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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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审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审批 一、关于依据的规定一、关于依据的规定证券法第 129 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法第 142 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 3 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

2、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 6 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

3、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 7 条: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 8 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关于条件的规定二、关于条件的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 49 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公

5、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 5 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 3 年;(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2 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

6、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 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关于期限的规定三、关于期限的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 16 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 45 个工作

7、日;四、申请材料目录四、申请材料目录(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基本情况(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重大历史沿革、最近三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等);2、公司关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决策情况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3、公司符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各项要求并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各项条件的说明(包括制度、方案、人员、技术、资金及其占净资本的比例、证券等方面);4、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方案的简要说明;5、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

8、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申请人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沪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实施细则拟定有关融资融券业务方案。业务方案应当包含融资融券业务开展的模式、规模控制、组织机构及分工,所需资金和证券的安排,客户选择与授信,账户及保证金、担保物的管理,权益处理,利益冲突防范、证券公司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控制的说明等。(四)内部管理制度1、内部

9、管理制度文本。申请人提交的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应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应当切实可行。至少应包括: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与操作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隔离制度、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合规稽核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等。2、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3、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应当明确充分,并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4、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合同标

10、准文本。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合同标准文本应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并符合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相关规定,权利义务安排合法、公平。(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提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相关业务人员名册,以及相关的高管任职资格、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六)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八)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专项合规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确认公司已就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履行合法的内部决策、授权程序;2、确认公司符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各项要求和条件;3、确认公司拟定的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合同标准文本合法、完备,并已包含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申报材料一式四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三份(至少一份为原件)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报申请人住所地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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