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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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2010 年 12 月 10 日 17 时 24 分 28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2010 年 10 月 26 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10 年 11 月 26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2010 年 10 月 26 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11

2、 月 26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 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 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 规定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 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 技成果应用。

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5、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 30 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 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15 日内申报。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 15 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 3 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排污行为的,应当在终止后 7 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 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

6、定的内容核发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第十一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 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7、财政预算。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 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 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60

8、日、30 日、15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 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 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 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 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

9、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 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 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 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 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

10、施。第十八条 红线宽度在 40 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 50 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 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 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着装,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 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一)在夜

11、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者危险废物的;(三)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 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 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 录像等证据证明。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7 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扣或者 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

12、决定的,应当启封、 返还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设施、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 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 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 29 兆瓦以下(含 29 兆瓦)的燃煤供热 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3、逐步取缔单台容量 29 兆瓦 以下(含 29 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 14 兆瓦以下(含 14 兆瓦) 的燃煤供热锅炉。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原有锅炉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应当逐步予以拆除。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 的先进技术。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 包括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污染防治设施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

14、入工程概预算。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标准、管理人员、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 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 施;(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三)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 尘网(布)等措施;(四)

15、高空作业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 抛掷、扬撒;(五)闲置的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六)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 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七)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 洒水和清扫;(八)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第二十六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 应当采取覆

16、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 遗撒、飘散。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 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尾矿贮存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 (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机动车辆接受车辆安全检测时,应当具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 向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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