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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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吴汉东在现代社会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这些损失,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由 受害人自己承受,或者由社会救济加以补偿。但是,损害如果是由不法侵权行为造成时, 其责任应归之于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侵权法的目的,就在于确认行为人侵 权损害的责任,使受害人得以弥补财产上的损失,制裁和约束侵权行为。自罗马法以来的侵权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各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 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在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 还有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损害, 诸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瑕疵

2、、交通事故、工作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件等。特 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推定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 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在一 般过错责任中,举证应由受害人承担,诉讼证明的义务与主张赔偿的权利是一致的,举证 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是由行为人来履行的。 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指示其提出无过错反驳理由,若无反 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就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反 驳证明的义务与承担

3、赔偿的责任是相联系的,反驳证明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免除。 法律所创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简单沿用;这种规则将诉讼中的 举证义务从受害人移转于行为人,着眼于行为人提出有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这 种民事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在判明事故因果关系和认定有无过错十分困难的特殊侵 权行为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迅速而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案件事实,明确, 当事人的责任。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 。该法典第 1384 条规定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主人对雇佣人在执行受雇职务所致的损害,学校教师和工 艺师对学生和学徒所致的损害,均

4、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父母,教师能证明自己不能防止 损害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时可免除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为许多资产阶级国 家所仿效。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广泛零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它们在适用范围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例如 1964 年的苏俄民法典第 403 条规定, “对公民的欠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 偿。如果造成损害的人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他的责任”。苏联法学家认 为,推定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性是苏维埃民法上所公认的制度,二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 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例如 1961 年的捷克斯伐洛克

5、民法典第 427、428 条规定,经 营运输工具的组织和使用交通工具的公民, 对于因这种经营和使用的特殊、性质所造成 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他如果能够证明他即使尽了可以要求他作出的努力也不能防止损害,他就可以 不负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其具体情形有:1.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损 害时,由该物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对于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各国规定不一。罗马法规定 由其所有人较一般过错责任负稍重的责任,已发生损害的,受害人可提起“公安之诉”,即使未发生损害,其他人也都有权起诉,1900 年的德国民法规定由

6、自主占有人承担推定过错 责 任,而瑞士债务法一般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 “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它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说明, 建筑物所 有人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适用有如下特点:第一,损害须 与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的附着物有关。这些物件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围墙, 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涵洞,天花板、楼梯等,第二,建筑物等设施的设置或保 管不善造成损害发生。正是由于这种设置或保管不善, 使建筑物等设施失去通常应有的 安全性

7、能和条件,第三,建筑物所有人未能有效证明对损害已尽相当的注意,即没有提出 无过错证明。乙施工人的责任。对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 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资 产阶级国家民法中,对上述特殊损害,大都没有单独规定,只是在建筑物及工作物所有人 责任的条款中有所涉及,并且这种责任的性质,依各国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民法 通则第 125 条对施工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不多见的。施 工人在施工活动中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损害须发生在公共 场所,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

8、工活动中,第二,施工中未设置,明显 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施工现场未安放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未悬。挂“危险”或“禁止 通行”的显著标记,夜间未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频繁的地点,未设临时交通指 挥,工地内的沟、坑没有填平,或者设围栏,垫板。这些均构成工作物设置欠缺,第三; 施工人未尽足够的“注意”,并不能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事实证明。二.无过错责任对于某些特殊损害,行为人不仅要对有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也要对无过错造成 的 祸害负责。这种从特殊舶法律事实中产生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不同于 过错贡 任。所谓过错与无过错,表现了行为人致人损害中的不同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 态对于行

9、为 人来说是主观的,对社会采说则是客观的,根据传统的民法观点,这种主观 状况要用客观标 准来衡量,即根据一系列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行为人在车观上有无过错。 在过错责任中,过错 是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只要存 在有损害事实,行为人 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 不问行为人主现过错如 何。此外,在过错责任中,举证一般由受害人承担。在有的情况 下,受害人难以提出过错证 明的,法律准予适用推定过错原则,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受 害人则没有举证的义务乙,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行为人如不能 证明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

