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紧固件案173-180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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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180 E对某些生产者的排除 1. 对不支持控诉的生产者的排除 中国声称,欧盟的举措未能符合反倾销协定的 4.1 条,而专家组没有根据 DSU 的 11 条和 反倾销协定的 17.6 条作出对事实客观的评估,从而在裁决中欧盟未能根据国内产业定义而 排除这些不支持对中国起诉的生产者。具体说来,中国认为专家组:1.“忽视”中方提交 的证据调查中委员会作出的信息文件以及委员会的信;2.“无事实根据的”接受欧盟的 事实主张,其认为国能产业定义包含至少一个不支持调查的生产者;3.从该事实主张中得 出不正确的推论。 DSU 第 11 条的相关部分:专家组应该作出客观的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评估

2、以及符合相关协定, 且作出的其他裁决将能以提建议或为协定提供规则来协助 DSB。根据 DSU 第 11 条,专家组的裁定必须基于充分的证据基础而非采用双重证明标准,且对 待证据必须公平。同时,对事实的客观评估要求“专家组从整体上考量证据,包括提交的 与其他证据相关的证据” ,且专家组不应该忽视一方有关的证据。然而,上诉机构已经查明, 专家组“被授权使用自由裁量权,以衡量证据中各因素的分量” 。如此,专家组“不需讨论 每份证据” 。除此之外, “上诉机构和专家组有明确的职能区分” ,上诉机构不会“干扰专家 组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权威” ,也“不会仅仅基于与 11 条的不一致而得出否定专家组事实裁 定

3、的结论。因此,并非专家组的每个错误都涉及违反 DSU 第 11 条。在上诉中,参加方基于第 11 条提 出主张,以解释为何这些错误达到了规定的检查标准。试图将每个专家组的错误都归结于 对 DSU 第 11 条的违反,这是不符合规定的范围的。具体说来,当声称专家组忽视了证据 时,唯一的事实是专家组未能在其理由中明确提出该证据,这不足以支持认为专家组违反 第 11 条的观点。但参加者必须解释为何该证据对该案有实质价值,即专家组未能基于其事 实推论的客观性来明确的采用该证据。同样不能接受的是,参加者披着第 11 条的外衣企图 重铸其在专家组阶段的观点。相反,参加者必须明确指出涉及到专家组推论的客观性

4、的错 误。最后,对专家组不符合 DSU 第 11 条的主张,必须能自圆其说,而不得仅仅借助附加 的论据或主张。根据以上考虑,我们接下来看中国对专家组的裁定的上诉。专家组注意到,欧盟解释说:在该控诉启动之始,委员会(?Commission)给 318 位欧盟 生产商送达了采样表,要求他们在 15 日内提供资料并表明他们是否愿意被囊括进该采样对 象中。专家组也注意到,该采样表不包括涉及是否支持该申请的任何问题。基于该采样表, 委员会得出紧固件调查中的国内产业包括 45 位欧盟生产商,占欧盟总产值的 27%,他们 都在 15 日内提交了资料并表示愿意作为采样对象。根据限定条款(?definitive

5、 regulation)的第 114 条,这些欧盟生产商“支持该控诉并且完全配合调查” 。欧盟解释到, 除了第 114 条,支持的问题事实上只是与该决定相关:对紧固件调查的启动控诉是否符合 起诉条件(?standing requirement) 。采样表的目的是定义国内产业,而与起诉无关。倒不 如说,采样表涉及合作问题,即一生产商是否愿意成为采样的一部分。专家组认为,通过使用“支持控诉的生产商“这一说法,限定条款“认为”只有表达支持 控诉的生产商才属于国内产业。然而根据限定条款的第 11 条,专家组没有立刻作出裁定排 除不支持控诉的生产商。而是查看了其他证据和双方的相关论点。专家组注意到,中方

6、的观点是:委员会认识到参与调查的欧盟生产商的地位,并基于生产商对调查的支持来定义 国内产业。中方认为,委员会决定不采取临时措施时给双方送达的信息文件 (?information document)表明,在这 114 位国内生产者中,有 86 位支持控诉,代表了 36%的欧盟产值;而 25 位反对控诉,代表了 9%的欧盟产值;3 位弃权。专家组没有根据信息文件,但接受了欧盟的论点,即信息文件是“一份反映调查过程的生 效文件,在欧盟法律中没有法律地位,对各方有作用,但并不施加义务或措施” 。因此,专 家组“没有将信息文件中的表述作为必须评估的措施的一部分纳入考量范围” 。并且,专家 组提到欧盟的解

7、释:根据中国出口商的观点,在控诉启动之后其仍继续考虑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持续 的核查混淆了国内产业的定义问题,且“限定条款中成功的标准” (涉及使用“支持控诉的 生产商”代表国内产业) ,不会影响国内产业的定义,支持与否都没有区别。欧盟进一步阐释认为再次考虑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因为这将造成“混淆” ,其指出 了信息文件中的不准确之处。具体说来,欧盟在启动后提交了 70 家公司(而非信息文件中 的 114 家公司) ,它们在 15 天内提供了启动公告中要求的材料。只有其中 46 位生产商可以 视为愿意合作且属于国内产业定义,经限定条款的第 25 条确认。作此决定时,委员会并没 考虑支持的

