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讲座》2 第四讲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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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法讲座2 第四讲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法律保障.txt10 有了执著,生命旅 程上的寂寞可以铺成一片蓝天;有了执著,孤单可以演绎成一排鸿雁;有了执著,欢乐可以 绽放成满圆的鲜花。 安全生产法讲座2 第四讲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法律保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专员 石少华 作者简介 石少华,研究生学历,毕业于北京大学和中央党校法律专业和经济管理专业。自 1987 年起,历任原煤炭部、能源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法规处副处长、 处长,政策法规司助理巡视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助理巡视员。现任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专员。自 1985 年至今,长期从事煤炭

2、、能源和安全生产方面的立 法工作,曾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副组长,是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上述 法律、行政法规的主要起草人。 人的因素第一,人是最宝贵、最活跃的生产力。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各项生产 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除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和 环境、安全技术装备等生产经营工具以外,人在熟练掌握、使用和维护这些安全生产的“硬 件”的过程中,是决定的因素。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种人员中,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的是数量 最多的各类

3、从业人员。也就是说,从业人员能否安全、熟练地操作各种生产经营工具或者作 业,能否得到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切实保障,能否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往 往决定了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人的生命 价值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关心和维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权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是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就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保障从业人员的 安全生产权利是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内容。重视和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权,是贯穿安全生 产法的主线。从业人员既是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又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 或责任者

4、。只有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 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降到最低限度,预防事故,减少人 身伤亡。这是社会进步与法制进步的客观要求。 安全生产法在赋予各种法律关系主体必 要权利的同时,设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各级政府领导人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人,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尊重和保障从业人员在安全生 产方面依法享有的权利。目前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比较低。我国从业人员的 安全生产权利保护的现状也令人堪忧,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

5、单位的所有制成分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多样化,劳动作业条件多样化,管理方式多样化,大量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迅速增长,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状况非常复杂。由于缺乏法律规范,许多企业老板以最低的生产成本和安全投入,追求利润 最大化,不惜以牺牲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甚至生命为代价,剥夺、限制、侵犯从业人员安 全生产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生产活动中人身安全缺乏基本的保障。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大量的事故分析看,现行有关立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 产权利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权利保护的广度和力度不够。由于安全生产权 利不明确,从业人员不了解自己的合法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也难以切实保障。二是从业

6、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护权利的意识较差。许多民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基本都是 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民,文化水平低,安全素质差,不知道自己应有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维 护自身权益。有的知道但不愿意或者不敢与业主侵犯自己权利的非法行为作斗争,多数都是 采取默默忍耐的态度。有的虽然敢于维护自身权利,但是由于法律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 的设定不够明确或者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无法可依。三是一些业主利用有关法律规定不健全,故意规避法律,或者公然知法犯法,明目张 胆地剥夺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或者不进行安全投入,不向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把 从业人员置于作业条件极其简陋恶劣或者极其危险的作业场所中,没有基本的人身保障;或

7、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置职工死活于不顾, “要钱不要命” ,榨取超额利润,严重 侵犯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有的老板与从业人员签订非法的“生死合同” ,利用貌似 合法实为非法的形式剥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侵犯人权。四是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确,难以依法监管。虽然现行有关法律对从业人员的安 全生产权利有所规定,但多数没有明确设定违法者应负法律责任,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这些违法行为时于法无据,束手无策。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是安全生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安全生产 法第三章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作了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设定了严格的 法律责任,

8、为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以其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地位,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上升 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对强化从业人员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 素质、改善生产经营条件、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管理和追究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行 为的法律责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 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形式、规模、行业、作业条件和管理方式多种多样。法律 不可能也不需要对其从业人员所有的安全生产权利都做出具体规定, 安全生产法主要规 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

9、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这些基 本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 5 项: 一、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是否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是长期争论和没有解决的问题,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和社会问题极多。法律是否赋予从业人员 这项权利并保证其行使,是安全生产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 有关于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没有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没有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的规定。鉴于我国的安全生 产水平较低,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对事故受害者的抚恤、善后等经济补偿的法律

10、规定很不完 善,很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给从业人员投保,现行的抚恤标准较低,不足以补偿受害者伤亡 的经济损失,但又没有法定的补偿制度。一旦发生事故,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拿不出钱来,就是开支没有合法依据,只好东挪西凑;或者是推托搪塞,拖欠补偿款项,迟迟不能善后;或 者是企业经营亏损,无钱补偿;或者是企业负责人一走了之,逃之天天;或者是“要钱没有, 要命有一条” ,许多民营企业老板逃避法律责任,把“包袱”甩给政府,最终受害的是从业 人员。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 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 立的劳动合同,应当

11、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 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奉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 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此外,法律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 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12、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以下 4 个问题: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 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 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 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 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

13、险合同的约定, 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经 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 的权利。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 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 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大量存在的“生死合同”现象,赋予了从业人 员必要的法定权利,具有操作性和不可侵犯性。所谓的“生死合同” ,实际就是私营企

14、业老 板利用法律不够健全和从业人员的无知和无奈,逃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 责任。这是侵犯从业人员人身权利、剥夺从业人员应有的经济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依 法规范。 安全生产法从法律上确定了“生死合同”的非法性,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就为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往 往存在着一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譬如接触粉尘、井下作业、高 空坠落、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场所、工种、岗位、工序、设备、原材

15、料、 产品,都有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可能。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或岗位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 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许多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严重的教训之一,就是法律没有赋 予从业人员获得危险因素以及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 或者减少人身伤亡。所以,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 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 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

16、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操作者,他们对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 题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他人不能替代的作用。只有依靠他们并且赋予必要的安 全生产监督权和自我保护权,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才能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 健康。关注安全,就是关爱生命,关心企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重视安全生 产,对安全问题熟视无睹,不听取从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使本来可以发现、及时处理 的事故隐患不断扩大,导致事故和人员伤亡;有的竟然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 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建说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 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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