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与信用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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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与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与信用体系建设本文来自:本文来自:http:/关键词信用信息 主体权利 保护 信用体系摘 要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然而目前,我国在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很少,仅有几个地方性法规可以参照。另外,国内尚无对个人隐私信息范围进行界定的法规,也没有颁布对个人和企业信息的相关保护条款。但是随着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信息权利的申索和追偿、名誉权和隐私保护中的种种矛盾都逐渐凸显出来,尚处起步阶段的商业征信机构经营步履维艰,政府公共征信机构又不能适应市场需求的发展,法律

2、缺位已经成为信用信息产品市场化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桎梏。因此,我国亟需出台对个人和企业原始信息界定、交流、运用的基础性法规和规范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的特别法规,从而达到保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发展的作用。 一、信用信息的含义 (一)征信的含义 所谓征信,就是将分散在政府部门、企业、社会公共服务部门、行业协会等社会有关方面与企业和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采集、汇总起来,进行专业化的整理、加工、分析和处理后,向社会提供专业、独立和公正的信用信息服务的活动。 征信机构是进行征信活动的主体,应客户的需求,征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收集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经过专业处理后提供个人和企业信用报告产品,以求全面

3、真实地反映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降低人际交往和商业贸易中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约束个体自觉守信,减少失信行为的发生,进而营造诚信文明的社会环境。 征信活动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信用经济阶段的必然产物,是推动市场经济加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促进社会信息化发展和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方法。征信行业虽然在我国只有短短十多年的发展,但目前已经受到从中央到地方以及央行的高度重视。人民银行已经建立起全国联网的征信系统,为各商业银行提供信用报告服务。 (二)信用信息的内涵和界定 征信服务实际上就是围绕着信用信息展开的。信用信息,顾名思义就是与企业和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如个人信用信息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

4、规定,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企业信用信息通常包括企业经营信息、企业财务信息、企业信用交易信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可以说,信用信息涉及到了个人和企业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并且对个人和企业以往的信用历史也有相关记录,是一项规模相当庞大,内容非常丰富,并且处于不断更新的数据资源,具有很高的商业和社会价值。 (三)信用信息的主体和使用方 信用信息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总体来说,个人信用信息都是个人在其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如个人的信用卡还款记录和逾期记录、个人公共事业费用欠费记录、纳税及欠税记录、担保抵押情况等等。这些记录的行为主体是当

5、事人本人,记录主体则是与行为主体直接发生社会或经济关系的各社会和经济活动管辖部门或单位,以及相关金融机构等。同理,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主体也应当是其机构本身,记录主体则可能是社会和经济活动管辖部门或单位,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或者是与该信用行为直接相关的交易对象和合作对象等其他机构。对于政府或有公信力的社会机构评选出的获奖或处罚信息,其信息的主体仍然是被评选人或机构,评选机构只应作为该信息的记录主体。同时,除行为主体和记录主体本身以外,所有存储、运输、加工、传播该信息的个人或企业都应属于该信息的使用方,而非该信用信息的主体。 (四)信用信息的传播模式(附图)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信用信息的传播模式。这个

6、模式的假设前提是参考国外征信行业比较成熟的运营模式,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收集和整理分散在政府部门、企业、社会公共服务部门、行业协会等社会有关方面与企业和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并且对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二、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关系 由于国内征信行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信用信息包含的范围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划分,在信用信息的收集、使用和监管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提到信用信息时人们常常会联系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对于信用信息是否会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很多疑问。这也对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设置了很多障碍。事实上,这个问题中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哪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二是信用信息

7、中是否包含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下面以个人隐私为例,来看一下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 目前我国对个人隐私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法律界定。一些提及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律师法等均只提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条款,如不得公开、不得侵犯、不得泄露、不得供第三方查阅等,而没有具体划定个人隐私的信息范围和披露程度。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因个人信息被侵害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尤其是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时才有可能获得法律支持和援助。对个人隐私的规定基本上只有被动的法律救济的意义,而不具备主动的法律保护和限制

8、的意义。 参照国外相关隐私法律条款,以及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的需求状况,我们可以初步将个人隐私划分为三个等级: 第一级隐私信息私密程度最高,其信息权利应完全归属于个人,即个人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协助个人获得该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即便已经知悉信息内容,非经本人同意,也不能对该信息拥有任何权利,包括记录、传播、处理该信息的权利。 这类信息应包括:个人身高、体重、血型等身体测量数据,个人疾病史及就诊记录信息,个人因私传递、保存的所有视频、音频及文字记录,个人因私进行的社会交往活动信息等。 第二级隐私信息私密程度中等,其信息权利不仅仅归属于个人,即个人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但协助个人获得该信息

