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测绘条例16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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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测绘条例北京市测绘条例 1644916449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

2、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

3、标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 第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根据测绘事业发展

4、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1:10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 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三条本市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维护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第(三)项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的,由市测绘行

5、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一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航空摄影资料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同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通报航空摄影资料目录,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摄影资料,避免重复航空摄影。 第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按照规定上报备

6、案。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制地形图的,应当编制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县测绘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1:500 地形图至少每 2 年更新一次;1:2000 地形图至少每 3 年更新一次;1:10000 地形图,平原地区至少每 4 年、山区至少每 8 年更新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

7、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七条规划测绘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 规划测绘包括规划道路定线测绘、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测绘、市政规划测量、规划绿地测量、规划监督测量等。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

8、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认可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废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 6 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三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

9、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限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申报甲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申报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

10、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对在本市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提前 5 日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

11、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八条依据国家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给其它单位的,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限期向市测

12、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除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应当汇交规定的测绘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6 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需

13、要对外提供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使用测绘成果,应当征得该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保密的测绘成果,必

14、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五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 50 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

15、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

16、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本市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及其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一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并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作为基础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上使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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