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39615694 上传时间:2018-05-17 格式:PDF 页数:9 大小:23.7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 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刘成伟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上传时间 :2003-2-26 “现代人往往因为政治哲学经典著作的说服力的感染,很容易就略过主体问题的历史思维,忽略主体制度与立法政策的直接关系,使主体问题单纯化,以为它是当然的事物而不是观念的产物” 。1研究法人和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问题的确很难脱离历史这一大背景,而恰恰相反的是,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将以探根溯源的形式展现主体的形成规律和内在品质,笔者之所以对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从重着墨,亦是出于对历史思维的偏爱。坚持这一思维,对法人主体之本质的探求尤为重要。一、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一)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主体制

2、度原始共同体制度2 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恩格斯语 )的罗马法的历史源远流长,经历了为时一千多年的漫长的发展过程。但是,在这一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罗马法本身也并非铁板一块 ,它可以以不同的历史时期进行不同阶段和层次的划分。按时间顺序来讲,罗马法主要包括早期罗马法(公元前 6 世纪至公元前3 世纪 )、发展时期的罗马法(公元前 3 世纪至公元3世纪 )和法典编纂时期的罗马法(公元 3 世纪到 6 世纪 )三个时期 ,但从性质上来讲,后二者又是一致的 ,可合并称为中后期罗马法。我们现在通常所称的罗马法,也是对后世影响最大的罗马法,主要是指中后期罗马法,它是当代私法的源泉与先驱。

3、早期罗马法与中后期罗马法有本质的差异 ,它基本不具有现代私法之理念,以习惯法和形成中的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体现在主体制度上则是“原始家庭的紧密的共同体形式的存在,几乎不可能出现单个人式的生活状态” 。3 诚然 ,早期罗马法中的家庭的功能正如梅因所说,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出来的卵巢” 4。但是 ,当时的家庭和家庭人格并不以家父或家子的自我性或个人性为起点,而是以家庭和家庭的单一性为起点;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单元到家庭为止,家庭内部并不在法律的视域之内 ,以家庭为主体而不以家父作为主体,也使得家父权力仅仅是一种表现家庭主体内容的技术 ,受到家庭主体性的限制。5在这种观念和法律的支配和规定的背景

4、下,家庭便成为早期罗马法的单一体主体,它被看成是国家的基础组成单元, “凡对于家庭是显然正确的,当然便认为首先对于民族,而后对于部落,最后对于国家也都是正确的”6 。在此种历史情境下,并没有个人的观念和利益独立存在的空间,个人人格和利益被家庭所吸收,从而形成坚固和紧密的原始共同体,即不承认共同体成员的独立人格与独立利益的存在。由此,也就有了梅因所谓的“在权利和义务制度上,它对于家庭集团所持的见解正和我们今日流行在全欧洲的对于个人所持的见解完全相同”7的判断。至于中世纪之封建法律制度,根据我们一般的理解,它与早期罗马法有着严格的经济、社会形态判别和遥远的历史距离,因此似乎很难将它们联系到一起。但

5、笔者却认为,此两种法律制度中的主体制度有着不可否认的同质性,即中世纪中的主体制度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原始共同体制。欧洲中世纪是受日耳曼法支配的时代。虽然日耳曼法中完全不被承认为人的奴隶已为数不多 (9 世纪后 ,“奴隶”称谓被“奴仆”所取代,并且逐渐获得部分自由),但其整部人法完全2 以组织上的观念(身份等级)来建构 ,将人分为贵族、骑士、自由农(9 世纪后多沦为农奴)和农奴 ,法律上实行同等身份之原则。8日耳曼法采行团体本位主义,以家庭、氏族和公社组织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承载9形式 ,否认个人独立意志和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在日耳曼法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拥有完整人格的人,亦没有以个体形式独立

6、存在和活动的人(个人 )。 与日耳曼法并存的中世纪封建法还包括披上了宗教外衣,以基督教神学为思想基础的教会法。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观念为理论根据,在教会内部划分为享有不同权利的等级,形成森严的教阶身份制度。10封建的教会法在本质上并没有摆脱等级身份主体制度和原始共同体观念的影响,当然也就不具有个人的完整和独立人格存在的空间。总之 ,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主体制度尽管存在着相异的历史背景,但却都以原始共同体为主体的唯一存在形式,在这一点上 ,它们具有质的相似性。如果说早期罗马法的家庭共同体制度的存在或许还受历史上的经济发展水平过低等因素影响所致的话,那么中世纪封建法的

7、原始共同体主体制度的存在则无疑是受到了邪恶的剥削、统治的封建观念的支配,此点在森严的等级身份制中有着直观的体现。但无论如何,个人的独立人格在这两个时代里并不存在。(二)中后期罗马法的主体制度受限的个人与初始的法人中后期的罗马法较早期罗马法有了质的变化,其逐步发展出了作为现代私法始祖的罗马私法。反映在主体制度上便是对家庭本位和原始共同体的抛弃和对个人主体价值的张扬,个人逐渐从共同体中解放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11。个人的主体性是逐步的添加的。总体上说,罗马法的这一倾向的发展过程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国家逐渐深入 ,首先发生了家族的分裂,主体单元落实在家庭上。接着家庭

