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互联网直播流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侵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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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互联网直播流方式 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侵权分析 中央电视台总编室 / 白 帆现今,广播电视的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消费者有在各种终端上随时随地收看收听广播电视节目的需 求,技术的发展也为此提供了很多解决方案,并逐渐 演进成各种商业模式和消费趋势。而广播电视信号被 转成互联网直播流(online streaming, 在线观看) , 通 过各种终端被观众接收,对版权和广播组织的邻接权 是否构成侵犯,却还是一个法律的模糊地带。直播流方式通过互联网传送给用户。用户向该公司支付月费,便可观看节目直播或者将节目录制后再观看。 Aereo 为每一位订购者提供一个小天线,安装到其个 人平板电脑上,通过此装置,

2、电视节目就能够被播放 或回放。Aereo 传输节目前并未获得版权权利人的许 可,也未支付费用。分析此案之前,需要对美国版权法作一简要说明。 首先,美国版权法没有广播组织者权这种邻接权的概 念,电视节目(指以制作为目的,连续向公众播送的 视频)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美国对视听作品独创 性的要求比较低,视听作品只要满足连续活动的画面, 并能固定在一定载体之上即可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其 次,版权人对视听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复制权、 销售或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播放、放映) 、演 绎权(改编权) 、公开展出权(电影单个图像的公开展 出)等五种权利。通过电视播放节目的方式属于公开 表演权范畴。此案争

3、议是:Aereo 提供的这种服务是否侵犯了 版权人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Aereo 公司声称这种传 输不是公开表演,其系统使用了数以千计的单个的小 天线,使订购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独一无二”地 对节目进行复制,并重新传输给他们自己,所以这种 传输是私人表演。根 据 2008 年 的 Cartoon Network LP,LLLP v. CSC holdings,Inc. 判例,美国第二巡回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16 日对此案进行判决,指出应该看一次信号 传输所面对的潜在受众,而不是看这个服务所面对的 潜在受众。绝大多数法官指出,既然每次只有一名受一、互联网直播流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对现

4、 有利益格局的冲击互联网直播流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对现有利益格局产生了重大影响,这里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假设 A 公司是电视节目版权方,A 公司将权利切分成广播权、 在线点播权等各种方式。B 是一家广播电视台,购买 了该节目的广播权,播放了这个节目,通过广告或者 收视费来获取收益。C 是一家网络公司,他们抓取了 广播电视信号,以互联网延迟播出的方式将直播流提 供给消费者收看,并通过广告和订购的方式赚钱。B 的直播电视信号被 C 在网络上以直播流方式播放,减 少了原本潜在的广播电视受众,因此降低了收入。那 么,C 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下面就以美国、英国、 澳大利亚相关广播电视公司诉网络技术服务公司

5、互联 网直播流侵权的案子为例进行分析。二、国外相关案例1. 美国 WNET、福克斯电视、迪斯尼诉 Aereo 一 案,焦点在于公开表演权 Aereo 公司捕捉免费的地面广播电视信号后,以642014 年第12 期(总第301 期)EXPLORATION & CONTENTION探讨与争鸣 众接收传输信号,生成独一无二的拷贝,这不能被称为“公共” 。法院认为,Aereo 可以避免版权责任。美 国电视行业内预测,此判决会鼓励其他从事重新传输 公共电视的公司以此规避侵权或者大幅度减少再次传 输的费用。由于备受争议,Aereo 一案被上诉至美国最高法 院。2014 年 6 月 25 日,美国最高法院以

6、 6 票对 3 票 判决 Aereo 公司通过在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上安装天 线再次传播原告电视节目构成公开表演,由于未经许 可、未付费,属于侵权行为。该判决结果暂时有利于 广播电视市场的稳定,但广播电视传播仍然面临各种 新技术的挑战。2.Fox 公司等诉 Aereo-killer 一 案,焦点在于公 开表演权原 告 FOX、NBCUniversal、ABC、CBS、 迪 斯 尼等请求法院给被告 Aereo-killer LLC 公司一个临时 禁令,以禁止被告的服务。原告生产制作一些版权作 品和节目,同时也通过免费电视广播网、有线、卫星 电视、Hulu、Apple s iTunes 等对这些节目

7、进行发行。 而 Aereo-killer 提供了与案例 1 中 Aereo 相似的服务, 其系统允许使用者通过个人迷你数字天线和硬盘录像 机观看并录制免费的广播电视。与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相反,美国加州地区 法院认为 Aereo-killer 的服务构成了对作品的公共传 输,第二巡回法院关注一次传输独立的拷贝是错误的。被告并未否认他们重新传输原告的版权作品,但 将其系统描述成通过一个小的天线和调谐器技术,使 用户能够直接在移动终端上私人观赏免费电视的内容, 况且这些技术已经被消费者使用了很多年。法院在决定是否颁发禁令之前,首先要判断这种 行为是否初步构成侵权,为此原告必须证明两点:第 一,其

8、享有被侵权内容的版权;第二,被告侵犯了版 权权利人在美国版权法 106 条之下的专有权利。原告 认为,互联网直播流是对传输权的一种侵犯,认为直 播流使用缓冲的复制本身就构成了公开表演。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 On Command Video Corp. v. 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一案中曾认定, 一个旅馆 系统通过个人录像带和遥控器,在酒店设备房的中央 系统向每个宾馆房间传输电影的行为,违反了版权法 中的公开表演权。最终,对 Fox 公司等诉 Aereo-killer 一案,美国 加州地区法院颁发了有效的禁令。 3. 英 国 TV Catch up 一 案,焦点

