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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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10 年 10 月 15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1997 年 10 月 17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10 月 1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2、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 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 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

3、义勇为先进事迹。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二章 确 认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

4、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 勇为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 为。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 照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 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 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

5、适当延长。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 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 况。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 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

6、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第三章 奖 励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一)嘉奖;(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三)颁发奖金;(四)其他奖励。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 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模范”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 镇居民人均可

7、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 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 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 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 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8、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第四章 保 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 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 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进行伤残

9、鉴定, 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组织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 法处理:(一)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 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机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四)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

10、)伤亡的规定办理;符 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 受益人适当补偿。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模范”、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亲属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参加高考、 中考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

11、、子女上 学费用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 定给予困难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 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 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 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第五章 经 费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

12、息及募集的资金;(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合法来源。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 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 不及时提出意见的

13、,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 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 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14、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 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证书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 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 员抚养、赡养的其他家庭成员。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 年 10 月 17 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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