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专业论文文献 构建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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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 1 2 1 监管执 法 构建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法律探讨木 广东商学院陈敏孙 占利 摘 要 : 合 同在线履行是指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 同全部或部分义务履行的合同交易模式。合 同在线履行 交易模式是对传统合 同履行模式的革新 , 应当建立合 同在线履行制度的具体规则, 以修订 我 国 合同法 的相关规则。 关 键词 : 合 同 在 线履行规 则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 是指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 进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履行 ,包括在线交付标的、 接收交付、 检验并接受交付的标的, 以及支付价款及受 领支付等过程。此处的“ 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履行” , 以 是否包含支付价款环节为标准分为

2、广义和狭义的履行 , 由于“ 电子支付” 的研究成独立体系, 且鉴于文章篇幅有 限。 本文仅就狭义的合同在线履行进行研究。 目前国内外鲜有学者研究合同在线履行规则 至 于法律 , 美国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 U C I T A) 是世 界上唯一一部调整“ 计算机信息交易” 的法律 , 但也并 未囊括合同在线履行规则的全部 内容 。 在参考传统合 同履行规则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 笔者认 为 , 根据合 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 的不 同 可将合同在 线履行规则分为合同标 的交付接 收检验 接受 四个重要环节进行构建。 一、合 同在线履行标的 的交付规则设定 参考我国 合 同法 的规定

3、,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 的的交付 , 不仅要 明确其交付时间、 地点 , 由于合 同在 线履行标 的具有易复制 的特性 , 还需要规定合同标的 交付的相关附随义务。 ( 一 ) 合 同在线履行标的 交付 的时间 在传统合 同履行中, 我 国 合同法 对于合同标的 交付时间遵循“ 有约定按约定 , 无约定或约定不 明则 推断为合 同订立后 的合理时间内” 原则 体现了私法 领域里合同当事人意思 自治最大化的精神 。 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时间,笔者认为 , 可 以参照上述我国 合同法 对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规 则适用: 合同有约定按约定 ,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以合 同标 的发送 并 到达对 方

4、指 定 的 电子地址 为准 。 然 而 , 在合同在线履行中 对于合同标 的交付的完成时问在 学术界却是争论不休 。 目前主要存在“ 投邮生效主义” 和“ 收到生效主义” 两种观点。 对此, 笔者认为, 合同标 的交付完成时间应遵循合同标的“ 收到生效主义” , 这 是由于在合同在线履行过程中 合同标的是以电子信 息的方式通过互联 网传输到合同另一方指定的电子 地址上 , 在传输的过程 中, 可能会 出现电子信息因网 络引起 的错误 、 被他人篡改 、 攻击乃至电子信息的灭 失等现象 , 从而可能产生履行瑕疵责任的承担问题。 此外 , 国际合同使用 电子通信公约 ( U E C I C) 对

5、于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更作出详细的规定 结合合同 在线履行交易 的实际 , 笔者认为 。 对于合 同在线履行 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可以详细规定 为以下两种情况 : ( 1 ) 合 同标 的发送方发送合同标的应该以电子信 息到达合 同标 的接收方指定 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 完成时间; 如果合同标的接收方拥有一个以上电子地 本文为广东省软件科学研究项 目 广东 电子商务立法完善与发展研究 ( 项 目编号 : 2 0 1 0 B 0 7 0 3 0 0 0 9 1 ) 的阶段性成果 。 “ 电子地址” 一词, 根据所使用的技术不同, 可以指通信网络, 在其他情形也可包括电子信箱、 传真设施或“ 信息系统中

6、一人用于接收电文的另 一个特定部分或区域” 。在本文中特指为“ 电子信箱” 。 十 团工 商管理轩宽 4 5 监 管执 法 2 O 1 2 1 址 , 则应该 以到达其任何一个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 完成时间; 如果电子信息到达接收方指定 电子地址之 外的接收方的其他电子地址 , 则应该 以接收方能够检 索到该电子信息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 2 ) 合同标 的接收方 以下载的方式接收电子信息的在线履行合 同则应该 以电子信息被下载完毕的时间为交付 完成 时间 ( 二 ) 合 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 的地 点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 , 合同 标的是在线交付 , 从而使合同标的交付地点

7、变得模糊 和难以确认 , 而以此为依据“ 合同交付地 ” 管辖规则在 适用此类纠纷产生的诉讼时也遭遇困境 。 美国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 U C I T A)第 6 0 6 条第 1款第 2项规定 : “ 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 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 。由此可见 , U C I T A 将合 同在线履行的交付地点确定为发件人指定或使 用的信息系统。笔者认为 , 由于信息系统具有不确定 性 , 某些信息系统可能会在合同双方并不知道的情况 下改变了所在地 , 这种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严重 的法 律后果 , 因为合 同标的交付地与诸如管辖权 、 法律适 用和判决的执行问题有重要关系。

8、因此 , 笔者认为 , 对于合 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地 , 合同双方有约定依约定 , 无约定 的, 应参照 国际合 同 使用 电子通信公约 ( U E C I C ) 关于发 出与收到电子通 信的地点规定 。 引入一个客观的标准 , 即合同标 的发 送方的营业地点 。另外 , U E C I C第 6条也规定了“ 营 业地 ” 的确定方法 , 值得借鉴。 ( 三 ) 合 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 的附随义务 为 了使所交付合 同标 的达到商业适用性 ,即实 现其有效的交付 ,合同一方在线交付 合同标的时往 往还应该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 。我国 合同法 第六 十条也增加合 同附随义务的规定 如同有形货物交

