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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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 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 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 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第二条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

2、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 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 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 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五条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 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

3、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 续审理。第八条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 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 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

4、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 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十条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 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5、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 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 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 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

6、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 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 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 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 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 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

7、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 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 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 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 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 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

8、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 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 合伙人地位。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 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 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 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 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

9、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 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 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 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 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 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

10、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 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 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 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 约

11、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 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 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 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 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 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

12、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 出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 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 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于 2001 年 12 月 2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

13、02 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1 年 12 月 27 日起施行。 2001 年 12 月 25 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02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 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 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 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 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

14、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 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 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 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 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15、男女 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 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 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 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

16、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 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 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 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 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 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 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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