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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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信号灯、号型或信号。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

2、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 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第二条责任2 1. 本规则条款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2. 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

3、情况可能需要背离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第三条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2. “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 “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4. “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5. “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6. “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

4、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7.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3 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4)从事发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拖带物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8. “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水域的可用水深和宽度的关系, 致使其驶

5、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9. “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10. 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11. 只有当两船中的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12. “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13.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4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节条款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第五条瞭望每一船舶应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规

6、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第六条安全航速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都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 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 对所有船舶:(1)能见度情况;(2)交通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5 2. 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应考虑:(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2)所选

7、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第七条碰撞危险1. 每一船舶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2. 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 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3. 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信息,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信息作出推断。4.

8、 在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6 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1. 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的,应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2. 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改变,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测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改变。3. 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 只要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

9、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4. 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5. 如需为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6. (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2)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各条可能要求的行动。7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行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

10、条规定的责任。第九条狭水道1. 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其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2. 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3. 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4. 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4 款规定的声号。5. (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 应鸣放第三十四条 3 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其意图。被

11、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 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 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4 款所规定的声号。(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6. 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鸣放第三十四条 5 款规定的相应声号。8 7. 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第十条分道通航制1. 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规定的责任。2. 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交通总流向行驶;(2)尽可能让开通航

12、分隔线或分隔带;(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3. 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以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4. (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临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2) 尽管有本条4(1)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 近岸设施或建筑物、 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5. 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

13、线,除非:(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9 6. 船舶在分道通航制端部附近区域行驶时,应特别谨慎。7. 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内或其端部附近区域锚泊。8. 不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域。9. 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10. 帆船或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11.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12.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

14、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第十一条适用范围本节条款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第十二条帆船1. 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10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2. 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对于方帆船, 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第十三条追越1. 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

15、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2. 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 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3. 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4. 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第十四条对遇局面1. 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2. 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

16、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11 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3. 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 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1. (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条款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2. 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3. 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 款( 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 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12 4. 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1. 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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