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谈以银行指定人为收款人的出口汇票对银行融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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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以银行指定人为收款人的出口汇票对银行融资的影响谈以银行指定人为收款人的出口汇票对银行融资的影响在国际结算业务中,汇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Drawer)、收款人(Payee)、付款人(Payer)、持票人(Holder)、背书人(Endorser)、被背书人(Endorsee)等。汇票从出票到付款一般包括以下步骤,出票人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收款人成为票据最初始的权力人,也称为第一持票人 11;收款人背书汇票将票据权力转让并交付给被背书人(第二持票人);第二持票人再背书转让并交付给第三持票人;如此不断转让给第四、第五持票人,直到票据到期付款。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各国的票据法律均保护正当

2、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持票人中哪些是正当持票人,成为实务中各方保护自己利益的关键。虽然我国票据法没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但是票据法仍包含保护正当持票人权益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 22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文通过分析英国、美国和新加坡的票据法律,探讨各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并对目前出口结算业务中将出口汇票的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这一做法的利弊进行讨论。英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根据英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必须按照下面的要求取得汇票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

3、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持票人亦不知该事实;()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英国票据法进一步在第三十一条中对“流通转让”进行了解释,所谓“流通转让”需要通过背书并交付背书并交付持票人而使票据流通。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持票人获得汇票必须由其前手背书汇票,然后交付给持票人,这样持票人方可成为正当持票人。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取得票据仅通过出票人的交付,没有经过出票人背书,因此收款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收款人之后的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取得汇票均通过其前手背书并交付汇票,因此符合英国法的规定,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新加坡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4、新加坡成文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有着很深的渊源,两国的票据法的规定有很多相识的地方 33,在此不再赘述新加坡成文票据法的规定。我们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 2001 年审理的东方汇理银行诉巴黎国民银行一案,探究新加坡法院认定正当持票人的态度。案例的基本情况如下:1999 年 3 月 21 日东方汇理银行开立 180 天远期信用证,金额 133 万美元,由巴黎国民银行通知受益人 Amerorient 公司。3 月 26 日巴黎国民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并于当日议付单据,并将单据款项支付给受益人。3 月 31 日东方汇理银行通知巴黎国民银行: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 1999 年 9 月 21 日。5 月25 日,

5、申请人发觉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并通知东方汇理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通知巴黎国民银行由于受益人严重的欺诈嫌疑(Serious fraud suspicion),不要向受益人付款。5 月 26 日,巴黎国民银行答复“由于单证完全相符,我行已于 3 月 26 日议付了单据”。在单据到期日,开证行拒绝付款,巴黎国民银行将开证行诉至新加坡法院。在本案例中,受益人提交的汇票的收款人是巴黎国民银行,巴黎国民银行取得汇票仅仅通过受益人交付,而没有经过受益人背书。双方争执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在汇票收款人做成议付行的情况下,议付行-巴黎国民银行是否具有票据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如果巴黎国民银行具有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根据票据法的

6、规定,即使受益人出现欺诈行为,正当持票人仍然受到票据法的保护,而从开证行处得到付款。否则,巴黎国民银行的票据权益不优于其前手(受益人),无法从开证行处得到偿付。新加坡最高法院反驳了巴黎国民银行认为自己是汇票正当持票人的说法。法院认为:根据新加坡票据法,正当持票人必须是票据的受让人(A holder in due course must be a person to whom the bill of exchange is negotiated);此外新加坡票据法规定票据的转让需要经过背书(Indorsement)和交付(Delivery)方能实现。新加坡法院还援引了英国 RE Jones Lt

7、e v Waring And Gillow Ltd 1926一案,在该案中英国法官认为:最初的收款人不能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The original payee could not be considered a holder in due course)。美国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商业票据第 3-302 条关于正当持票人的定义中,除了和英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持票人善意取得、支付对价、汇票没有过期、持票人不知晓票据曾被拒付等相同的规定外,在关于持票人获得票据的方式方面同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截然不同。按照第 3-302 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正当持票人:1、出票人出

8、具(Issue)汇票后,第一次把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收款人成为正当持票人;2、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Negotiate)给受让人(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等),受让人成为正当持票人。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律除和英国法一样承认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外,还承认第一持票人(即:收款人)为正当持票人。这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同英国票据法关于正当持票人认定的根本不同。现实意义目前,国内很多银行在出口信用证业务中,尤其是在银行提供融资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汇票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Pay to the order of XXXXXX Bank”)。通

9、过我们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汇票收款人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但是根据英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汇票收款人做成融资银行的做法,不但不能增加法律对融资银行的保护,反而会弄巧成拙,使融资银行无法获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无法获得票据法律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出口业务中,尤其是在银行提供融资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或者在适用英国或者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情况下,将汇票收款人做成受益人的指定人,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转让给银行,以完成法律所规定的流通转让的流程,从而赋予银行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这样即使在受益人出现欺诈的情况下,银行仍然可以利用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得以豁免,达到保护银行资产安全的目的。目前,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审查不可谓不严, 比如,在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查过程中,银行会审查进口国家的国别风险,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出口商的行业风险、履约能力、综合偿债能力,第二还款来源的可靠性等等,但是诸如出口汇票的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还是客户的指定人这样的细节经常被忽略。然而这些操作细节上的问题却很容易成为银行的阿留克斯之踵,在不经意间把银行辛苦构筑的风险防范的长堤毁于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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