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条例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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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1998 年 5 月 29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5 月 29 日公布199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处 理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2、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 农用运输与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作业、 行驶、停放时,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 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以及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 全生产目标管理。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

3、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 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 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 机安全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农机监 理机关的定编定员工作。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考 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各类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各型拖拉机等农 用运输机械,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

4、及其他有 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 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常进行保养。作业前,应认真检查,达到良好技 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农业机械行走作业,牵引(悬挂)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牵引安全设施 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农业机械行走时,严禁违章搭乘载人;(二)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5、;(四)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女工 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严禁无关人员进场自行操作或进 入非安全作业区;(五)从事农业机械药物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 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六)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管理,参 加农机安全组织,接受安全教育。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 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农业机械

6、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十八周岁。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学习驾驶证,在 教练员指导下驾驶,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可按报考车型单独驾驶。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时间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 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第十五条 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农业机械驾驶员调离本监理辖区,或在本监理辖区内单位、地址发生变动, 应在三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变更手续。驾驶员增驾或操作人员改操作其他机类的,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 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7、:(一)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人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 用证:(二)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三)不得驾驶无牌无证或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五)不得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驾驶证或操作证;(六)不得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 场勘察、处理和责任认定。轻微事故可由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农机监

8、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市农机监理 机关备案。特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在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并 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事故 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 责任。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 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

9、全部责 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 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 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 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以及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 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必须立即采取抢

10、救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报告。发生交通 事故,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 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正常生产秩序。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 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农机事故中,遇有紧急情况,农机监理机关有权使用 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 或折价赔偿。第二十六条 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 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统一制发的暂

11、扣凭证,检验或者鉴定后立 即归还。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或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 后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 可暂扣引发事故的机械。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并如实向 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 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 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

12、规范着装,并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必须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具体事 项由市农机监理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审核。第三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事故 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 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及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 任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 十日。其中:因事故致伤的,调解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事 故致死的,调

13、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 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 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 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第三十四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 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 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 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

14、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 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 全部费用。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 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 理机关指定

15、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 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对收入高于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 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 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 算;无固定收入的,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

16、伤残补助级 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 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 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 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的丧葬费标准支付。(八)死亡补偿费:按照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 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居民生 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 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 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疾者伤残等级和 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一)住宿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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