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启示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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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示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示胡建萍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从前者来说: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

2、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

3、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时的推理。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关于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推理问题,笔者另文研究。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典型案例,详细分析法官如何运用逻辑推理认定案件。一、基本案情及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1995 年 12

4、 月 1 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 31 和 32 号两份合同。31 合同约定:唐选礼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 5 幢某小区某幢四、五层楼 7 号和 9 号两套房屋,面积 358.244 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 2700 元,合计房款 967258 元;另购两个车位,计 10 万元;共计应付房款 1067258 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32 号合同系唐选礼以徐云刚名义签订。该合同约定:徐云刚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 6幢四、五层楼 7 号和 9 号两套房屋,面积 358.244 平方米,每平方

5、米售价 3500 元,合计房款 1253854 元,另购买两个车位,16 万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所签 31 和 32 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在房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至 1997 年 4 月 9 日,唐选礼按 31 合同已付房价 85 万元,同年 11 月 5 日又付 10 万元,并同时提出解除 32 号合同。当日由唐选礼手书协议一份,协议原文为:“如果购三套,11 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 3066 元/平方米计算,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于 12 月底全部付

6、清(包括车库款全部付清)”。2002 年 3 月 4 日,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 31 号合同约定的房屋,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4 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交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32 号合同解除后,31 号合同房屋单价是否已经从 2700 元/平方米变更为3066 元/平方米。对此,由唐选礼手书的协议字面表述不清楚,双方的认识、主张和解释各不相同。唐选礼认为:该协议与 31 号和 32 号合同毫无关系,是另外一处位置不明的房屋。31 号合同将房价确定为2700 元是以提前半年交付房款为代价的;32 号合同是帮人购买,因未交定金而未生效。协议中所述每平方米 3066

7、元的两套改装房屋,指的就是另外协商购买的房屋。因自己已交清了 31 号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房款,所以华康公司应当交付房屋。而华康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 31 和 32 号合同时,公司应唐选礼的要求将房价作了调整,将 31 号合同房价下调为每平方米 2700 元,32 号合同房价上调为每平方米3500 元,但两份合同的平均单价与该地区同类同期房屋相同即 3100 元。后唐要求解除 32 号合同,因 31号合同单价明显不合理,唐承诺将该合同中房屋单价调整为 3066 元,并为此写下协议。协议中所称两套改装房屋即指 31 号合同中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唐选礼尚有 14 余万元房款未付,故公司没有交房。二

8、、法官推理的过程及结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协议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一问题。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官都没有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而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逻辑推理的方法,最后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推理过程如下:一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常理和交易习惯等进行了以下几个推理:推理之一:法官认为,31 和 32 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同样面积、同样结构,但单价却相差 800 元,加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 34 万余元,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该推理过程可以用逻

9、辑推理的形式表达为: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31 和 32 号合同房屋系相同地段、相上户型、相同面积、相同结构但价格却不相同,所以两合同的房价不符合常理。推理之二:法官认为,在两个合同中被告都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而被告履行 32 号合同比履行 31 号合同可以多获利 34 万余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履行 31 号而不履行 32 号合同意味着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而选择少获利,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此原告所称解除 32 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凡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

10、告关于解除 32 号合同的解释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推理之三:法官认为,原告虽称 31 号合同是被告自愿降低价格但却不能对 32 号合同的存在、解除和协议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该推理过程可表达为: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解释也可以成立,原告不能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推理之四:法官认为,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 3066 元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 32 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 31 号合同的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因而对其关于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 31 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11、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套房屋”是指 31 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被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推理之五:法官认为,协议用语虽然含糊,但如果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屋”作为“11 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 3066 元计算”的条件,由于购三套房屋系原告单方面的决定,故此非真正的条件。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如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外约定购买的房屋,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另外购买三套房屋,所以协议中降价的房屋不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在经过一系列推理之后,一审法官认定:在原告提出解除 32 号合同

12、后,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 31 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 3066 元。原告仅以 31 号合同主张价款,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官也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也作了如下几个推理:推理之六:二审法官认为,双方 11 月 5 日解除 32 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1 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这正好与 31 号合同已付 95 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所以“二套房款”应指 31 号合同的房款。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协议前上诉人只付了部分而未结清的房款就是协议中

13、所指的“房款”,此前上诉人只有 31号合同的房款付了部分而未结清,所以协议中所述“房款”指 31 号合同的房款。推理之七:法官在上述推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协议并非与本案无关,也非无效协议,而系双方变更 31 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述为:如果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 31 号合同的房款,那么它就一定是双方变更 31 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 31 号合同的房款,所以它就是双方变更 31 号合同房款的事实记载。推理之八:针对唐选礼提出的协议与 31 号合同无关的事实,法官认为,31 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 97 年 9 月 30 日,而同年 11 月

14、5 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唐并未向华康公司提出交房请求,却于同日书写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与 31 号合同无关,而是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该推理过程表达为:如果 31 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与 31 号合同有关系,唐未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所以协议与 31 号合同有关系。二审在推理的基础上,肯定了一审关于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对 31 号合同房屋的价格由每平方米2700 元变更为每平方米 3066 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再审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 31 号合同系有效合同,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购买第三套房屋是按均价每平方米 3066 元计算的前提条件

15、,而本案所涉第三套房屋未确定,事实上双方也并未就第三套房屋发生买卖行为,故协议未生效,31 号合同也不应当按每平方米 3066 元计算,而应按双方在 31 号合同中所约定的每平方米 2700 元计算。可见,再审法官并没有否定一、二审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推理过程和推理结论。在他的判词里也明显隐含着协议所述的“二套”房屋指的就是 31 号合同的两套房屋,只不过因为作为附条件的购买第三套房屋的事实未成就而致协议未生效。这里,申请人反败为胜不是因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本文不涉足对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所以也不评论一、二审和再审判决的结论谁对谁错。笔者感兴趣的是本案一、二、再审法官对本案事

16、实的推理结论实际上都是一致的。这说明,运用推理方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确定性。三、由本案引发的启示象本案这样采用逻辑推理方法特别是不止一次地采用逻辑推理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例在审判实践中是极为少见的,因此笔者对此也颇感兴趣。经过一番认真地琢磨和研究,得出如下启示:(一)逻辑推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或证据方法推理特别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作为推理的一种形式广泛运用于司法活动,这是不容置疑的,而且作为法学和逻辑学的边缘交叉,还产生了法律推理的概念。可见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普遍性。不过,大凡提到法律推理,无论是前述整个司法活动中的“大推理”还是解释法律过程中的“小推理”,大多指的都是针对法律问题进行的推理。就象有的学者所说:法律推理就是利用法律理由,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过程; 在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以后,就可以按照逻辑演绎的过程把这些事实归属于某个规则之下,言下之意,事实认定并不在法律推理范围之中; 仅仅有关案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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