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市国税发[200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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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井市国税发200718 号井冈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井冈山市国税局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稽查局、各征收分局、机关职能部门:现将井冈山市国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执行并及时上报有关报表。二 00 七年六月五日井冈山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7 年 6 月 5 日印发校对:段庞士 共印 25 份2井冈山市国家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杜绝漏征漏管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结合井冈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

2、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经其他机关批准设立,且营业执照注册的经济性质或批准设立文书注明的经济性质为个体的纳税人。第三条 凡在井冈山市辖区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二章 户籍管理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无论是否达到起征点,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按照户籍式管理要求,纳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进行税源监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纳税人发生纳税义

3、务,应当责成其先办理营业执照,再办理税务登记证,但不影响对其征收税款。3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将开立银行账户账号报告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其账户账号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分行业、分路段建立户籍管理台账,进行规范化管理。第三章 停业、复业、注销管理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停业、复业和注销应当报市局征管股备案。个体工商户停业和注销应当经市局分管领导(局务会)核准。(一)个体工商户申请停业,应当在停业起始日期 15 日之前

4、提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确认,并在 5 日内上报市局征管股,市局征管股在 5 日内复审后,报分管领导(局务会)核准。经审核,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即时停业,可以在停业后补办手续。对于已经核准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纳税人,发放停业标志,粘贴在停业户显眼位置上。个体工商户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准。(二)个体工商户申请复业,应在复业之日起 5 日内提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实际复业时间,并在 10 日内上报市局征管股备案。(三)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

5、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 5 日内审核确认,并收回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薄、结清税款然后上报市局征管股,市局征管股在 5 日内4复审后,报分管领导(局务会)核准。对于已经核准注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纳税人。(四)主管国税机关对走失逃亡户应及时办理非正常公告,公告三个月后再行注销手续。只有经核准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才可以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予以注销。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所有停业、注销户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月一次实地巡查,并在次月 15 日内将巡查情况报告市局征管股。(五)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月 5 日前上报上月发生停业、注销户情况,并填制井冈山市国税局停业、注销户月报表,上报

6、市局征管股。第九条 市局征管股应当不定期对个体工商户的停业、注销情况进行实地抽查,每季抽查户数分别不低于当期停业、注销户数的 10%。第四章 建账管理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主管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 20 万元以上的。(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个体工商户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 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在 60000 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

7、售的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在 80000 元以上的。5(三)市局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个体工商户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 元至 40000 元;从事货物生产的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在30000 元至 60000 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在 40000 元至 80000 元的。(三)其他需要设置简易账的情形。第十三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局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8、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第十四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将账簿设置和记账方式等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人开始建账之日起 30 日内上报市局征管股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第十五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新开业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老业户应当自达到标准的次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设置

9、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6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应当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 10 年。第十八条 设置复式账

10、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 10 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 30 日内报出。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第二十条 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第二十二条 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

11、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五章 定期定额管理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市局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建账标准,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应纳7税额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销售额(实行从量计征消费税的,还应包括销售数量)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

12、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年度内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城区、茨坪、龙市不低于 10%,农村、其他乡镇不低于 5%。第二十六条 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年度。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中期登记开业的,以不满年度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纳税期发生的销售额超过定额 20%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按实际应纳税额缴清税款。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销售额连续 3 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 20%,应

13、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的销售额连续 3 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的 20%,也应当及时重新核定定额。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8(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

14、理方法核定。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预计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定期定额户逾期不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直接采取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

15、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四)实地抽查。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汇总报市局征管股,征管股实地抽查拟核定户数的5%,并形成调查报告。(五)市局核准。征管股将审核后的定额核定汇总表提交分管领导(局务会)核准后,下发给主管国税机关。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9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

16、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实地调查报告和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上报市局征管股,征管股复核后,报市局分管领导(局务会)核准。无论是否重新核定定额,都必须自接到纳税人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也可以直接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第六章 发票管理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领购、缴销、开具发票。所有已纳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监控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以在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发票。第三十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办税服务厅(征收分局)代开发票。第三十五条 已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无论发票是否用完,两个月内应当到办税服务厅(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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