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13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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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第一条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

2、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三条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

3、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 年 1 月 1 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 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第五条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

4、(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

5、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六条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 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

6、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七条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第八条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

7、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第九条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

8、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第十条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

9、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返

10、回 打印此页发改价格发改价格20076702007670 号文号文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http:/ 2009-7-3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 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委):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合法权益,促进 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执

11、行。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下发的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 479 号)自本 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二七年三月三十日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依法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人。监理服务招 标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资信程度、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第三条 发包人和建立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

12、受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 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 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 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 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 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 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 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

13、原则。在保证工程 质量的前提下,由于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 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监理人。第七条 监理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 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第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支付 方式,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九条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监理人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 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 市场

14、秩序。第十条 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 费用。第十一条 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 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提供 的监理服务人员、执业水平和服务时间未达到监理工作要求的,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 服务费用。由于监理人工作失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

15、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本规定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 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1 日其施行,规定生效之日前已签订服务合同 及在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不再调整。原国家物价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 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 479 号)同时废止。国 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1 总 则1.0.1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接受

16、发包人的委托,提供建设工程 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 面协调管理服务,以及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的相关服务;各阶段的工作内 容见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主要工作内容(附表一)。1.0.2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以下 简称“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和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的相关服务(以下简 称“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1.0.3 铁路、水运、公路、水电、水库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建筑安装工 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其他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建设项目 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1.0.4 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一般按相关服务工作所需工日和建设工程监 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附表四)收费。1.0.5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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