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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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办事指南 环境监测污染源普查建设项目审批污染控制排污收费固废管理行政许可辐射管理举报投诉您当前所在位置 : 首页 办事指南 固废管理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稿时间:2005-03-23 阅读次数:879 作者:管理员 【打印】 【关闭】 【大 中 小】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2004 年 7 月 21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 8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批准)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对苏州市

2、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 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 (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进行处置。 ”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

3、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 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 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 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

4、移联单。 ”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改,重新公布。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 年 8 月 29 日修改并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 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

5、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 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 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 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 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6、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 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 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 物管理工作。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 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

7、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 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 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 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

8、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 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 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 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 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收集、贮存危险废物

9、,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 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 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 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 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

10、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 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 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 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第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 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鼓励回收利用

11、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 的设备。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 者委托给他人利用。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 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 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2、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第十九条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 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 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 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 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第二十一条 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 污染事

13、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 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 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 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 措施

14、,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 营种类和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经 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 前办理延续申请。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 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

15、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 物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 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 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

16、物; 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 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 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 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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