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度新出台的政策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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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1 年度新出台的政策介绍年度新出台的政策介绍扣除类:扣除类: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年第 30 号号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2.财政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

2、期限的通知 (财税财税2011104 号号)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 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3.财政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财税20125 号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

3、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 、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2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

4、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1104 号)的规定执行

5、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六、本通知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4.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年第 25 号号 )优惠类优惠类1.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财税201126 号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 号,以下简称范围 )

6、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以下序数对应范围中的序数): 3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 4.薯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四)油料植物初加

7、工。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2.麻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三、本通知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林 牧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年第 48 号号)根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版) (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9 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 定的优惠政策。 (如: 限制类

9、湖泊、水库投饵网箱养殖;淘汰类猪、牛、羊、禽手工 屠宰工艺)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

10、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 “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26 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 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5等;

11、“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 号文件规定执行。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

12、税。七、 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

13、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年第 36 号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14、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 ,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

15、“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 “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7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

16、现。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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