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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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本科毕业论毕业论文文论文题目论文题目 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研究 学学 生生 姓姓名名准准 考考 证证号号学学 科科 专专业业指指 导导 老老师师论论文文提提交交日日期期20132013 年年 3 3 月月 1616 日日论论文文答答辩辩日日期期20132013 年年 4 4 月月 1010 日日I内容提要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400万迅速增长到2000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但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此文从

2、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 B2C、C2C 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进一步阐述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研究得知,在尊重网络交易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构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需要多方面,全方位合作协调才行。关键词关键词:电子商务 网络购物 消费者合法权益 权益保护体系II目目 录录 一、绪论.1(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11选题的背景.12选

3、题的目的和意义.1(二)相关理论 .11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12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2 二、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3(一)网络消费欺诈问题 .31网络消费欺诈的相关定义.32预防体系的建立.4(二)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41网络虚假广告的相关定义.42监管建议的提出.4(三)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5(四)网络格式合同问题 .5(五)网络支付安全问题 .6(六)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6(七)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问题 .7 三、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7(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7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72不得滥用格式条

4、款的免责义务.8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9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9(二)建立网络交易消费争端解决机制 .9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9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93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10(三)其他保护方式 .101加强行政监管.112实行行业自律.113建立信誉评价机制.11 四、结语.11III参考文献.121一、绪论一、绪论(一)选题背景及意义(一)选题背景及意义1选题的背景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 400 万迅速增长到 2000 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但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5、提出严峻的挑战。2选题的目的和意义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数据来看,2005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发生数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放弃投诉的权利。如此众多的网络欺诈必然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因此,在尊重网络交易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从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 B2C、C2C 交易模式中是否

6、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进一步阐述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二二) )相关理论相关理论1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 B2C 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 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界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而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

7、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是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的。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值得商榷: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是,消费者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定义为,非出于2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

8、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个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

9、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已不具有和对等经营者的实力,所以要求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与团体力量和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本文将“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手段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及法律保护,所以现行法对消费者的定义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根据上文,电子商务中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服务的个人。那么,

10、B2B 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 B2B 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2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二者,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对其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对经营者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或商业行为。根据实际,我们认为“经营者”应该是指: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

11、织和个人。那么在电子商务中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该具有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在 C2C 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经营者呢?我们认为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角度看,网络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实力弱、手段弱,在消费时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3地位,并且在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因网络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更加严重,例如:在 C2C 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的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那购买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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