9、 易 中必须提供“ 使用说 明” 一样 , 合 同在线履行的附 随义务则是合同一方应将如何控制 、访问合同标 的 信息交给合 同使用者 ,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合 同标的 ,这些 义务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来说是必不可 少 的 二 、 合同在线履行标 的的接收 合同标的的接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 , 它标志 着合同接收方表面上认可合同标 的, 是合同履行得 以 继续进行的关键点 同时也解除了合 同一方交付合 同 标的的义务。然而,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是通过 互联 网以电子显示的方式进行 , 与传统合同标 的“ 面 对面” 的接收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 一 ) 合 同在线履行标 的接收 的条件

10、在传统合同履行中。 合同标的的接收表现为由合 同一方通过面对面方式 、 运输或物流快递等方式一次 或多次地将合同标的发送 到合同另一方手里 , 此时合 同接收方对合 同标 的享有检验权和接受权。因为 合 同标的的接收并不等于接受 。 对于合 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 。 根据合 同在 线履行的特征并结合传统合同履行 的原理 ,笔者认 为 , 一般原则是合同接收方在其计算机上完整地保存 了合同标的, 即为合同标 的接收。 首先 , 合同标的必须 通过互联 网以电子信息的方式传输到合同接收方的 计算机上。合同标的到达“ 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 , 是合 同在线履行的前提条件。其次 , 合 同接收方

11、必须 完整地保存合同标的。 “ 完整性” 是指合同标的整体有 效的接收 ,对于合同标的部分接收或不完整 的接收 , 均不被 视 为有效 的接 收 。 此处 两个条 件 , 缺一 不可 , 否 则 , 合 同标的的接收无效。 ( 二) 合 同在 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方式 根据传统合 同法的原理 , 笔者认 为 , 合 同在线履 行接收的方式可以分为整体接收与部分接收两种情 况。 整体接收是指合同一方完整地接收到合同履行标 的并保存。部分接收是与整体接收相对而言的, 一般 发生在 由多个 电子信息构成的一套数字化商品或一 系列在线信息服务的接收情形 中。 对于合同标 的接收 方式 , 美 国 统一计算

12、机信息交易法 ( U C I T A) 第 6 0 9 条规定 : “ 如果协议要求分部交付, 而各部分结合起来 才构成信息的整体 , 每一部分的接收都以整体接收为 条件。” 换言之, 只有合同当事人对标的整体接收 , 才 能使各部分的接收有效 , 而部分的接收并不构成有效 的接收。 此规定也符合我国传统合同法原理。 营业地点 , 是指当事人为了从事一项经济活动 , 但并非从某一处所临时提供货物或服务而保持短暂性营业所 的任何地点。 4 6十 团工 商管理轩宽 2 0 1 2 1 监管执 法 ( 三 ) 合 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 的附随义务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 , 主要 由合同 标的

13、接收方承担。 首先 , 在合 同标 的发送时, 合同接收 方有义务使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可接收的状态 , 并 给合同发送方适 当的通知。 另外 , 在合同标的接收后 , 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 但又处于 占有该合 同 标 的状 态时 , 须承担 以下义 务 : ( 1 ) 妥善保管 义务 ; ( 2 ) 及时通知义务 ; ( 3 ) 交 回义务 。 同时, 因合同接 收 方拒绝受领合 同标 的而产生的费用 , 笔者认为 , 应根 据 民法“ 过错原则” , 以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决定具体 分担费用。 三、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检验 合同标 的的检验是合同履行 的重要环节 , 它直接 涉及合同

14、双方法律关系的进展。 由于合 同在线履行的 标 的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形式进行交付 的, 本身 不具有包装 , 对合 同标 的的检验不能像传统有形产品 那样 对其包装状况 、 产品规格等外表情况进行形式 检验 需要根据合同标 的种类的不同, 规定具体验收 方法。 ( 一 ) 数 字化 商品的检验 数字化商品 , 如前文所述 。 从功能上可以划分为 工具类( 如计算机软件等 ) 和内容类( 如金融信息、 新 闻、 搜索 、 书刊 、 音乐影像等) 两种。然而从性质上 , 数 字化商品可 以分为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与非 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所谓“ 面向大众市场的 数字化商品” ,是指该

15、数字化商品有向市场出售标准 信息版本 。而 “ 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 , 一般 为特殊订制的数字化商品。 鉴于两种数字化商品有本 质区别 其检验方法也有所不同。 对 于面 向大众 市场 的数 字化 商 品 , 由于 此种 数字 化商 品质量 、 性能定型化 , 同时, 购买该种数字化商品 的使用者 自身一般不具有专门的检验技术。 对于面向 大众市场 的数字化商品的检验方式 笔者认为 , 可以 从其规格 、 版本 、 标识等形式上的检验是否正版 即可。 因为该类数字化商品的质量标准都是一致的 , 而其质 量标准应根据通常的行业、 业务标准来确定 。在数字 化商品检验无误后 , 则可以接受

16、交付并按合 同约定付 款 。当然, 这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付款后检验 或在使用后检验该类数字化商品。 对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 , 一般是合同 发送方为接收方专门设计 、 定制的数字化商品。对于 此类数字化商品的检验 , 美 国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 法 ( U C I T A) 第 6 0 8条规定 , 合 同的接收方有权在接 受前或付款前以合理的时间、 地点、 方式 , 对该数字化 商品进行检验 ,以确定数字化商品是否与合同相符 。 并推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地点 、 方法 、 接受的标 准具有排他性 ,突出了合同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最大 化。当然 , 合同接收方的检验权不得违反合同约定 的 保密义务。 笔者基本认 同美 国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 U C I T A) 的这一规定 。但认为该条款规定 的以“ 合理 的方式” 对数字化商 品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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