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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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91979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各缔约国:注意到若干国际公约十分重视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和每一沿海国为海岸值守及搜寻救助服务作出适当及有效的安排,考虑到 1960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第 40 号建议,该建议认识到在若干政府间组织之间协调海上及海空安全活动的需要,期望通过制定适应海运中救助海上遇险人员需要的国际海上搜寻救助计划来发展和促进这些活动。 希望增进全世界搜寻救助组织间和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者之间的合作, 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各缔约国保证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的或其它相应的措施,以全面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该附则是本公

2、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第二条其它条约及解释第二条其它条约及解释一、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损害根据联合国大会第 2750(XXV) 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应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主张和法律上的意见。 二、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解释为与其它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船舶义务或权利相抵触。第三条修第三条修 正正一、本公约可按以下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二、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1. 一缔约国提议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

3、书长)的任何修正案或秘书长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则 12 的相应条款修正的结果认为必要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以前至少 6 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及所有缔约国。 2. 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3. 修正案应由出席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4. 按照第 3 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5. 对本公约某一条或附则第 2.1.4 、 2.1.5 、 2.1.7 、 2.1.10 、 3.1.2 或 3.1.3 款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

4、长收到三分之二缔约国的接受文件之日起视为已被接受。 6. 对附则第 2.1.4 、 2.1.5 、 2.1.7 、 2.1.10 、 3.1.2 或 3.1.3 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通知缔约国以供接受之日起一年后视为已被接受。但在此一年内,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项修正案,则此修正案应视为未被接受。 7. 本公约某一条或附则第 2.1.4 、 2.1.5 、 2.1.7 、 2.1.10 、 3.1.2 或 3.1.3 款的每一项修正案: (1) 对接受此修正案的缔约国自修正案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 6 个月后生效; (2) 对已符合第 5 项所述条件之后而在修正案生效前接受

5、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3) 对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后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自接受文件交存之日起 30 天后生效。 8. 对附则第 2.1.4 、 2.1.5 、 2.1.7 、 2.1.10 、 3.1.2 或 3.1.3 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自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 6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然而根据第 6 项曾反对此项修正案而又未撤销其反对意见的缔约国除外。但在确定生效之日前,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秘书长,在此项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长于一年的时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此项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确定的更长时间内,对其免予执行。 三、会议修正: 1

6、. 应一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在会议审议前至少 6 个月通知所有缔约国。 2. 修正案应由出席这一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其所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 除会议另有决定外,修正案应分别按照第二款第 5 、 6 、 7 和 8 项的规定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应将第二款第 8 项中所指的按照第二款第 2 项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看作是指该会议。 四、对于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根据第二款第 8 项所提出的任何通知,均应书

7、面提交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任何此类文件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五、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第四条第四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一、本公约自 1979 年 11 月 1 日 至 1980 年 10 月 31 日 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 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

8、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各国。 第五条生第五条生 效效一、本公约应在 15 个国家按第四条规定成为缔约国之日后满 12 个月生效。 二、对已达到第一款所述条件,而在公约生效前按第四条规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对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其按第四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后满 30 天生效。 四、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三条规定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已修正的公约,已修正的公约应自文件交存之日后满 30 天对交存此文件的国家生效。 五、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第六条退出第六条退

9、出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 5 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退出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三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所载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第七条保存和登记第七条保存和登记一、本公约应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各国。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 章第 102 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公布。第八条文字第八条文字本公约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本公约于 1979 年 4 月 27 日 订于汉堡。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 *, 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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