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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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1 页 共 7 页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另有学者认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2 页 共 7 页的规定作为认定的标准,即“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催收不还

2、。 第二种见解是学界的通说。(三) 数额较大只有催收不还的透支款项达到数额较大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根据 2001 年 1 月 21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 5000 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 5 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 20 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过

3、保证金数额计算。(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不成立恶意透支。二、恶意透支犯罪的立法完善(一)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的完善1、“透支限额、透支期限”标准的明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

4、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 2 万元(含等值外币),(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 5 万元(含等值外币),(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 80%,(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 180 天(含 180 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 15%;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 60 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 10%。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信用卡透支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透支限额)和透支最长期限的规定是其他发

5、卡机构制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3 页 共 7 页定信用卡章程的规范,发卡机构关于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规定可以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因此便出现了不同的发卡机构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各不相同的现象,同一银行发行的不同种类的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也不相同。例如 1994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应保持足够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以备使用,如因购物消费急需,可以

6、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消费信贷服务,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 30 天内归还,金卡帐户透支限额 10000 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单位 5000 元,个人 1000 元。1996 年 4 月 1 日起实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九条规定:持卡人应在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信贷服务,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三十天内归还,金卡帐户透支限额五千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一千元。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究竟以什么为标准呢?有学者认为应统一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标准,而不能分别以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为标准,主要理由是领用合约本质上是

7、民事合同,以民事合同规定的标准作为刑事犯罪的罪与非罪的衡量尺度之一,从法理上看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应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为标准。理由是,首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不会成为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罪与非罪的尺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此“数额较大”指的是持卡人经发卡机构催收后不予归还透支款的“数额较大”,而不是指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数额较大”,因此,认定罪与非罪最终是看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否达到了入罪的标准,与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规定无关。其次,如果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标准,将导致许多实际上的恶意

8、透支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刑法制裁。假设某甲持有建设银行龙卡,属于普通账户,按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透支限额是 1000 元人民币,但是某甲采取突击消费,透支了 5000 元人民币,按照建设银行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银行便会对某甲催收透支款项,如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归还透支款项,便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如果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情况,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 2 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 5 万元(含等值外币),某甲的行为便是在许可的透

9、支限额内透支,属于善意透支行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应该明确规定“透支限额、透支期限”的认定应以各发卡机构的信用卡章程或者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为标准。2、“催收不还”规定的完善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4 页 共 7 页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已经实施了超额或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机构催收后加以偿还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催收不还”这一限制性条件的设置一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业带来司法

10、实践中的难题。对恶意透支这种本质上源于金融业固有风险的投机行为,应限制使用刑罚,而“催收不还”这一要件恰有此功能,而且“催收不还”要件使恶意透支发生了质变,使它由不确定的金融风险变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这种已确定的关系的标的财产权的侵犯,是刑罚发动之源。 立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便于司法操作。但是,立法的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否科学,学界也早有争论。有的论者认为,规定此一要件不利于发卡机构防范化解由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并对此作了具体论证,理由大致如下: (1)实践中,发卡机构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2)由于流动人员等因素,银行催收

11、找不到持卡人;(3)“催收不还”含义不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为“催收不还”,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不还”?(4)持卡人申领时已了解有关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确定其为违法行为,如再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5)会给持卡人造成“规定可不遵守”的印象,既不利培养持卡人守法观念,也不利于有关规章的执行。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将导致对于一些事实上银行无法催收而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透支案件打击的不力。比如,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并不是用于正常的消费、透支,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突击异地消费取现,并将其挥霍浪费,或是携款潜逃,

12、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这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但在银行催收之前以及催收期间,由于其透支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不还”的客观条件,司法机关无法及时采取行动,对其既不能拘留、逮捕,也不能扣押、冻结其财产,待到催收不还后再立案查处,犯罪分子则可能利用催收期间的空隙而逃之夭夭,司法机关只能坐失良机,为时已晚。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质疑是有充分道理的。“催收不还”作为认定恶意透支必备要件的规定确实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其实,在刑法对恶意透支的概念明确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 年 12 月 16 日)的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规定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之日起 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催收不还”只是认定恶意透支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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