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完善.12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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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完善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构思完善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构思内容摘要内容摘要: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依附于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是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缓和化、个别化、人性化、经济化融为一体的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符合刑罚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大潮,体现出强有力的生命力,缓刑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在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上过于原则化、系统化,在适用的程序上有待改进和完善,且在具体执行中缓刑执行的内容及制度不够完善和健全,还存在监管单位职责不明确等方面的缺陷,因而影响了缓刑的适用效果,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关键词:缓刑制

2、度 ; 适用 ; 执行; 完善缓刑适用制度,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适用制度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缓刑适用制度是依据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具体化,是依靠专门的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是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实践证明,把那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置身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中,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同时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犯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3、会。2缓刑适用制度是一项改造罪行轻微的犯罪较好的刑罚制度。但是,在有关缓刑适用制度中,我国与刑罚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和不足。在当代刑罚制度发达的国家中,缓刑的适用率普遍较高。而我国的缓刑适用率长期以来都比较低,这是由于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性化、经济化融为一体的刑罚制度,是符合刑罚制度的基本犯罪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也惩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因而,缓刑迟早会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在目前的形势下,不断完善我国缓刑适用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一、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制度的有关规定一、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制

4、度的有关规定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缓刑的主要特点:一是附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二是附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保持关押执行的可能性。原判刑罚不执行是以所判刑罚的威慑力为后盾,并以犯罪分子在保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影响下,得到宽大处理和教育改造的机会。(一)缓刑的适用条

5、件(一)缓刑的适用条件3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七十六条的规定,缓刑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被判处拘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超出这一判刑范围的(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 2、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分子,认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悔罪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加以综合判断。从审判实践看,主要应考虑两点:一是犯罪分子真诚悔罪,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二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有较好的改造条件。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这是缓刑适用对象的排除条件。所谓累犯,既指普通累犯,也

6、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累犯由于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难以防止不再危害社会,因此,即使有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二)缓刑的执行机关及考察程序(二)缓刑的执行机关及考察程序在具体执行上,刑法规定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配合公安机关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监督。具体程序是宣告缓刑后,由人们法院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连同犯罪一并交当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

7、县或者迁居,应当经考察机关批准。经过考察,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按刑4犯的实际表现,提出考察意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需要依法撤销缓刑的,应按法定程序报请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而在缓刑期限内不存在上述情况,在考验期满时应进行考察鉴定并公开宣布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其次,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论缓刑是否撤销,被判处的附加刑均须执行。(三)缓刑的考验期(三)缓刑的考验期在缓刑考验期限的问题上,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期以上一年

8、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该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如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分子,需要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考察。二、我国缓刑适用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二、我国缓刑适用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在适用缓刑所需条件的规定上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一)我国在适用缓刑所需条件的规定上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

9、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而对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法律未5作进一步规定,首先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预测,由于法官的个人因素和外部影响,导致不同的预测结果。其次,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法官不敢大胆适用缓刑和滥用缓刑的两种消极倾向。(二)适用程序上有欠缺(二)适用程序上有欠缺从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来看,缓刑适用的决定权仅仅局限于法官,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则是通过对案情的认定、根据各方面的因素作出主观判断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其实,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决定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二是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

10、有程序性条件;三是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没有社会(群众)的参与权。(三三)没有法官判断错误责任免除的规定没有法官判断错误责任免除的规定法官在处理一个具体的案件时,结合案情并通过主观预测认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一但适用缓刑将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积极表现、改过自新、接受监督,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二是在考验期内又犯罪而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或者执行原判刑罚。然而法官办理案件不仅受到法院内部的监督,还受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一但法官判断错误可能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受到行政处分。(四)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

11、考察(四)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工作的需要6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务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人口流动加剧,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各种改革措施逐步落实,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各种农村活动成为主要形式。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难度,由于监管不力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三、对缓刑适用制度如何完善的思考三、对缓刑适用制度如何完善的思考(一)缓刑适用中条件的完善

12、(一)缓刑适用中条件的完善我国刑法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的原则性实质要件。此实质要件从根本意义上看,是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而言。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犯罪人的主观因素,集中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是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所在。但对此要件之判断标准如何,立法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法官酌量裁定;另一种是具体规定有关标准及其内容,比如出于过失犯罪、自首、非恶性犯罪、未成年犯等,目前,法国、比利时、日本等国采取此立法。我认为,我国对缓刑适用制度的规定应采取第二种模式,总结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判断实质要件的标准予以具体化,明确规定法官在判断行为人

13、有无人身危险性从而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未成年犯。这些罪犯中大部分人可塑性较大,容易受环境影响,从司法实7践来看,对这部分罪犯判处缓刑,可以借助学校、家庭、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效果较好。2、胁从犯。由于其系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放在社会上比较容易改造。3、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小,一般再犯的可能性不大。4、情节一般的初犯。这部分罪犯中很多人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后又非常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希望政府能给他们一次机会,重新做人。因此把他们放在社会上改造,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5、因民事纠纷,特

14、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犯罪的罪犯,只要危害后果不大,均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这样有利于邻里和睦、家庭稳定,减少损害结果和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以考虑判缓刑。罪犯能够投案自首,立功表现、坦白交代以及积极退脏,能客观地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表明他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此外,在保留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同时,增加“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这不仅强调了量刑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减少了“该判缓的不判缓,不该判缓的却判缓”的现象,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因此,可以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

15、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81、主观 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疾者。7、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二)缓刑适用中的考察工作的完善(二)缓刑适用中的考察工作的完善目前我国在执法实践中,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来考察,由其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要予以配合。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

16、缓刑监督组织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负责,现阶段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交付各人民检察机关,该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里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所以检察机关最了解整个案件的状况及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检察机关最有资格提出缓刑,相应地,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也理所当然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公安机关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其它机关相比最直接接触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考察,能够使缓刑工作充分地落实。(三)缓刑适用中的考验期制度的完善。三)缓刑适用中的考验期制度的完善。9对于考验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缓刑适用中设置“延长考验期”的制度。与各国的缓刑制度相比之下,我国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最短的为二个月。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很难使犯罪分子彻底地改造自己,从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实现法律的尊严。因此,我国刑法应当延长缓刑的考验期限,最短期限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否则难以起到考验期应有的效果。长短适宜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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