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7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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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 105 号令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 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 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 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

2、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 物。 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 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 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 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

3、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 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300 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 1000 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5、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 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 2000 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 5000 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 2000 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 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主管

6、海关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 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 1 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 1 年内向海关申 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 失效。 第十三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

7、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 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第十四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 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 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 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 遵守海关监管

8、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 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 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 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 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 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9、 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 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 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 册登记证书 。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 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并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 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 数量、金额进行

10、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 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 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 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 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

11、为 1 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 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 1 年。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 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 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 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

12、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 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 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 的报关单发运货物。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 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 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

13、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 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 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 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或者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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