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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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标题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 2003-11-24 颁布单位国务院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号国务院令 2003 年 11 月 24 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 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

2、因灾死亡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人以上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人以上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 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 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3、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 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 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 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 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 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 普及地质灾害防治

4、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 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 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 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 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 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 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

6、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 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 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 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

7、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 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 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

8、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 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 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 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

9、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 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 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

10、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 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 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

11、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 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 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 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 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

12、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 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

13、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 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 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

14、当根据实际 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 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 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 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 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 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业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 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 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 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 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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