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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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 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联合发布。【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种类、制定的原则和权限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发 布权限的规定。一、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种类。根据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只有

2、国家标准,没有 地方标准。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相比,放射性污染的属地性较弱,在放射性污染 防治方面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不存在,因此,本法只规定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二、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要根 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安全要求即指环境所能够承受的放射物质的含量, 包括人畜的生命健康、生态环境的安全等;国家经济技术条件是指不问时期、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不同科学技术条件等。三、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机关。根据 2001 年 3 月 27 日国家环保总局和国 家质检总局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及其附

3、件对环保、技监两部门已发布的环境标准 处理方案的规定,“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类国家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提出计划。组织制订,国家 质检总局下达计划、审批、编号,两局联合发布。”因此,本条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机关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包括;放射环境保护通用标准, 如国家环保局 1988 年 3 月 11 日批准、同年 6 月 1 日实施的辐射防护规定;核设施安全标准; 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放射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4、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规定。一、鉴于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仅靠肉眼观测难以辨别、认定,但又对人体、畜禽和生态 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特点,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由于我国已经建 立了一些放射性污染监测点,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因此,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组织建设 环境监测网络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二、根据 1998 年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对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核 技术利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也对“放射” 负有一

5、定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从放射性污染的管理实践来看,由环保 部门承担对放射性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确需要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督 管理职责。因此,本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 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是符合我国管理实践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

6、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 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 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 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制度和现场检查有关要求的规定。一

7、、在本法立法研究过程中,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到底是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两级管理,还是实行国务院、省、市、县四级管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难以觉察,同时存在巨大的潜在危害性。这必然要对监管部门的人员、 装备等各方面提出很高的要求。这是因为,对放射性污染的监督管理,不是普通的行政管理,要 做好管理工作必须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还要有必要的监测仪器和监测手段。同时,我国现 在对核设施及铀(钍)矿都由中央政府负责立项审批、建设,为保证管理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应 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实践中,从我国目前有关部门的人员、

8、装备现状看,对核设施和铀(钍)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市、县级是难以承 担的。如果认为两级管理难以覆盖到基层,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相对集中管 理的经验,采取由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地区、部门、 单位派出临时性机构,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重点监督的管理模式,通过下设区域性办公室的方 式对全国进行直接管理。对核设施及铀(钍)矿的监督检查也应当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如果赋予市、县监督检查权可能 会导致加重企业负担。总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两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另一种意

9、见则认为,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数量大,分布广,仅依靠国家 和省两级进行监督管理,无法保证监督的及时性,因此,两级管理并不现实。特别是随着核能、 核技术更加广泛的应用,涉及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绝对量必然会逐步增加。如果仅靠国务院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工作任务将会十分繁重。对这些单位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设 备要求并不太高,一般的县级以上执法部门都能够满足。因此,应赋予市、县有关部门的监督管 理权。总之,采用国务院、省、市、县四级管理体制,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切实可行的管理模 式。二、在立法过程中,经过研究认为,确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 原则,既要

10、保证管理部门的能力,又要考虑工作量,因此,应当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管理的 实际需要,区别对待。根据核设施和铀(钍)矿的特别重要性和一直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现实, 结合各级监管部门的现状,对核设施和铀(钍)矿以国务院和省两级负责监督检查为宜,不宜赋予 市、县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对核设施和铀(钍)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一级管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但是,鉴于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点多面广、数量众多的实际

11、情况, 应当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 用单位的监督检查权。这样规定也与国务院第 44 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的规定相一致。依照国务院第 44 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对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是采用分级监督管理的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环保等有 关部门是有监督管理权的。该条例现行有效,且本法公布后,并不会废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因此,本法还应当考虑与该条例的衔接,以免本法公布后,造成管理上的 混乱。因此,对伴生放射性矿和核技术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实行省、市、县

12、分级管理。 以保证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日常监督。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 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 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 防治进行监督检查。”三、同时,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本条第三款还规定“监督检查人员进行 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

13、员 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 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 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从事核动力厂和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以及放射性废 物处理、处置设施经营和运行的单位。核技

14、术利用单位是指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 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铀(钍)矿和伴放射性 矿开发利用单位是指开采、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 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针)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主要内 容包括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及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 中,应当执行安全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设

15、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建立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和事故应急 制度;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放射性污染监测、确保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选 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向环境排放射性废 物,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按照国家要求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 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向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和有关部 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

16、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有义务确保 其活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危害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不给后代增加不适 当的负担。其因放射性污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 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对违反本法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环保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第 50 条、第 51 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 者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并处罚款;第 54 条规定有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 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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