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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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 年 1 月 20 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9 月 30 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10 月 11 日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

2、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 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文化、旅游、消防、农牧、安监、质监 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

3、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 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 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第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镇环 境卫生服务业。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

4、工作人 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 都应按照本条例之规定,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责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由镇人民政府确定,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乱吊挂、乱堆

5、放、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 蚊蝇孳生地;(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下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冰;(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第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 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 准、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县城容貌标准,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四条 县城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 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镇主要道路两侧

6、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 进行清洗和粉饰。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县城 容貌标准。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庭院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 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改造。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装饰、美化。第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设施完好,并 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

7、广告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 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设立的霓虹灯、标语、横幅、广告 牌、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 施),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 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移动、交通、电力等单位的公用设 施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

8、设置单位 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 时维修、更新。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不得 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面上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杂物;不得随意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 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 衣物;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悬挂横幅、散发传单或者临时张贴、张 挂宣传品、标语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9、门或者所在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 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在城镇设置公共招贴栏,为民众提供 正常的信息发布渠道,并负责日常管理。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 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和进行商业广告促销或者宣传活动。街道两侧商业 门店不得将店内商品外移占道经营。门前不得堆放各类垃圾杂物。各类季节性 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必须在指定的地段和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禁止从阴阳台、窗户向外泼水或 者抛弃杂物。

10、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 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 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或者抛撒废弃物。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 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垃 圾、粪便、建筑材料时,应当安全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遗撒;畜力车 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利用车体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 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

11、换。城镇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具体停靠地点由县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第二十五条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 交易、屠宰牲畜。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必须 符合相关环境卫生作业标准。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 物;(三)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四)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

12、他废弃物;(六)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 其他污物;(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 倒垃圾,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持主要街道清洁。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 商店、饭店、住宅、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等由责 任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3、(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 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 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施工噪音和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者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 冲洗干净,严禁将泥土等带出施工场地污染道路。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 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对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三十一条 城镇

14、生活垃圾应当在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处理。逐步 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并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 利用。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等产生的带 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殊垃圾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镇生活垃圾或者任意 堆放、倾倒、焚烧。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改变 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生 活垃圾。第三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 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

15、、改建公共厕所。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对 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 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有偿清 掏。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 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 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

16、十八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 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 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 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 投入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完成城镇 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处理。县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镇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 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 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 更换、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 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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