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外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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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1 页 共 19 页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年 5 月 1 日法律第 163 号最后修订:1974 年 4 月 2 日法律第 23 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本法的目的是,只准许有利于日本经济的自立和健全发展以及可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进行投资,同时保证外国投资所产生的汇款,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这些外国资本,以便为外国向日本投资奠定健全的基础。第二条 外国投资的原则关于外国对日本的投资,应尽可能准许其自由,

2、根据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亦随其需要的减少,逐渐予以放宽或废除。第三条 定义(一)为了使本法和依本法颁布的命令适用一致,下列用语按下述定义使用:1.“外国投资者”系指下列者:(甲)外汇及外贸管理法(1949 年法律第 228 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者(法人除外);(乙)根据外国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店或总办事处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丙)(甲)与(乙)所列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全部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和其他团体;(丁)(甲)与(乙)所列者实际上控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还有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1949 年第 51 号政令

3、)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者。2.所谓“日本”、 “外国”、 “日本货币”、 “外国货币”、 “居住者”、 “对外支付手段”、 “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系指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日本、外国、日本货币、外国货币、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3.所谓“技术援助合同”,系指有关工业产权和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及其使用权的签订、工厂的技术指导及其他主管大臣指定的(以下称“技术援助”)合同。4.所谓“持股”,系指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及有限公司的成员的投资份额,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其他法人的投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

4、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2 页 共 19 页资份额。5.所谓“受益证券”,系指证券投资信托法(1951 年法律第 198 号)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放款信托法(1952 年法律第 195 号)第二条规定的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6.所谓“盈利”: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分红和根据商法(1899 年法律第 48 号)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一)款规定分配的金钱;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对受益权的信托收益分配款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权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就公司债(在外国发行并且能

5、在外国付款的除外。以下同)和放款债权而言,系指其利息。7.所谓“原本回收金”: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卖出代价,或在该股份按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9一)款规定所发行以红利偿还的定期股票(以下称“偿还股票”)情况下为偿还而交还股东的钱款;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对其受益权的信托原本的偿还金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权的信托原本的偿还金;就公司债和放款债权而言,系指其原本偿还金。(二)是否属于前款第 1 项(丙)和(丁)规定的法人及其他团体而不清楚时,由大藏大臣决定。第四条 关于对外借贷和收支的核算(一)大藏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核算对外借贷和收支

6、,并明确制定出报表。(二)大藏大臣必须对前款规定的核算定期向内阁作报告。(三)大藏大臣可根据政令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人,提交有关制作第(一)款规定的会计报表所需要的资料。第五条 有负债过多或支付困难之虞时的措施(一)大藏大臣根据前条规定核算后,如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而且伴随新的外国投资,再向外国支付(包括以对外支付手段付款。以下同)可能造成困难,则必须向内阁报告该情况。(二)主管大臣接到前款报告时,在内阁根据该报告决定方针之前,就有关对外国投资者负担新的债务或根据该债务向外国进行新的付款之行为,不得作出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三)在内阁根据第(一)款的报告决定方针以后,

7、主管大臣必须遵照该方针,就有关对外国投资者负担新的债务或根据该债务向外国进行新的付款之行为作出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四)前两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侵害外国投资者根据主管大臣的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所取得的权利。第六条 (删除)第七条 技术援助种类的公布(一)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必须按照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公布希望得到外国投资者技术援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3 页 共 19 页助的技术种类。(二)大藏大臣和通

8、商产业大臣可以随时变更依前款规定所公布的技术种类。第八条 批准、指定等的标准(一)主管大臣在审批本法规定的合同时,必须依下列标准优先考虑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的情况;1.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2.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的发展;3.属于对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已签定的技术援助合同进行续延或更新以及其它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所需要者。(二)在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下,主管大臣不能批准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1.合同的条款不公正或违反法令时;2.认为合同的签订、更新或变更条款是因欺诈、强迫或不当的压力而实施时;3.认为对日本的经济复兴有不良影响时;4.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在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份、持股

9、、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情况下,其取得的等价报酬不是下列之一者时:(甲)为取得该等价报酬,以对外支付手段进行合法交换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与其他对外支付手段有同等价值者;(乙)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被准许向国外支付后,该外国投资者将其卖掉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是,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前卖掉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除外。(丙)关于(乙)的股份或持股,作为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款;公司合并时付给股东或成员的钱款;在对该股份(偿还股份除外)或持股以盈利作清偿时交给股东或成员的钱款;按商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九之二第(五)款的规定交付股东的钱款;根据

10、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二第(三)款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三第(三)款准用情况或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四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百六十条第(三)款以及有限公司法(1938)年法律第 74 号)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准用情况的规定交给股东或成员的代价;按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出让新股认购权时,出让该新股认购权的等价报酬;该股票的发行公司根据资产重新估价法(1950年法律第 110 号)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重新估价将公积金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票时,出让这一增价新股认购权的等价报酬或该新股根据关于公积金重新估价转入资本的法律(1951 年法律第 143 号)第十

11、条规定有关请求的分配款;以及作为其他政令所规定者(以下称“剩余财产分配款等”),而由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4 页 共 19 页段。但是,剩余财产分配款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不在此限。(丁)作为(乙)所规定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而由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是,该原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除外。(戊)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

12、而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外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在将(乙)至(丁)中的“该外国投资者”换为“(戊)规定的其他外国投资者”时,符合(乙)至(丁)所规定者。(己)该外国投资者为该项取得而从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中接受的于取得批准之日以后所退还的国内支付手段。(三)前两款规定,准用于依本法规定大藏大臣所指定的情况以及依本法规定外资审议会提出应进行许可、批准、承认和其他行政处理之意见的情况。第九条 汇款条款的表明(一)外国投资者要向外国汇出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必须在技术援助合同中或在公司债的认购或贷款合同中表明其意图。(二)外国投资者要向外国汇出其股

13、份、持股、受益证券和公司债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必须在就其取得产生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或公司债而向主管大臣申请批准的书面中表明其意图。第九条之二 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一)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为以日本货币表示的外汇公认银行(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外汇公认银行”,以下同)的特别存款帐户,而对外国投资者开设。(二)外国投资者在为其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可存入的限于下列钱款:1.该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份、持股的销售款,相当于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 3 项(但书除外)所列的销售款,并且为卖掉股份或持股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者;2.该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相当

14、于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 4 项(但书除外)所列的原本回收金,并且为付款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者;3.该外国投资者就其合法拥有的并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准许向外国汇出原本回收金的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剩余财产分配款,是属于从付款之日起未经三个月者;4.该外国投资者依第十三条之三的规定已被确认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下称“出售价款等”)或关于已被确认的有关请求权的销售款,是属理从其受确认之日起未经三个月者。但是,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确认的出售价款等或请求权,是从该出售价款等或有关该请求权出售价款等的付款日期起(关于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为其卖掉之)三个月后才实施时,出售价款只能存入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存款帐户。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5 页 共 19 页(三)除依前款规定可以存入者外,任何人不能向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存款,也不得接受这样的存款。(四)除前三款规定之外,关于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的开设、向该帐户存款、从该帐户支款以及其他有关该帐户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章名】 第二章 对外国投资的批准和对所投外资的指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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