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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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及其限制来源: http:/摘要:本文在借鉴了它国的立法模式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基础 之上,旨在分析版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扩张的表现及其相 应的限制。 Abstraction: This article mainly analyzes the expansion and restriction of the copyright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based on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and a serie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关键词

2、:网络环境,版权,权利扩张,权利限制 key words: internet environment, copyright, expansion of right, restriction of right. 前言: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 而不断演进,回顾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 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版权保护体系中留下不同 程度的痕迹。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来临,又一次 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网络,它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 之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正以 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因

3、为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尤为突 出,在现有的版权体系下,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受到极大地冲 击,于是我们有必要考虑对现存的制度进行适当地调整和变革。 本文旨在分析在这场调整和变革中,版权人的权利扩张及其限 制的趋势。 一、网络传播权 1. 权利扩张的表现 对于作品的网络传输,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它指的 是作品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然后由访 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对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下载和复制。 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这种网络传输是否应该由版权所有 人来控制?即作者的版权是否可以扩张到网络空间?各国对此 都采取了不同的举措。 1996

4、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 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简称版权条约或 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 音制品条约(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 WPPT)。国 际新闻界将这两个条约简称为“因特网条约”,在某种程度上 这种叫法不无道理。因为它们正是针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带 来的挑战而作出的反应。在 WCT 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 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 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 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在 WPPT 的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

5、应当享有专有权, 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 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 获得”。该条约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录音 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 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顶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里所讲的“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 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显然是指通过交互式网络服务系统 获得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网络的 传输使用他人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需要取得作者、表 演者或唱片制作者的授权。这实际上把作者的版权延伸到了网 络上的传输,至于由谁要

6、求谁来取得授权,是信息提供者还是 通过网络获得作品或表演的用户?两个条约对此都未作规定1。 笔者认为应当由信息提供者(如网络服务商)来承担此项责任更 为合适,因为作品的上载过程往往是由信息提供者完成的。 在这之后,美国通过对现有版权法中“发行权”进行了新 的解释,从而涵盖网络传输的权利;欧盟则倾向于确立某种一 般的向公众传播权;澳大利亚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 传输的权利”(Right of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收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 众传播版权材料的权利,也包括广播权以及有线传播权。最终, 版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欧盟和澳大利亚的规范模

7、式2。 据中国互连网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 INTERNET 发展状况 统计报告披露,到98年底,我国 INTERNET 上网计算机已达6.7 亿台,用户达210万3。时至今日,这个数据一定又有了成倍 的增长,可见如果不对如此庞大而又方便的传播手段予以法律 规范,即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在不经作者授权,又不向作 者付酬的情况下,将他人的创作的作品送上网络,甚至以此牟 利,或使其成为公共财产,任人使用。这必将导致使作者成为 了新技术的受害者。因此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倾向于保 护网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及其评述都可 以看到这一点。最典型的是1999年6月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世 纪互

8、联公司未经他们许可,将其作品复制上网的侵权行为案4。 第一、二审法院都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可见司法实践对这 一问题给予了说法,即明确了著作权人具有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但如何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我国学术界则存在 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中至少有两项权利与数字 化作品网络传输的内容相近似,一是“发行权”,二是“播放 权”,并主张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可以通过适当的立法解释, 以“发行权”或“播放权”来涵盖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输5; 也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对 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作品司法保护的出 路”6。 更多的学者则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中

9、虽然没有规定网络 传播权,但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7中所明确的作品的使用 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所以随着技术 的发展和新型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得到相 应的扩张,网上传播应当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新方式已涵盖于 这一条款的“等方式”之中8。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 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 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 品的方式,著作权人有以该种

10、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解释一方面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 播权,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中尝试性的实践予以了肯定。 2、权利的限制 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否则版权人就不会冒险把 自己的作品上载到网上,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但知识产权 制度向来就是一把双刃剑,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又作出 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针对网络传播权的出 现,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合理使用应当赋予新的内涵: 关于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 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 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

11、不合理地损害作 者的合法利益”。这为确立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设定 了可供参考的标准。 在各国版权法中,规定关于合理使用的内容各不相同,但 其中个人使用和图书馆使用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属于合理使用的 范畴,这也是目前在网络环境下讨论的热点,另外,远程教育 作为网络时代的新生事物对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提出了挑战, 于是有必要对它们逐一进行讨论。 (1) 关于“个人使用” 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 国法律多以“合理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在创造权。我国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 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 向其支付

12、报酬。当然这里的“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 如有学者认为个人欣赏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如超 出家庭之外的欣赏,则不是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个 人欣赏”了9。 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方式绝大多数体现为对作 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依赖于复印机、录音机、录象机 等设备,但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可以把绝大多数种类的作品 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私人复制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而变 得容易多了,但我们绝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合理使用的空间 大为扩大了。因为版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他 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而且在 WCT 和 WPPT 中已经确立了对这 种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1

13、0。可见,个人使用中的合理使用的 适用范围正面临着技术上的挑战。对此,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 干预,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扩张,而相应地挤压了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所以笔 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将“合理使用”的原则适当地延伸到网络 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以维护公众合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权利。(2)关于图书馆使用 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都起到了不可替 代的作用,所以图书馆使用在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为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 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 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

14、支付报酬。 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是否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把浩如烟海的图 书信息也进行数字化复制,并搬上网络以供读者进行远程浏览 和实现馆际互借呢? 笔者认为,图书馆进行电子版本仅用于馆藏的复制与传统 环境下的馆藏作品的复制只是复制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实质 性的区别,因此应当包含在合理使用中。但是,如果图书馆把 数字化图书用作在线借阅和实现馆际之间的互借,问题就复杂 多了。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如果是非赢利的为公众提供网上阅 读的方便,可以继续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赢利与否不 应当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图书等出版物一经上网,便可 供读者任意浏览,这与图书馆借书相比,被阅读的机率大多了, 从而影响了

15、传统形式的书刊销售,这将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不合 理的损害,因此属于侵权行为11。 参照美国的做法,也许我们会得到一些启示:美国以国会 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 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 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 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 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 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可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建立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 借阅服务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3)关于远程教育 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

16、权利不应当成为妨碍公民受教育的 屏障,因而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一般允许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 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不得用于商业目的。我国著作权法 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 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 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大学、中学都纷纷建立了自己 的网站,在这些网站上,出现了“名师辅导”、“网络课堂”、 “网上论坛”等栏目,而且越来越多的大学已经在网上开展了 在线教育,使学生足不出户就可以聆听老师的授课内容,并能 与老师在网上及时交流。这种灵活的教育模式的前景是很有吸 引力的。但是,在这种教育过程中,教材、资料的使用必然会 涉及到有版权的作品,那么它是否还能以“教育科研为目的” 而继续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呢?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 千年著作权法(即 DMCA)是通过拓宽教学广播豁免权的范 围来实现远程教育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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