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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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消费品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消费品缺陷可能导致的伤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直接或预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办公和娱乐等使用需要,销售给消费者或供消费者使用的产品。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

2、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相关风险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第四条生产者责任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2第五条目录管理本办法实施召回的消费品根据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情况实行目录管理。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第六条主管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消费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

3、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国家质检总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省级质检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以下质检部门承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应当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委托及时开展相关工作。第七条技术支撑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第八条信息系统国家质检总局加强国家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管理平台消费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

4、系统)建设,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并实现信息的共享、发布和快速通报。第九条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和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3区内负责组织收集、处理消费品缺陷、投诉等信息,并及时将可能涉及产品缺陷的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投诉或举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召回技术机构负责收集、汇总与消费品有关的缺陷、伤害、国外召回等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通过信息系统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生产者应当配合召回技术机构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和技术分析。第十条信息共享国家质检总局应当

5、建立消费品的强制性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执法打假、投诉举报、风险监测、产品三包、产品伤害监测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和物品编码等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一条专家库和检测机构国家质检总局加强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建设,遴选具有法定资质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和实验室,为消费品召回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二条生产者信息收集分析和召回义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主动发布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主动收集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

6、4结果,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立即实施召回。第十三条相关经营者义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第十四条生产者调查分析 省级质检部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的信息,或通过举报处理等方式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省级质检部门应当自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国家质

7、检总局。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如实向通知其开展调查分析的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第十五条启动缺陷调查条件生产者在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省级质检部门应当自启动缺陷调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认为5消费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缺陷的或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第十六条主管部门缺陷调查权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

8、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第十七条缺陷调查报告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并形成缺陷调查报告。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在形成缺陷调查报告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十八条通知生产者召回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行政案件办理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存在安全

9、隐患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第十九条生产者异议生产者认为其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实施召回的省级6以上质检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收到异议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检测和实验机构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技术鉴定,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生产者。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经组织论证或技术鉴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责令

10、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消费品,并实施召回。第二十条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备案召回计划。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第二十一条召回通报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相关经营者。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第二十二条召回信息发布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11、,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7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相关省级质检部门应同时转发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风险预警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对消费品进行风险评估,认为消费品缺陷风险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产品安全事故,同时不能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第二十四条召回措施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退款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相关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

12、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召回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将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六条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8第二十七二十七条违规处置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级质检部门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附则下列消费品不适用本办法:(一)服务类产品,但提供服务时使用的产品除外;(二)用作商业展示的产品;(三)过境产品、转运产品、专供出口产品;(四)汽车产品;(五)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六)军工产品;(七)烟草及烟草制品;(八)农药制品;(九)印刷品、记录媒介复制品;(十)土木与建筑物,但土木与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外;(十一)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第二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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