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0万元银行存款不翼而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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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 万元银行存款不翼而飞案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历经 5 年、备受社会关注的储户张菊花与银行 900 万元存款被擅自转走的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 年 8 月 31 日,浙江台州的储户张菊花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要求其支付存款本金 9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张菊花一审诉称:2008 年 6 月 2 日,张菊花在扬中支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 900 万元存入该行。2008 年 12 月,半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到期,张菊花去扬中支行提取存款时,发现该 900 万元存款已被他人转走。之后,张菊花多次与

2、扬中支行交涉,要求扬中支行按储蓄合同偿还张菊花存款及相应利息,但均遭扬中支行拒绝。 扬中支行一审辩称:因扬中支行营业部原经理何卫华与张菊花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扬中支行不应承担责任。 镇江中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 6 月 2 日,张菊花与郑云素、石丽、张慧晶等人一同来到扬中支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密码方式为:客户自留密码。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张菊花还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 U 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 当日,张菊花办理好存款手续后,扬中支行营业部经理何卫华向张菊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保管单。 承

3、诺函载明:“对于您存入扬中工行营业部的存款,存款人:张菊花,账号 6222001104101072836,金额 900 万元,特对此存款作如下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卫华签了两次名,并捺有手印。其余签名“洪伯章”、“王民”均系何卫华代签,“洪伯章”为扬中支行工作人员,扬中支行无“王民”此人。 保管单载明:委托保管单位张菊花,银行存单(折)共1 张,银行存单(折)开户银行扬中工行,号码6222001104101072836,金额 900 万元整。保管期限从 2008年

4、6 月 2 日起至 2008 年 12 月 2 日止。该保管单上的签名状况与上述承诺函一致。 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卫华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是虚假的。2011 年11 月 29 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何卫华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 年 7 月,何卫华花费 200 元找他人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菊花与扬中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第二,综合分析证据,可以认定张菊花与何卫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扬中支行没有过错。何卫华与张菊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卫华使用张菊花

5、账户上的款项与扬中支行无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菊花的诉讼请求,张菊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于 5 月 25 日作出 11000 字的判决书,判决认为,张菊花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存折主张扬中工行支付存款本息。存折是证明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基于该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扬中工行负有向张菊花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 而银行向储户支付本息的方式,除了可以由储户凭存折到银行柜面办理取款外,还可以由储户通过与之对应的银行卡或网上银行方式自助支取存款。无论哪种取款方式,储户均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 盾及相应的密码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如果因储户自己保管不善或主动授权他人保管,造成存款被他人取走,则银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何卫华控制了张菊花的银行卡、U 盾,并知晓张菊花设置的密码,对此应由张菊花承担相应后果。何卫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保管单、承诺函对扬中工行没有约束力。(南京中院 记者张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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