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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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 号原告刘燕文,男, 35 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 1 条 9 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 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 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 30 楼 210 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 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 楼 210 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 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

2、1999 年 9 月 24 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999 年 11 月 19 日和 1999年 12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 12 月 17 日当庭宣判。原告刘燕文与 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大学于 1995年 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 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 级博士研究生。 1996 年初, 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

3、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 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 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 SCI 和 EI 同时 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 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 收录) 、 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 、 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 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 表的论文)

4、。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 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 , 并荣获 1992 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 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 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颁发了结业 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 了解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 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 奉告。

5、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 其曾经于 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 不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被告北京大学答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学位 评定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 关学位授予职能的机构。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

6、大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就本案而言,作 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从权限上讲,校学位 评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本 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到会的16 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没有超越权限。 从程序上讲,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 人,实际出席会 议 16 人,超过总数的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 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位

7、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此次会议有效。 1996 年 1 月 24 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了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 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 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以10 票反对 6 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 知 ,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所规定的审核程序。此外,根据当时北京大学

8、 乃至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的情况看,学生只有在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后才能获取毕业 证书,故北京大学不能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给刘燕文。综上所述,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法 院予以维持。此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辩论中, 合议庭明确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高等学校在博士学历管 理中的职责; 2、取得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3、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程序;4、不予 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事实根据;5、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 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认为: 依

9、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 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北京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 实施细则。该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 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 条件是: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 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 答辩,并符合其它规

10、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 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 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其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心,但不赞成这种做法。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 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请法院判决北京大学给刘 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原告刘燕文另一委托代理人何兵认为,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

11、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 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 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通过庭 审,其认为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应当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如下:第一,关于 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大学是 1996 年 1 月 24 日作出拒绝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的,时隔三年半之后

12、,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 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北京大学拒绝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的决定是合法的。学校认为,判断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主要看以 下方面: (1)主体是否合法。 北京大学是被教育部首批批准拥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 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也是合法的,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即其成员是由学校遴选,报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的。(2)权限合法,校学位委员 会有权对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的决定和分委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有权对存在争议的博士学位论文及相应的建议授予博士学位 的决定行使

13、否决权。(3)程序合法, 出席会议的成员达到了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按照规则,在听取系分委员会代表成员汇报、查看论文评阅意见和同行评议人的意见、分会讨论决定等相关情况后,由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以完全无记名方式投票进 行的,最终决定是根据6 票赞成、 7 票反对、 3 票弃权的投票结果作出的。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 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 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再者,1996 年 1 月校学位评定 委员会作出决定时, 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14、国学位 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规范以 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的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第三, 关于北京大学拒绝发给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问题。博士生的学习有其很明显的特殊性,在校博士生的课程相对较少,主要时间或大部分精力都在做博士学位论文方 面的工作。所以,论文的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博士研究生的成绩是否完全合格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针对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从多位论文评阅人的评议和无线电分 委会 1996 年 1 月 11 日、1 月 19 日两次讨论的记录等证据材料看,确

15、实存在不少的 争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学位办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 即使已由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甚至包括系分委会以2/3 成员赞成通过的,但存 在争议的学位论文,仍然能行使最终的审查决定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投票结果所作的决定是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最终评价。按照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 定 、 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 博士生通过校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否则,只能视情节获得结业证或肄业证书。结业证也是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能误认为结业证书不是学历证书。北京大学根据1995 年原国家教委颁发的 研究

16、生学籍 管理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 。根据该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 三十七条及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刘燕文博士生结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请法院依法裁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向本院递交了各自的证据,经过法庭审查与质证,本院对 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北京大学由吴树青等十七人组成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函 、国家教委给北京大学的批准增补四位学位委员的函。被告认 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北京大学是合法的学位授予机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经国家教委批准,机构组成合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原北京大学校长、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吴树青关于五 位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第41 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刘泰委员因出国不能参加 第 41 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 马克 委员因在台湾访问不能参加第41 次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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