9、在于是否构成 向公众传播TV Catch up(TVC)提供一种互联网电视广播服务,这种服务允许其会员通过互联网直播流方式接收英国免费电视节目,会员可在电脑、平板电脑、智能 手机和游戏机上观看 ITV、Channel4 和 Channel5 的节 目。会员已经支付了英国电视许可证要求的收视费, TVC 的服务是通过广告赢利的。BBC、ITV、Channel 4 和 Sky 等公司将 TVC 诉上法庭,申请对 TVC 的禁令, 禁止其通过直播流方式播放他们的直播频道。英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做出 TVC 胜诉的判决,但是 最终的法律问题却留给欧盟法院解决。英国最高法院法官认 为,TVC 的 直 播 流

10、 并 没 有 复制电视节目,其只是拥有并复制一些节目的碎片; TVC 没 有复制电视广播信号。法官认为 TVC 可以援 引 1988 年版权和专利法案第 73 条来进行抗辩,该条 法案允许将广播组织的信号再次通过有线电缆,而不 是通过移动设备传送到其他区域。法官认为 TVC 对 广播组织信号使用的一切都是合法的。现在的问题是, TVC 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向公众传播。在此,法官询问 了欧盟法院。法官要求欧盟法院正确解释信息社会指 令(2001/29/EC)第三条,这一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 权: “欧盟成员国应当给作者提供独家的权利许可或阻 止他们的作品向公众传播,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 包括以这种方

11、式使公众可获取作者作品的权利。 ”欧盟法院认为,尽管 TVC 的服务只面向英国地 区的有线电视付费用户,即与原告广播公司的用户为 同一用户群体,但基于 2001 年的欧盟法律,原告广播 公司对节目应享有独家转播权,因此也有权禁止任何 对公众转播其版权内容的行为。 “欧盟法律旨在对版 权作品建立一个高规格的保护体系,以帮助作者通过 自己的作品获得适当的回报。 ” “电视广播公司可以禁 止其他公司通过互联网转播他们的节目内容。这种转 播在一定情况下构成了向公众传递版权作品的行 为,因此必须获得原著作者的授权。 ”此裁决结果对将 TVC 告上法庭的 ITV 等来说是一场重大的胜利,因为 前者作为营利

12、公司,利用了后者的直播内容来播放商 业性广告,损害了广播公司的利益。据此,欧盟法院 将此案发回英国重审。 4. 澳大利亚 Optus TV now 一案,焦点在于录制 者及时间移转2011 年, Optus 开发了一项服务叫作 TV now, 这 项服务允许用户录制特定电视节目后在 4 种设备(个 人电脑、苹果终端、安卓系统终端、3G 移动终端)播 放。Optus 在其数据库里存储录制电视节目,并且以 直播流方式将录制的节目按需求传送到用户的设备上。 Optus 拥有这些录制品的控制权,并在 30 天后删除。 2011 年 9 月,澳大利亚几个足球联盟(AFL)和 电视研究TV RESEARC

13、H 65全国英式橄榄球联盟(NRL)赛事在电视上转播时被TV now 录制,后被 TV now 服务的订购者观看。AFL 和 NRL 拥有这些赛事在电视上广播的版权,并且把独 家的权利许可给 Telstra,允许其通过互联网和移动技 术播放赛事视频。为此,AFL、NRL 和 Telstra 提起诉 讼,声称 TV now 服务侵犯了其电视广播的版权。初审时,法官判决 TV now 的服务没有侵犯电视 节目的版权,认为所有对电视节目的复制都是订购者 所为,而不是由 Optus 实施的,并且这些订购者的行 为属于澳大利亚 1968 年版权法第 111 条所述时间移转 (time-shifting)

14、的例外。 此案上诉至全联邦法院。法院判决认为 TV now对节目的录制并使订购者获得节目的服务侵犯了 Telstra 在这些电视节目中的版权。法院发现对这些视 听节目的录制是由 Optus 和其订购者联合进行的,版 权法第 111 条所述的时间移转不适用于这一事实。当今世界,电视广播版权的拥有者能够通过在线 空间的独家许可安排持续产生巨大的利益。澳大利亚 法院也承认不同的价值和利益冲突是存在的,任何延 伸或者改变版权法的防御和抗辩必须是一个立法的选 择,而不是司法的选择,考虑到在市场中价值数百万 美元的高额商业利益,对其价值和后果的咨询及评估 过程必须先行。看到,对录像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非

15、常有限,也就是说,互联网直播流方式播放录音录像制品如果不 涉及复制和发行,是不会侵犯到录像制品制作者的邻 接权的。另外,互联网直播流方式播放并不属于交互 式的点播,因此也不涉及侵犯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虽然根据著作权法第 45 条, “电视台播放他 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 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 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但是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网 络服务提供商在线直播电视节目、电影作品、类电影 作品和录像制品应进行哪些权利许可做出规定。由于著作权法在此方面的缺失,会导致未经许可在互联 网直播

16、他人录像制品类的电视节目的情形出现时,录 像制品制作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维权。若电视台只购买节目的电视广播权,而其他网站 未经许可,以互联网直播流方式在线播放,或通过互 联网智能机顶盒在线播放电视台的节目,电视台是否 能通过广播组织邻接权来进行维权呢?根据现行著 作权法第 44 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 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 制音像载体” 。 首先,第 44 条第(一)款所说的转播 是指传统的有线和无线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直播流 方式的转播。其次,广播组织邻接权包含的内容还有 复制、录制广播电视信号,但互联网直播流方式转播 可能并不涉及将广播电视信号录制、复制在音像载体 上,或许是涉及在云端暂时复制。再次,广播组织者 权只是禁止权,而不是许可权,广播组织只能是禁止 未经其许可的转播行为。由于对广播组织者权范围界 定的狭窄,导致广播组织不可以通过许可方式许可网 络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上或通过智能机顶盒方式播放 该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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