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告的100个侵权案件以及学者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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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公告的100 个侵权案件以及学者的评析结论:一个刚刚起步的探索引言大陆法系的民法研究一般十分注重理论体系和建立在一定理论体系之上的法律制度,而不 十分重视这些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个别案的审判经验和同类案件的审判经 验往往被忽视。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分,其命运也大抵如此。然而,与物权法和合同 法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显得十分简略,基于 一般条款建立起来的法国侵权行为法不过5 个条文,与此类似的日本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 法的规 定也只有 16 个条文。以递进列举模式建立起来的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2 虽 然有 31 个条文,但是与洋

2、洋洒洒数百条的合同法相比较还是显得过分弱小。我国民法通则规 定了 156个条文,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有18 条(第 117条134 条) ,此外,第 106 条第 110 条的大部分规范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行为法规范。在这样一个并不庞大的民法通则体系中,侵 权行为法的地位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比较,已经有所提高。但是与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相比较,又确实是“小巫见大巫”了。3 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如此简略,并不等于侵权纠纷并不复杂不需要更多的法律规则加以调 整。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在民法典之外,调整侵权行为所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大 量见诸于( 1)单行民事法律法规;4(2)法院的判例,尤

3、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我国侵权行 为 法的现状也有类似之处: (1)在民法通则之外,存在大量调整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 5(2)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许多司法解释;6(3)最高人民 法院对一些侵权行为案件做出正式的批复或答复;7(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1985 年创刊 到 2001年底,刊登了将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解释法律、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应 当得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 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但是最 高人民法院

4、公报公布的案例,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呢? 作为具有大陆法文化传统的国家,对判例及判例的先例性效力我国多数学者一直持谨慎的 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法院裁判自律的机制逐步建立作为法律补充形式的“判 例法”或者铸造“灰色的法律” 。8 如何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案例之作用与 效力确实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新问题:(1)在 198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以类似方式发表 过案例;(2)这些发表的案例多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而是下级(各不同审 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及其先 例性效力问题发表直接意见; (4)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

5、公报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案例都是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9 我们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例尚不具有正 式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们又具有特殊的指导性作用。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案例是被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 乎给下级法院某种榜样或示范。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 应当予以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人民法院 的判决,包括那些审理不当的侵权行为案件的判决。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的侵权行为案件时, 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给予充分的重视,当事人也应重视最高

6、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 10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件进 行系统的分类研究,探讨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得失,并为未来选择适于发表的案例提供建设性的 参考意见。一、 侵害名誉类案件(一)案件概况11 1、 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药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88 年第 1 期) (1)事实概要:被告以印发、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 从而影响其销售量,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 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但被告用

7、非法手段,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诽谤,损 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120条的规定,判 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 万元的 责任。 2、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89 年第 2 期) (1)事实概要:原告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实被河北一家日报报道后,被告刘真毫无事实根据, 撰文声称该报道失实,在作品中以严重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人格,并将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社。 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或发表或者全文或删节后转载。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 裁判要旨

8、: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 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刘真利用自己的作品凭空侮辱原告人格,而且一稿多投,进 一步扩散影响。四家杂志发表、转载该侵害名誉权的作品,使影响进一步扩大。以上行为严重 侵害原告名誉权,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 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被告根据其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 编辑部赔偿500 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

9、协会赔偿400 元。 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刘 真、 女子文学编辑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90 年第 2 期) (1) 事实概要:被告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即原告康达医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 价格高出国家牌价 ),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被告工商报社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 评原告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当文章见报后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时,工商报向省医疗 公司反映此情况,而省医疗公司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起诉被告侵害 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原告系独立的法人,按照

10、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 备,其行为合法。被告省医疗公司和省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实,竟在报纸上 指名批评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应对自己 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各自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 1 款,判决 被告西北工商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 万元。省医疗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第一项判决, 撤销第二项判决, 并判决省医疗 公司赔偿 1.5 万元,工商报社赔偿0.5 万元。 4、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11、1990 年第 2 期) (1)事实概要:被告魏锡林以原告之女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为原型创作小说荷花女并 发表于今晚报上,文章虚构了一些有损原告及其女名誉的情节。原告及其亲属两次要求 今 晚报停载,均遭拒绝。 (2)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 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 保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陈秀琴和吉文贞的真实姓名,且虚 构了一些损害二任名誉的情节,其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原告胜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

12、影响,消除名 誉,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 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审法院认为原审 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5、 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0 年第 4 期) (1)事实概要:被告赵昌伟对无事实根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便撰文给上海文艺报, 该报社预料到该文发表会侵害原告名誉,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只是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 (2) 裁判要旨: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昌伟不经核实便 撰写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 告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上

13、海文艺报明知该文的发表会 使原告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以发表,贬低原告人格,使其受到 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影响的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工作失误,而且具有主观过错。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 120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法(民)复 198811 号批复关于报刊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 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判决原告胜诉。由两被告登报为徐良恢复 名誉、消除影响。被告上海文艺报赔偿2590元;赵伟昌赔偿 1110元。 6、 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 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4、1992 年第 2 期) (1)事实概要:被告刘守忠为报私恨而在其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西周成演义中,采 用形象同名相近, 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 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加 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并在遵义晚报上 连载。且被告在事前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字报复三原告,事后又公开对他人说明了把三原告 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三原告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该报不予理睬。原告其诉被告侵 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 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

15、害其他公民的合法 的 自由和权利。被告刘以熟悉三原告之人一看便明知的方式影射、丑化三原告,使得三原告 名誉受损。且被告数次公开声明其报复之心,其故意是明显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 告遵义晚报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 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刘 守忠赔偿三原告人民币900元; 遵义晚报赔偿人民币300元。 7、 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3 年第 1 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 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

16、,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 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2) 裁判要旨: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 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 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 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 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 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上述行为足 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 面的社会评价。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 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民 法通则第 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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