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中断-转自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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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介入事实需符合三个条件 丁晶 王文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由于现 实生活的复杂性,从刑法意义上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常存在一定困 难。比如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向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行为, 最终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则介入行为能否切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值 得探讨的问题。现实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日凌晨,甲驾驶小轿车经过市区某十字路口时, 没有及时观察路面情况,将骑自行车经过此路口的乙撞倒在快车道上,甲撞人后驾车离开。 后乙自己坐起来,但由于受伤无法马上离开机动车道,几分钟后被驶入

2、此处的另一辆车再 次撞倒,司机丙驾车逃逸(尚未归案)。乙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乙为颅脑 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但无法确定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甲的行为与乙的 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个肇事者的行为是否对甲的行为评价 产生实质影响,这些问题都涉及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中断和介入事实相关内容的思考。 一、对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和介入事实的思考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相关的理论和观点也存在诸多争议。如条 件说认为在前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如有“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两者间存在因 果关系。该说存在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倾向,已逐渐为许多学者所诟病。相

3、当因果关系说 主张,并非造成结果之所有不可想象的、其不存在的条件,均为结果之原因,而只有与构 成要件相当之条件或与结果相当之条件,才能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判断“相当”的 标准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导致的处罚过宽的问 题,更强调依赖经验法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其侧重强调人的 主观认识状况,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 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 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

4、应在坚 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讨论中断的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讨论中断 的因果关系时,必然涉及到介入事实,介入事实可以是自然力,也可以是危害行为。显然 并非所有的介入事实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介入事实需同时符合如下三个条件,才能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关系: 1.介入事实的发生是前行为人不可预见的。判断前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到介入事实发 生的标准要根据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水平,结合具体的时间、空间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 按照通常标准,无法预见到介入事实的发生,则该“无法预见的介入事实”能够中断前行 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前

5、行为人的知识水平、业务 职责等原因使其能够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水平,可以预见介入事实的发生,则不能 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介入事实独立独立于前行为。介入事实独立于前行为,是指介入事实不是前行为所引起 的,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如自然力。此外,当介入事实是新的行为时,则要求该行为是行 为人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作出的,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下,仍然自主选择实施行为。因此,介入事实往往与最终结果之间产生了 新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新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是其自由意志的反映,因而成 立了一个独立的原因,从而中断了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关系。

6、 3.最终结果的产生不依赖于前行为,由介入行为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产生。这一条件 强调介入行为在引起结果发生上的“独立性” ,即介入事实独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这种介入事实对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实质推动力,从而割断了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反之,若前行为存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能性,或者前行为与介入行为共同作用共同作用 引起结果的发生,即最终结果的发生不能排除前行为的作用,或不能明确界定不能明确界定是由前行为 或是介入行为引起时,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二、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笔者认为,在前述案例中,第二辆车再次撞倒乙的介入事实不能中断甲的行为与乙死 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一,甲将乙

7、撞倒在机动车道上,乙由于被撞不能自行及时离开机动 车道,结合当时的时空条件,甲对于乙可能被再次撞倒是应当预见到的,因此乙再次被撞 倒不是异常原因异常原因。其二,无法证实乙死亡的结果与第一次撞击没有关系,完全完全是第二次撞 击造成的。因此,第二次撞击不能中断甲的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应当对 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乙死亡的后果完全是甲第一次撞击行为造成的,因此甲的行为 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一,甲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 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 ,而甲的预见义务是因其前行为而产生。甲的行 为使乙倒在机动车道上,身处危险境地,而案发时间是凌晨,当时路况较好,车速较快, 而路面上能见度不是很好,甲应预见到乙存在再次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其二,甲客观上没 有实施及时救助乙的行为。结合主客观方面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甲的行为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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