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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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 副主任 研究员 李顺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在人类发展历史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属于产生较晚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人类使用商标的历史可达上千年之久,但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出现不过才三百多年的历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产生而开始萌芽、发展的,在工业革命的孕育下,成长、成熟起来。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和发展的根本动力。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与之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制度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又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客观上反映了一个社会

2、、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当前,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实质上反映了各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差异。历史上每次重大科学技术的突破、经济形式的变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要进行调整,才能与之相适应。微电子技术、信息技术与现代生物技术被认为是影响当今科学和经济发展的三大最新科学技术,自然也会对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如果说蒸汽机、电力、内燃机等的发明足由农业经济时代进入工业经济时代的利学技术的象征,那么我们可以说,由工业经济时代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科学技术象征,是建立正信息技术和微电子技术基础之上的网络技术、数据库、电子商务技术,以及现代生物工程技术等:以微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为核心的半导体集

3、成电路及计算机软硬件的飞速发展,引发了信息产业质的飞跃。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网络环境的形成,引发了信息处理、存储、传输、利用等信息技术的质的飞跃和电子数据库、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随着基因工程的实施,现代生物工程技术也在飞速发展,并将成为知识经济的支柱。这些高新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也带来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认真研究网络环境、电子商务、生物工程等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对于我国加快市场经济建设,迎接“人世“与知识经济的到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建立在微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基础之上的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

4、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人称之为网络世界,有人称之为网络环境。不论如何称谓,其实质都足一样的,即承认它是一个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客观存在的、虚拟而又实实在在的新的社会空间。网络环境不仅改变了人类进行信息交流传播的传统方式,也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力式、生存理念、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网络环境向人类社会提出了挑战,也向借以维持、调整人类社会正常生存、发展秩序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法学界已经提出了“网络法“的概念,这是“解决因互联网而带来的新的问题“的有关法律的一个总称,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有学者认为主要涉及到以下六个方面: l、网络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2、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3、网络

5、环境中信息传播的安全和控制;4、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5、网络经营和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6、网络环境下的“国际私法新问题“。网络环境的形成起始于信息交流传输方式的改变,而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信息产权“,是一种对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信息“的法律保护权。因此,网络环境对法律的挑战,首先产生于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击。(一)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l、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问题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是网络环境构成的基础,也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在 1996 年 12 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其

6、所附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对这一问题已作了明确的回答:“伯尔尼公约第 9 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 9 条意义下的复制。“在 1996 年 12 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附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的声明: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将作品或录音制品数字化只是

7、属于对原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并不形成新的作品录音制品,也要受到版权法的限制与保护。这是对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和录音制品邻接权的保护,从传统的传播媒体延伸到网络环境的基本依据。因为作品或录音制品要进入网络环境 (俗称“上网“),首要的条件就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俗称“网上“传播)的也是数字化的信息(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利用,包括将其“下载“ (俗称“下网“),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2、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问题作者(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这一问题在经过争议和实践以后,WCT 第8 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8、:“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 WPPT 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按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见 WPPT 第 15 条)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口,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3、对作品和录音制品

9、技术保密的问题数字化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是一件极为容易的事情,速度快,成本低,质量好,几乎与原件没有差别。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 为了保护作品或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盗版,权利人对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而针对这些加密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将会直接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WCT 第 11 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与此对应的是,在 W

10、PPT 第 18 条中作了与 WCT 第 11条措辞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只是将“作者“替换为“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将“作品“替换为“表演或录音制品“。4、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问题这里所讲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仟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WCT 第 12 条第 2 款),或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

11、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WPPT 第 19 条第 2 款):在网络环境下,这种“权利管理信息“往往是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表达的,更为容易被人更改、消除,造成侵权和盗版。因此对于未经许可的这类更改、消除“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特别是对这类“电子信息“的更改、消除,要严加禁止,这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关键问题。为此,WCT 第 12 条第 1 款、WPPT 第 19 条第 l 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5、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对于由可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 2

12、 条第 5 款和第 2 条之二第 3 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 10 条第 2 款的规定, “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WCT 第 5 条采用了与 TRIPs 第 10 条第 2 款基本完全相同的措辞。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对于那些投资大,用途广,又不符合上述条件得不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求以法律给予切实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的呈欧

13、盟和美国。1992 年 4 月,欧盟提出欧共体关于数据库版权的指令草案,1993 年发布;1995 年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1996 年 3 月 11 日生效,率先采用特别权(Sui genensright)对那些存在实质性投入而构成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这一保护已经超出了版权的保护范围。根据 1996 年 2 月、1996 年 5 月欧盟和美国先后提出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 1996 年 8 月 30 是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这一提案原准备在 1996 年 12 月

14、的会议上与WCT、WPPT 同时讨论通过,但未能通过。1997 年以后又进行了多次讨论,仍未能通过。因此,对于数据库特别权的保护,至今仍是一个尚未得到统一解决的问题。(二)网络环境中商业标记保护的新问题从广义上讲,域名也应属于一种商业标记,一种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的商业标记。尽管对域名是否能作为-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争论言犹在耳,但并不妨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开始对域名管理问题的干预和介人。1998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美国“域名白皮书“提出的建议,开始组织有关域名问题的磋商,经过近一年的努力,于 1998 年 12 月 23 日公布了 WIPO 有关域名问题的阶段性报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

15、和修改,于 1999 年 4 月 30 日公布了有关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1998 年 10 月 26 日成立的“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 (1CANN),已于 1999 年 3 月 4 日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1999 年 8 月 26 日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实施细则“,1999 年 10 月 24日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争论规则实施细则“,并于 1999 年11 月 29 日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第一个“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于当年年底开始受理有关 ICANN 委任的域名注册组织注册的域名纠纷的处理。无独有偶的是,同在1999

16、年 11 月 29 日这一天,美国总统克林顿也签署了一项与域名有关的法案“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已分别于 1999 年 11 月 18 n 和 19 日被众参两院通过,并已生效。根据该法案,对 1946 年的商标法第 43 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 43 条(d)款,对恶意抢注域名所造成的损害,可按对传统商标的损害提供救济,并增加了法定赔偿,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 1000 美元到 10 万美元之间,法院可以责令取消域名或将其转让给商标权人。不论域名将来是否会被有关机构认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不论这类认定是否会被多数国家和组织接受和采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列入日常议事日程,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域名与传统的商业标记(如商标、商号等)的最大区别,在于域名所涉及的纠纷在许多方面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成为司法管辖的难题。因此,要想妥善解决域名与传统商业标记之间所引起的域名纠纷,就应该建立起全球性的有效解决域名纠纷的机制、域名注册规范程序和域名排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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