10、人的过错。则应负赔偿责任。美英法系 国家多采取“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 即是从损害事实本身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这些举证 方法是服务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无过错责任作为处理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是由德,奥等国率先提出来的,现巳为世 界 各国普遍采用,但对其称谓不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原因责任”,在英美法系国 家通称为“严格责任”,在苏联称为“危险责任”,在南斯拉夫称为客观责任“,我国法学界一 向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侵权法所确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现代物质生活条件下人 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增强各个社会组织和成员的责任感有着 积极的作用。经过百余年的演变,无过错责任已经从个

11、别的例外发展成为一般的原则法, 它在现今资本主义国家的运用的不断扩大,从工业灾害,环境污染到商品瑕疵,以至劳工 事故赔偿等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不幸事故的补偿有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合作医疗以及民事赔偿等多种渠道,因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比较严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1.产品瑕疵责任。产品责任原则是从非责任原则发展过来的。英美两国最初奉行的是 “非责任原则”, 即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在现代生活中,一件产品要经过生产、组装、 包装,运输、批发,销售,消费等复杂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在受害人中间和责 任 者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因

12、此,英美等国在 20 世纪初不再信守“非责任原则”,首先 从合 同法转向侵权法以确定产品责任。联邦德国,法国,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 责任案件 最初沿用准合同的有关规范,到本世纪中叶也开始采用侵权法规则。侵权法的 产品责任,曾 采取过疏忽原则、 违反担保原则,但目前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 原则。所谓严格责 任,是指制造或销售产品而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否 尽到“合理注意”的义 务,一律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但他能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害与该产品 无关,或受害人滥用产品 而导致损害发生,或受害入明知危险而故意使之发生的除外。 严格责任实际上是无过错责 任,它把侵权行为归责的立足点,从主

13、观过错移转到客观致 害原因,从而更接近损害事实, 比过错责任原则大大前进了一步。这种规则使得消费者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可靠的保证。 同时也有助于促进产品质量的改进。有基于此,我 国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因质量不合格而致人损害的,应负无 过错责任。我国的产品瑕疵责任有如下特点:第 一,产品瑕疵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责任, 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当事人无权协商: 第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产品 瑕疵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产品瑕疵属于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由产品制造 者,销售者追偿,第三,受害者即是因产品瑕疵而遭受人身 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2, 危险业务责任。危险

14、业务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它适用于危险性工业所造成 的特殊损害,1838 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首先创制了这一规则,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 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法律以后几度修订,不 仅适用于铁路运输和电车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矿井,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 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资产阶级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 汽车,航空,航海电气,瓦斯、核能利用,科学试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 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缓和阶级矛盾。 由列宁亲自主持制 定的 1922 年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该法典单独列出

15、条款,把危险性工 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确认来源于高度危险业务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 第 123 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有 以下特点:第一。高度危险作业。包括有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 运输工具七种情形。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事故损害不适用这一规定,第二。 高度危险作业在现有技术水平的条件下,虽然以极为慎重态度经营管理,仍然可能对他人 造成损害,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特殊损害是 受害人难以警惕和无法预防的。因此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但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 则构成免责事由,行

16、为人不负责赔偿。3. 环境损害责任。对于环境损害赔偿,世界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苏联,日本,英 国,法国等,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一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 或 个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失,不问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代各国 对环境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 现代化工业企业 排放的废气,废 水、废渣等污染物。是环境污染的根源。由于现有科学技木水平的限 制,即令企业无过错, 也不能完全消除公害造成的污染和危害,而按照公平正义的原 则,谁获得利益谁就要承担风 险。第二。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 受害人无力承担举证责任,难以提出 确认致害者有无故意过失的证据。我国民法通 则考虑到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严重后果 以及致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条件,为 了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利益。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 原则。该法第 124 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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