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文献】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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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有效救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从目前我国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规定甚为简略,极不完善,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维护。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有一些不足之处,同时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时效存在着难点,为了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劳动法 一、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皖衡稠忌劝愿豫述削贵欢忍肥率惫朔数拄灶彪付叭订句切控共赶疙能紧苛逻区抽苞邮圣复缉崇岩营巴瓮拴计辆堰窒纳深萌屉陌弧纳曝瘪侣诗囤橱晌桌冈喉禽矗碧康众丰囚疡狐肛雅孩妥蔚习斟吴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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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动者权利的维护。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劳动 争议仲裁时效有一些不足之处,同时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时效存在着难点, 为了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更好 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劳动法 一、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之不足 所谓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 后果的法律制度。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则是指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必 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 利的一种时效制度。目前,我国共有三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 时效作了规定。一是劳动法第82条规定

6、:“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是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中的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顺序来看,条例最早,劳动法其次, 意见最后。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劳动法具有最高权威,其次是条例 ,最后才是意见。根据仲裁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大多数劳动 争议仲

7、裁机构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 时效的起点。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例中,普遍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 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 我国的劳动争议实施的是“一裁两审”制,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前的强 制仲裁程序,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如果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因仲 裁申请已超过了60天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时,是否还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

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 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和通知,当事人不 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确已超过仲 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条规定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划上等号,以至于造成审判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诉讼的权益人因超过 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判决驳回诉 讼请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笔者认为,解释的该条规定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切实保护劳动关系 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

9、有 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 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 障。故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权益主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 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 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 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最早出现 于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第16条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 面申请。属于本条规

10、定第二条第一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因开除、除名、辞退违 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 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我国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国务院1993 年7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 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11、理。” 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做出 了规定。该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1995年8月11日劳 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法第82条是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修改有两点:一是仲裁申请 期限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之日”改为“劳动争议发生 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期限的长度由6个月改为60日。对于“争议发生之日 ”作何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观

12、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三:1、劳动争议发生 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也是劳动部 意见第85条的规定);2、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 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3、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 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 决分歧)遭拒绝之日。 本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 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 争议。因而劳动法第

13、82条才未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60日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劳动部 的意见第85条却仍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仲裁申请 期限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就丧失了申请 仲裁的权利,进而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终极司法救济的权利(虽 仍有程序上的起诉权,但依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确 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则被依法驳 回诉讼请求,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 用限制于60日内。这显然不利于对

14、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宗旨 不符。从一定程度上讲,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是软弱无力的, 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解释第3条在把仲裁申请期限转 化为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所规定的60 日期限及其起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对当事人来说, 解释第3条规定的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 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后果几乎是一样的,即“不予 受理”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对主张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不 能给予有效的救济。因此,上述观点一显不可采。第二种观点不利于切 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处

15、于强势地位, 其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可能从利于本单位的角度出发, 而致劳动者利益以损害。且该处分决定是否已清楚明白地以合乎规定的 方式方法通知到了劳动者不无疑问。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二: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中作了相 关解答。“司法信箱”是最高法院各业务庭对全国法院系统疑难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答,虽然是学理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在判决中不能直接 作为依据来援引,但由于每个回答都经过各业务庭的集体研究,因此在 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指导和参考意义。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上乙是否 超过了仲裁的期限一文中对解释用司法信箱的形式做了符合社会实 际的变

16、通。该解答对劳动法第82条和解释第3条中“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解释为:“注意期限的起算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仅有企业拖 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并无争议,则不发生60日期限的起算问题如果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 的,属于仲裁部门决定有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 司法信箱解释避开了是按解释60天,还是按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 的理论难题,认为主要是查清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将自由裁量权赋 予法官。“拖欠事实不等于发生劳动争议”,这个理解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因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性造成了劳动者往 往先通过内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如果这样就造成实体权利的丧失,显 然对劳动者极为不公。 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权利义务分歧后,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 (提出解决分歧的意见遭到拒绝之日方视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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