8、再次分裂,家庭继续让出主权性 ,主体单元开始投向个人,突破原始团体的整体性局限,从法律上解放出个人的独立性。12个人因此而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由此所生的个人权利和个人义务也开始独立于家庭团体承载者。相对于原始共同体式的主体制度,这种变化不光体现在形式上对独立个人的承认,而且也在价值上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因此这一进步是历史性的。罗马法何以发生如此壮观的个人独立于家庭的运动呢?在笔者个人看来,原因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最早提出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具有革命色彩。但是一旦把自然法与实体法区分开来,立即产生了一些重要后果。其促成和创造了法律中的理性和平等的观念,如公元前

9、3 世纪初的斯多噶哲学派就相信凭藉自然-理性,人生而平等。在他们憧憬的自然 -理性王国中,奴隶制是不存在的。这种信奉人人平等的世界国家的理想,连同全部斯多噶哲学深深浸入罗马法中。13 在罗马法学家眼里,自然法是合乎自然的人的理性的法律,它不仅适用于人类,而且适用于一切动物,代表着人类和自然的本性,且自然法之下的人类一律平等。那种在市民法和万民法的意义上成立的自由人和奴隶的划分在自然法上市不能成立的。因为“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14 。那些在“民族”和“人类”范畴内的被奴役者,在自然法面前和他们的主人获得了平等。15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下 ,个人平等和逐渐独立于家庭团

10、体便成为现实的选择。在此,我们不得不感叹观念建构事实的巨大威力。第二,经济关系扩张的需要。罗马中后期出现的经济贸易实践便以家3 长为代表的家庭共同体难胜其任,在一定程度上便需要个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去实现家庭利益,这便在客观上推动了个人主体独立运动。第三,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合流。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在自然法思想影响和经济扩张的背景下产生相互接近的趋势,并最终合流。其标志为公元 212 年,卡拉卡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境内的居民都可取得市民地位,主体范围几乎扩及全部自由人、外国人、拉丁人,与罗马市民有了相同的主体地位,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一定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16于是 ,独立的个人主体便得到空前的扩张,

11、个人主体地位的平等观念也开始逐步得到落实。但是 ,罗马法中的个人仍然是受限的,其虽然已逐步独立于家庭等原始共同体,但却未达到近现代民法中的完全独立人格的高度,这或许是由历史阶段的不可抗性决定的。对这种受限的个人主体制度,有学者称之为 “罗马特色的主体能力等级制度和主体等级制度”17。根据罗马教科书的解释,个人主体受限主要体现在“随着历史演进,家子、妇女、平民逐渐享有一定的主体能力,但与身为家长的罗马自由市民相比,其主体能力是有限制的。后来 ,奴隶有了部分的主体性,也只表现为财产能力。被解放的奴隶是自由人,有部分的主体地位,但很长时期只有交易资格,而不享有婚姻资格,无政治权 (表决权和任职权)。

12、18。基于此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最初的个人意识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思想相去甚远,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还停留在社会技术而不是价值的认识阶段,并不是后世的统一自然人制度的思想基础。19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罗马法在自然法思想指导下所进行的一系列主体制度变革,完成了从家庭到个人的民事主体的初步变革,尽管个人由于历史原因在罗马法中仍然有一定的等级色彩,但毕竟为个人的独立、平等人格的取得和个性的完全解放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和制度基础,而对个人从家庭团体中的解放和对身份限制的祛除本身即是基于对个人独立价值的肯定,而并非只是单纯的 “社会技术” 。 正是在此意义上,才将罗马法看成是近现代民法的源泉,私法制度的始祖

13、。同时 ,中后期罗马法在肯定个人主体之外,还将团体纳入了它的视野。共和国时期出现了具有人格的特殊团体,帝国时期开始承认国家、地方政府等有独立的人格,这一切都可以看成是法人制度的初始状态,如将国库视为权利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为财产人格化(或财团法人 )即客体主体化奠定了理论基础”20; 而帝国时期对各种志愿性商业团体及宗教组织等的主体性的承认也为后世社团法人的创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标本。但无论如何,罗马法时的团体属于个人的例外 ,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才出现。个人才是罗马法主体制度的核心。21 (三)近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结构尽管欧洲的中世纪也曾有教会法的短暂繁荣及其导致的法律的进步,

14、但“中世纪欧洲迷恋宗教生活, 出现了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并导致宗教团体的崛起,其组织主体化实践夹杂了许多与人本主义无关的宗教阴影。” 22 由此形成的团体非但不能推动个人的平等与独立地位的获得, 相反却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经过对个性的压抑和对等级身份共同体的倚重的漫长的中世纪,人们对个人主义的欲求更加迫切。与此同时 ,随着自然法思想和以此为基础的罗马法观念、制度在 12 世纪的欧洲的复兴,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商业逐渐发达起来。而在这全新的商业领域,新兴的市民阶层在自治城市创造出完全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都同等地享有参与社会资源配置

15、的权利 (平等 ),每个人都自主地决定谋取财富的行为以及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自由 )。在这里 ,平等是个人行为的基础,自由是个人行为的方式。人们从未如此深刻地感受到,自由与4 平等本是每个人生命的一部分,本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生活方式。23 在这一背景下,作为古典自然法思想发展的近代启蒙思想便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 家庭的、 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并使个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的推理而得出对世界的新的认识。”24此时对个性的解放在程度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即使连罗马法中的受限个人的标准都予以清算,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这一思想不仅体现在美国

16、1776 年的独立宣言 、法国 1789 年的人权宣言,更体现于昭示近代民法开端的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中。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8 条开创性地规定了“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主体资格(而其中有关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随后被废除),是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主体制度的历史性开端。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然而 ,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这便注定了法国民法典对团体的不正视态度也只能是暂时的。于是,在 1807 年的法国商法典和1978 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