8、问题。然而,作为国内产业定义的认定和诉讼主体的认定这两个相同过程的结 论,所有在 15 日内提交了资料的公司, “错误的组成了信息文件提到的 114 家公司” 。上诉中,中方声称专家组违反了 DSU 第 11 条,因为其“忽视了中方提交的证据” ,包括信 息文件,尽管该证据表明委员会将不支持控诉的生产商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中方提出, 虽然信息文件不构成争议措施的一部分,但其作为证据的一部分,与查验国内产业的定义 这一目的“明显相关” 。我们赞同中方的观点:是否将信息文件纳入相关证据范畴不应该依据其在欧盟法律中的法 律地位。虽然该文件不是争议措施的一部分,因为其产生于调查,但其从调查角度可以表

9、明一定的观点。同时,我们注意到,专家组确实向欧盟提出了有关信息文件的具体问题, 因此并没有完全忽视中方提交的证据。并且,欧盟对国内产业定义和诉讼主体之间“混淆” 和“相同”认定过程的解释产生了对信息文件中国内产业定义的疑惑。我们因此不认为专 家组对信息文件的低估在最后的裁决中超出了 DSU 第 11 条的自由裁量限度。中国主张专家组也忽视了委员会对两位中国出口商关于明确限定条款中包含的所涉产品数 量的请求的答复。尤其是该答复依据限定条款 128 条的国内产业解释了产品的数量符合 “支持控诉以及配合调查的生产商” 。中方认为,即使该答复“清楚表明“只有支持控诉的 生产商才能纳入国内产业,专家组“

10、完全忽视”该证据。答复中提到的“支持控诉以及配合调查的生产商”同样包含在了限定条款的第 114 条。如 上述,欧盟向专家组解释限定条款中“不成功的标准”是诉讼主体和国内产业定义的混淆 的结果。并且,作为事实裁判者, “专家组有裁定某证据是否与理由相关及是否要求讨论的 自由裁量权” 。若答复中的信息必须复制限定条款中的信息,根据欧盟有关该证据背景的阐 释,我们不认为专家组未能依据该答复作出裁定。最后,中方声称专家组错误的接受了欧盟未经证实的说法,即国内产业和采样中包括至少一位不支持控诉的生产商。根据中方观点,这一事实,欧盟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如提供启 动之前的反对者和支持者名单。因为欧盟没有这样做

11、,中方认为专家组没有根据 DSU 第 11 条作出客观的推论,而只是接受了欧盟的事实主张。欧盟通过以上陈述回应专家组关于“是否支持调查能作为决定国内产业定义的标准”的问 题。欧盟主张支持不能作为一项标准,并应该在采样中包括“不支持控诉”的生产商,因 为它“不是控诉方也不是支持方” ,并且“在调查启动前保持沉默” 。专家组基于欧盟的解 释认为“国内产业至少包括一位不支持控诉的生产商” “表明”委员会不排除不支持控诉的 生产商。我们注意到,在调查启动之前,委员会将采样表送达名单中所有的生产商,以核 实他们是否支持控诉(诉讼主体的表格) 。上诉中,欧盟发现其涉及到的生产商没有上交该 表格,因此委员会

12、无法获知这些生产商对于中国的紧固件调查是支持、反对、还是中立态 度。因此,我们认为证据表明委员会对生产商的态度并不了解。并且,我们注意到,调查启动后,该生产商得到了一份采样表并且在 15 天内上交。显然这 份采样表不包括支持或反对控诉的任何问题,且该采样表送达至了所有委员会已知的欧盟 生产商。该证据只能证明关于国内产业定义的一个问题:该生产商在 15 日内上交,并且愿 意作为采样对象。根据以上分析,专家组的事实认定没有问题。总之,专家组有一些证据涉及是否委员会将不支持控诉的生产商排除在外的问题。有证据 支持中方的立场,即只有支持控诉的生产商才能纳入国内产业的定义。该证据包括限定条 款的第 11

13、4 条和委员会送达中方利害关系人的信。也有证据表明支持控诉与否并不是国内 产业定义的条件之一。该证据包含了限定条款的 22-25 条,其阐释了:定义国内产业的过 程以及该采样表在调查之始就以定义国内产业的目的送达至所有生产商的事实。正如专家 组认为,采样表中没有任何关于是否支持控诉的问题。并且,专家组合理的接受了欧盟的 事实推论那一位收到采样表但没有明确表态的生产商应该纳入国内产业定义。专家组 核查并结合以上证据,最终得出结论:中方未能表明委员会将不支持控诉的生产商排除在 国内产业定义之外。我们对专家组的理由的复查表明,专家组在衡量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没 有超出合理范围,结论的得出有根据。虽然专家组对个别证据的衡量标准不同于中方,但 这不足以表明其事实的推论不客观。并且,即使我们可能在重新查看证据后得出不同的结 论,但我们会注意“不得仅仅基于与 11 条的不符”而得出与专家组的事实认定完全不同的 结论。我们因此驳回中方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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