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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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312(颁布时间)19910601(实施时间)19980101(失效时间)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1 年 3 月 12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 年 3 月 12 日公布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2、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

3、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第七条 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

4、燃气设施,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筹集。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5、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支线闸阀至煤气表之间的管道上享有发展用户的权利。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第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对城市燃气用户管理、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6、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城市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第二十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城市燃气

7、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第二十一条 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三)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四)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五)在调压箱(柜) 、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8、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七)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三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使用城市燃气的用

9、户,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计划用气的城市燃气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计划供气。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二)违反规定收费;(三)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五)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六)不按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七)不及时处理城市燃气事故。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九条 具备使用城市燃气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

10、出用气申请,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或者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城市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煤气表、生活燃具等燃气器具,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

11、漏气时,不得动用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和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城市燃气;(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四)在设有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12、(六)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用户关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漏气的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其负责管理的

13、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三十九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燃气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气费的;(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

14、或者燃气器具的;(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四)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残液的。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应当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二)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城

15、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具有城市燃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城市燃气工程的,或者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通往调压箱(柜) 、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擅自经营城市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16、物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物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用城市燃气或者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二)故意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三)阻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四)阻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修、抢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将多收费用或者财物退还本人,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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