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下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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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积分都是垃圾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水范德萨发撒旦发撒旦民事简易程序下民事简易程序下五、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一)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1.适用范围规定明确将下列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最后一项其实是一种弹性规定,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及适应以后情况变化留下适当的空间。同时,规定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

2、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的协议应经法院审查同意,是因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不能与规定第 1 条第 5 项法院对程序的决定权相矛盾;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规定以排除法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列明的案件类型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简单民事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且规定明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通过协议而适用简易程序,这不但进一步明确、也扩大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发挥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功能。2.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程序

3、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规定明确了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3.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法院认为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的异议成立,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

4、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以及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正当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案情复杂,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涉及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需要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494.诉讼程序的简化简便的诉答方式,原告本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书写起诉状,如原告是文盲、半文盲或肢体残疾,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

5、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简便的传唤方式,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庭审程序的简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审结为原则,一般应当庭宣判。5.强化调解特定类型案件调解前置: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50六类案件,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

6、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法院还应制作调解书以作为执行依据。51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应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6.庭审记录不简化根据规定第 24 条,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还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

7、接相关的其他事项。法庭记录不能简化是因为:第一,民事简易程序中涉及大量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这些行为的记载,司法判决的依据将不复存在。第二,民事简易程序中,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上述内容的记录,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将无法体现。第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否被法庭记录在卷,常常是当事人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是反映程序独立价值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亲身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52通常程序中书记官必须对审判过程进行全面

8、详细记录,但简易程序中为减轻书记官负担,经法院允许,可以省略应记载之事项。53规定要求法庭笔录不能简,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实践有很大的差异,应该说这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与审判实践作出的,具有中国特色。我们认为,庭审笔录应言简意赅,切忌草率从事,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应避免出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庭审笔录却与普通程序相同的现象。7.裁判文书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涉

9、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8.改革送达方式,促进诉讼进程针对实践中简易程序送达难的问题,规定对送达作了具体的规定。(1)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当事人应当在诉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送达地址负有证明义务。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此,应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在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而法院不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时,应将案件转入

10、普通程序。(2)送达地址的推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经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3)送达的推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54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对此,法院应予

11、以当场查证,查明当事人的地址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变更;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4)留置送达的简化。留置送达时被邀请的见证人不愿到场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9.证据规则的灵活变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

12、不受民事证据规定第 19 条第 1 款、第 54 条第 1款55限制。适度放宽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10.明确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法官的释明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法官仅仅称为一个消极的中立者,就可以使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失衡。其次,

13、审判人员应当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审判人员既要提示和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又要保证其提示和指导的适当性。规定关于法官指挥诉讼和行使释明权的规定符合非讼化审理的要求,也与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相吻合。(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规定的颁行在一定的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使民事简易程序更具可操作性,但仍有若干需要改进之处,兹分述如下:1.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将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但保证这一点的关键在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如何设计适当的标

14、准,以便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些真正适合它处理的案件,这是建构简易程序的核心课题。56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规定采用排除法列明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此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规定未将争议金额大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而只是使用了“争议不大”这一含糊的表述。其缺点是明显的,一是简易程序的标准完全是为法院设立并由法官来判断的,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该标准不够明确、确定,法院在立案时很难作出判断。从上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分析,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上主要有: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标准;以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或

15、类型为标准;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标准。57规定第一稿中采取法定案件类型与法定标的数额相结合的方式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了正面列举式规定。但以统一的案件标的额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当前中国东西部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难易程度。台湾地区采取以案由和标的数额来决定程序的适用,取决于它有系统和成熟的民法典为基础。我国的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多数案由尚不能确定;同时我国还未建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而当前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必须涵盖小额诉讼程序。因此,用正面列举法来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尚有较大的困难。58然存在困难,我们认为,除保留简单民事案件的弹性标准外,仍可从以下几

16、个方面界定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1)诉讼标的金额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理想的选择是把简易程序的弹性标准与争议金额结合起来,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既有一定的确定性,又有相对灵活性和适应性。592002 年的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学者建议以争议的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60讼标的金额通常是划分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主要界限,如 “台湾民诉法”规定的 50 万新台币,日本法规定的 90 万日元,加拿大规定的 25000 加元等。如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是一个难题,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财产案件的金额标准时应考虑两个问题:61是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标准应适当。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过低,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简易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应结合我国社会福利状况、人民群众的收入和生活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也应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二是应统一诉讼标的计算标准。从对浙江省金华地区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抽样调查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在 5 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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