9、的机构或个人对该信息也拥有一定的使用权,如可以在特定用途内记录、处理该信息,但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或向任何第三方传播该信息。这类信息应包括:个人资产信息,个人婚姻信息,个人家庭及亲属信息,个人居住信息等。 第三级隐私信息私密程度最低,但仍属于受保护的范畴。该信息权利不仅仅归属于个人,其信息使用权还可归属于政府部门、特定团体或协助个人获得该信息的机构或个人。但非经本人同意,上述机构或个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传播该信息。 这类信息应包括:个人学历信息,个人职业信息,个人资质信息,个人联系信息,个人社会经济活动信息(如公用事业缴费、纳税、经济交易、合作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为了真实准确地反

10、映个人的信用状况,信用信息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部分个人隐私的内容,如上面提到的部分第二级和第三级的个人隐私信息,就可以从不同方面反映个人的偿债支付能力和偿付习惯等。目前银行通用的个人信贷审批环节的资信审核主要也是围绕个人资产状况、婚姻状况、职业状况以及历史信用行为记录等来评估的。 同样地,企业信用信息中是否会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 年 11 月 23日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类信息的具体内容与企业的信

11、用状况没有必然联系,对判断企业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几乎没有参考意义。因此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应不在信用信息范畴以内。 对于企业普遍比较敏感的财务信息和纳税信息、金融和交易信息等,也应设置信息使用范围和权限。例如对于监管机构这类信息应为可收集、处理和使用的,而对于普通商业机构这类信息因涉及企业经营方针和策略等不为竞争对手和供应商所知悉的内容,因此不应被擅自收集、处理和使用,应予以适当的保护。 三、信用信息的商品化及权益维护 信用信息作为一种本身未被加工处理的原始信息,与其他个人和企业原始信息相比,具有天然的收集价值和使用价值,即通过收集清理后可以产生集中效应,反馈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状况,降低交

12、易成本防范信用风险。因此已经具备成为商品的基本属性。 然而,目前已作为商品进行价值转换的其他信息,如知识、智力创作成果、对基础信息的加工处理分析成果等均不限于原始信息。因其加入了人的智力和体力劳动而理所当然地拥有了商品价值和使用价值,并由制作人拥有全部权利,如版权、知识产权等。现已颁布实行的知识产权法和著作权法主要是对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使用过程的确认和保护,是对该智力成果所有人和使用人权责的立法规范,因此,其内容并不适用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 信用信息商品化将成为市场发展的必然。但信用信息又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信息商品,其信息价值的评估和权利归属应适用于与以往完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些原始信息权利在

13、最初应完全归属于个人和企业信息主体本身。在原始信息进行交流时,对于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的原始信息(如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个人和企业信息主体有权自主决定能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对谁披露,收集或保存这些原始信息的机构均需取得信息主体授权后方可使用该信息。同时,信息主体有权通过法定渠道声明、更正其所拥有的所有信息以确保信息准确性,并有权在信息错误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并获得法律救济。信息记录主体的行为也应受到严格的约束,如记录方式、保存时限、使用范围和更新机制等。例如为保证数据安全性, 1981年 1 月 28 日,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的各成员国签署欧洲系列条

14、约第 108 号条约: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之个人保护公约(斯特拉斯堡,28.1.1981),通过自动化处理约定保障信息控制机构规范安全地进行数据处理。 特别应提到的是,为推进信用制度建设,降低社会信用交易总成本,信用信息应法定的可为征信机构进行征信活动所采集和使用。即征信机构可向个人、企业本身或其他拥有原始信息的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并进行验证;同时,征信机构在其客户存在法定正当查询理由的情况下,可依据信息主体的分级授权对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当然,征信机构的经营范围应严格控制或加以监管,以确保这些信用信息不被滥用。信息的采集和出售价格应由市场决定,其中政府部门拥有的信用信息应依据已出台的中华

15、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偿提供给提出采集申请的合法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对于信用信息的保护和披露,以及信息主体对信用信息的声明和更正均应制定法定异议声明程序,以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 四、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基本思路 根据以上对个人和企业信息的分析,本文认为要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须先完善全社会安全有序的基础信息流动法制化大环境。个人和企业的原始信息流动应按照分级保护,谨慎公开的原则,制定明确的信息界定和保护的基础性管理法规或条例,并相应约束这些信息的记录和传播行为。在此基础上,信用信息作为一种特殊信息,应设立特别法规范其记录和传播方式,享受特殊的保护和使用权限。 制定法规的目的不是

16、要限制信息的流动,而是要促成信息的有序交流与利用,避免信息滥用损害个人合法权益进而影响信息化进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须立足于此并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才能在中国信息社会的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也许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将迎来一个信息资源全球共享的时代,信息资源流动所带来的效应甚至可能超过贸易和投资。我们必须找到一种方式保护自己塑造自己,从而在国际合作和交流中掌握主动。 参考文献 1吕艳滨,个人信息保护调研报告社科院法学所,2009 年 2 月 20 日 2张炯,张敏莉,关于我国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的思考美国信用制度借鉴,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9 年 第 1 期 3王微,美国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与经验启示, 调查研究报告 2002 年第 146 期 4汪海清,企业征信调查实务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8 年 4 月 5北京博升通管理咨询公司 编著 全程信用管理实务与案例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 年 03 月 6王征宇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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