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上传人:kms****20 文档编号:40142996 上传时间:2018-05-23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3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 年 9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9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1 号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覆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2、例。2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

3、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

4、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

5、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第十一条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6、,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7、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 90 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 3 日

8、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 22 时至次日 6 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

9、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

10、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 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

11、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 2 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15 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应

12、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四)设定不低于 1 年的安装保修期。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

13、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六)从事爆破作业;(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第

14、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

15、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

16、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