律师” 。理由是:首先,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一款规定:犯罪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2)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3)根据四川省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3厅,国家安全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律师依法执行业务的意见 (试行)第三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为犯罪

6、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具有明显的代理诉讼行为特征,均并列于辩护人的概念单独叙述。所以应归类于提供法律帮助服务的“代理律师”的范畴,即刑事诉讼代理人。其次,从刑事诉讼论的理论来看:(1)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授权,代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见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的新编诉讼法学),狭义上理解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1)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不包括公诉方)委托的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2)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为诉讼行为的人。但从广义上理解,辩护人也包含在诉讼代理人的概念中,因为辩护人的辩护活动也属于“

7、代为进行诉讼行为” 。从该意义上理解,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纳入诉讼代理人的范畴,是可以成立的。(2) 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人,是特指第四章规定的辩方委托的特定的代理诉讼行为的人。不完全包括所有辩方委托的代理诉讼行为的人,比如: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指控方(一般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代为诉讼的人,就例外地明文归属于诉讼代理人的范畴,而不属于辩护人。因此,没有必要把侦查中的律师,仅仅根据其受辩方委托参加诉讼活动而就硬性地将其视为辩护人。(3)据现有的法学理论,辩护人是指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辩护的人。那么

8、侦查阶段的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等诉讼行为,是否属于“辩护”行为呢?根据理论忠实于遭受法律的一般原则;“辩护”是指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据此,辩护人的意见在客观实体事实基础上;而侦查阶段的代理申诉、控告意见,因为侦查中的律师没有调查权,这个意见是建4立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陈述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基础上,甚至可以说主要是程序事实方面的问题,至于实体事实的疑问,侦查部门没有义务回答。因此代理申诉、控告同辩护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等而视之。据此,也就不能从辩护人的概念中推导出侦查阶段的律师属于辩护人这一结论。(4)现有的教科书,一方面根据公诉案件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于是自然地将侦查中的律师排出在辩护人范畴之外,另一方面又根据对诉讼代理人的狭义理解和限定(限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范围),又将其排出在诉讼代理人的的概念之外,那么根据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只有法定的七种的大前提,就必然推导出一个荒唐的结论:侦查阶段的律师不属于刑事诉讼参与人。 综上所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毫无异议参与了刑事诉讼活动,是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他的诉讼地位之归属,不能视为辩护人,而应当归类于刑事诉讼代理人,并且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诉讼代理人。作者 中江县检察院刘国文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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