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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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目录一、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1(一)刑场执行检察监督1(二)监所执行检察监督2(三)狱外执行检察监督2二、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特点2(一)监督方式的事后性2(二)监督对象的不完全性3(三)监督手段的单一性3(四)监督主体的多元性3三、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难点问题3(一)在实刑执行监督方面3(二)在监外的执行监督方面4四、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的对策5(一)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 5(二)建议实行监外罪犯监管责任5(三)建议设立刑罚暂停执行制度5(四)改进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构的设置6参考文献61浅析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难点及对策摘要:摘要:刑罚执行是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也是实现公平正

2、义的最后保障。刑罚执行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如何实行监督,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制约了人民检察院对这项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监督机制不建全,刑罚执行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研究,对于确保刑罚执行的准确、合法、有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特点、难点及对策作了初步探讨。关键词:关键词:刑罚

3、执行监督;难点;对策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人民法院、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看守所和派出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有关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随着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刑罚执行活动的公正性、规范性和罪犯人权保障的程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工作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其重要性日益得到各方面的认可。在当前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人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加强对刑罚执行法律监督问题的专题研究,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

4、就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特点、难点及对策作一初步探讨。一、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一、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根据对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场所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包括:(一)刑场执行检察监督刑场执行检察监督,即通常所说的“临场监督” ,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在行刑现场进行监督。监督的意义在于贯彻我国死刑政策,杜绝错杀并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保证死刑立即执行的正确实施。监督的内容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执行场所、方法、对2象是否正确,执行完毕时的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停止执行是否合法。(二)监所执行检察监督监所执行

5、检察监督,即通常所说的“监所监督” ,是人民检院对负责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监狱、未成年管教所、看守所和拘役所的刑罚执行及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法律监督。监督的意义在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尤其是监狱法)的正确实施,保障罪犯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并督促罪犯履行其义务,防止监所警察违法犯罪。从对罪犯的刑罚执行或变更执行活动到对罪犯的监禁管理、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活动,从对罪犯及其家属的人权保护到对刑罚执行警察的纪律要求,从对罪犯又犯罪或漏罪的侦查起诉,到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都属于监所执行监督的工作范围。检察机关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时,有这样一些权利:行刑监督权,监管改

6、造监督权,立案侦查及逮捕权,狱内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对罪犯及其亲属提出申诉、控告与检举的受理与处理权,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权,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权。监所监督是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所在,目前由专门监所检察部门及驻监检察室进行。(三)狱外执行检察监督狱外执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由法院、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罚,以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等狱外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监督的意义在于避免和减少又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确保狱外刑罚执行的实效。狱外执行的罪犯身份复杂,既有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罪

7、犯,又有被判处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的刑事被告人,他们大多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因此狱外执行带有较强的社会性,对其监督就比较复杂,主要包括:对管制刑执行的监督,对罚金、没收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对缓刑犯考察活动的监督,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对假释罪犯考察活动的监督,对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的监督。二、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特点二、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特点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运作来看,当前刑罚执行监督有以下特点:(一)监督方式的事后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22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 20 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 215 条规定:“

8、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3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事后监督。(二)监督对象的不完全性刑罚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刑罚中的执行包括监禁刑的执行、非监禁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和资格刑的执行。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欠缺,目前刑罚执行监督仅限于对执行生命刑、自由刑的监督。对于非监禁刑和资格刑的执行基本没有开展,而对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根本没有纳入检察监督之列。同时现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仅限于不该报请减刑、假释、暂

9、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应当报请而不报请的则没有纳入监督范围。(三)监督手段的单一性刑事诉讼法第 222 条则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定只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有违法情况的, “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所以刑罚执行监督只能通过检察建议(意见)的方式来行使监督权。(四)监督主体的多元性这是特指检察机关内部而言的。在检察机关内部承担刑罚执行监督任务的有若干部门。死刑执行监督是由公诉部门承担(服刑犯又犯罪而判死刑的则由驻监检察部门承担)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统称“五种人” )的监督由监所检

10、察部门承担;拘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监督由各驻所检察室承担;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罪犯执行刑罚的监督由各驻监检察室承担。三、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难点问题三、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由于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只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执行,而对刑事诉讼结束后的刑罚执行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难度的增加。在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的难点不仅表现在实刑的监督上,也反映在监外执行的监督上。(一)在实刑执行监督方面1、收监和释放执行中的问题。刑诉法第 208 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但对如何执行没有作出过具体

11、规定。判决书虽然对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规定了刑种和刑期,同样由于没有明确执行的方式,结果容易造成执行方式的不确定性。因而实际执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同一种刑罚,既可以这样执行,也可以那样执行;可以立即执行,也可以延缓一段时间后执行,4不同的罪犯还可能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容易给人一种不严肃执法的感觉。对未羁押的罪犯判决后的执行,这种差异比较明显。如对孕、哺乳期女罪犯的执行,因在判决时有法律规定不宜收监的情形存在,而在当时未予收监。但实际上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有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来折算刑期,有的则待其不宜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再予收监。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判处管制、缓刑后的释放也存在问题,即有的在判决的

12、当天就予释放,有的是在判决后的十日之内释放,有的则是在判决生效后才予释放。由于对应在什么时候释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表现出一种释放的任意性。因此,就会出现同样的刑期,实际上在监内执行时间的长短不一致,容易引起人们对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怀疑。更令人疑惑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失去依据,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 2、投劳中的问题。看守所将罪犯投送监狱时,监狱认为该罪犯有不宜收监的情形而双方互相推诿。刑诉法第 213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法第 15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

13、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但现实情况中存在着多次投劳后不收等情况,看守所与监狱发生“扯皮” 。对于看守所再次投劳,监狱再次拒收的情况,检察机关应作监督。但由于规定不明确,这种监督于法无据,因此也是无力的。尤其是老弱病残罪犯投劳时,更容易发生这类“扯皮”情况。有时即使在法院裁定不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下,监狱方仍以种种理由拒收,监督的措施就显得无力。此外,还有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被判处刑罚后投劳时,也会因有病而被拒收,从而造成看守所内长刑期罪犯羁押增多和不能在一个月内投监的情况。3、减刑、假

14、释中的问题。关于变更执行中的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到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实施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规定的两种监督方式,即“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 ,在理论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实际操作起来仍有难度。 “事前监督”搞不好就会使“事后监督”流于形式,但如果“事前监督”工作没有做好,当法院作出生效执行的裁定后,检察机关再提出纠正意见,往往是由于执行已经完毕,而在客观上给“事后监督”造成一定的难度。有效的监督应该是贯穿始终的,但检察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对这种监督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二)在监外的执行监督方面对执行机关的理解问题。刑诉法第 214 条规定:对于暂予

15、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这里的“居住地”一般理5解为户口所在地。当前,人口流动性极大,特别是一些打工或经营者,居无定所,人户分离的现象极为普遍,片面地拘泥“户口所在地” ,显然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发展。而那些临时“居住地”的执行机关,对异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管理问题更为突出,常常还会因对执行机关理解的不同,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三方执行机关各执一词。由于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有了很大的差异,实际操作起来就会产生很大的认识分歧。 四、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的对策四、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的对策(一)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一是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将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和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彻底克服刑事执行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明确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执行的责任,确保罪犯及时交付执行。二是统一执行的主体。从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执行主体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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