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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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5(2005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5 年修正本)(2000 年 5 月 30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 年 6 月 30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 年 9 月 23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 10 月 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5年 11 月 24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

2、06 年 1 月 1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

3、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 、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 、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三)黄河

4、故道: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东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四)奎河: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五)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

5、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二十米;(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九十五米;(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第八条 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

6、五十米;(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第九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

7、施,限期消除危险。第十一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第十二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市、县(市) 、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在堤

8、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第十六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

9、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

10、他设施;(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八)在堤身、坝身扒口;(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十)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十一)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

11、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

12、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0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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